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民,无固定工作。
委托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a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珊珊,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固定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实,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4051A(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敬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品,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国民与被上诉人***、***、邱实、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国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注销。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邱实。2014年10月21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借公章,该经营部员工熊敏让***出具免责证明后,将经营部公章出借给***。2014年10月22日,***作为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将武汉动车段工艺线改造及部件清洗库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发包给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实际承包人为***。***将劳务分包给*国民,由*国民雇请***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下受伤,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气胸、应激性溃疡,共住院36天。***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等111419.4元。2015年2月12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Ⅷ(八)级,后续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7月(含二次手术时间),护理时间3月。后因***和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014年11月19日所受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
原审另查明:***在武汉市居住已满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受*国民的雇请在武汉动车段工艺线改造及部件清洗库工程处施工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施工属于高空作业,没有戴好安全帽等防护措施,此事故***自身有一定责任,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实质是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武汉市洪山区德实物资经营部的经营人邱实,将已注销的印章交付***使用,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对***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及邱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的经济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76880.64元(250.7元+410.54元+762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3、护理费:7182.2元(28729元÷12个月×3个月);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723.5元(41754元÷365天×85天);5、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6、后期治疗费:20000元;7、交通费:540元(15元/天×36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1-9项共计268478.34元,*国民应向***赔付228206.6元(268478.34元×85%)。本案中,***、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与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垫付款111419.4元可向*国民追偿。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经济损失228206.6元;二、***、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邱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一、二项,鉴于***已垫付111419.4元,故*国民应支付给***117269.2元(228206.6元-111419.4元+482元),***垫付款111419.4元可向*国民追偿,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与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67元,由*国民负担482元,***负担85元。
上诉人*国民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中,***明确表示与其有雇佣关系的是***,而非上诉人*国民。本案事实是,上诉人经***介绍认识***并共同为***打工,一度***确有将部分项目包工给上诉人的想法,后因发现上诉人没有这个能力,遂直接与雇请的人员结算工资,上诉人也有过帮工友代领过劳动报酬,项目中绝大多数的劳动报酬,都是***与工友直接结算。原审***之所以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因上诉人应***要求出庭为***作证。原审之所以判令上诉人为责任的第一承担人,也是因为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委托律师,而上诉人没有文化,在原审中与其他当事人相比,完全趋于诉讼不平等地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实、北京鑫达泽通科技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的雇主是谁?原审中,在法庭调查中*国民自认其雇请***,***工资由其直接支付。二审中,*国民虽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国民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且据***陈述,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国民,*国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二审调查中,***也明确其雇主为*国民。结合***、***的陈述及*国民的自认,原审认定***的雇主系*国民并无不妥,*国民上诉提出其并非***的雇主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