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729号
原告: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海河街2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河池生态旅游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管委会7号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一建公司)与被告甘肃金河池生态旅游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冶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河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冶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河池公司立即向八冶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128.77元(该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2.判令金河池公司向八冶一建公司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八冶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1483485元由金河池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河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八冶一建公司与金河池公司签订了关于“金河池生产酿造(原徽县河池实业有限公司河池酒厂)搬迁升级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由八冶一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协议签订后,八冶一建公司对该工程包括地基强夯、场地平整、场内土方转运等前期基础工程进行了建设。后因金河池公司的原因不再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故双方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了《金河池生产酿造(原徽县河池实业有限公司河池酒厂)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前期工程费用确认书》,确定八冶一建公司的前期工程造价为320万元。除上述工程价款金河池公司未支付外,八冶一建公司为此工程的建设前期临设彩板房以及办公板房等支出共计1483485元,金河池公司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
金河池公司辩称,1.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八冶一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四条第3款“金河池公司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再进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2.因八冶一建公司不具有地基强夯专业资质,导致实际施工的坐标、轴线与图纸不符,金河池公司为补救该质量问题遭受了重大损失,故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因八冶一建公司怠于移交施工项目工程资料及检验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开展基础验收及主体验收,金河池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综合上述三点,八冶一建公司诉请的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金河池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案涉费用确认书已对案涉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前期费用进行了最终的确认,八冶一建公司诉请的临建费用也包含在该费用中,故其另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7日,金河池公司(甲方)与八冶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河池生产酿造(原徽县河池实业有限公司河池酒厂)搬迁升级改造项目;承包范围为乙方承接土建工程(及二次室内外装修工程)、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暖通工程……。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说明载明:“1.因项目正式施工图纸尚未完善,达不到正常招标的条件。鉴于项目建设的急促性及紧要性,故与乙方签订此协议;2.资金给付:乙方建设该项目需全额垫资,甲方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再进行工程款支付。工程造价及资金成本计算方法具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3.项目正式施工图纸完善达到招标及施工条件,进行正式的招标程序,乙方需积极配合,并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同时该协议废除。”该协议签订后,八冶一建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协商一致等原因,故于2020年6月29日对八冶一建公司的前期投入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金河池生产酿造(原徽县河池实业有限公司河池酒厂)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前期工程费用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其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对金河池生产酿造(原徽县河池实业有限公司河池酒厂)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前期已完工程发生的所有费进行确认:一、由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金河池生产酿造(原徽县河池实业有限公司河池酒厂)搬迁升级改造项目的地基强夯工程、场内土方转运工程、场地平整(含场地内除草)等其他全部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共计320万元(含税费)。二、甘肃金河池生态旅游酿造有限公司首次支付前期项目所有费用的20%,剩余资金力争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最迟一年内付清。三、其他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该确认书签订后,金河池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协议》、确认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河池公司与八冶一建公司在对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协商一致等情况下签订了确认书,实质是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了之前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协议》,并对八冶一建公司已投入的前期所有费用进行了结算,故该确认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河池公司应依照该确认书约定向八冶一建公司支付前期费用320万元。同时,从该确认书的内容看,该款项是八冶一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前期所投入的所有费用,在此情况下,八冶一建公司再要求金河池公司支付前期临建费用等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320万元的履行时间,确认书载明“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最迟一年内付清”,对于一年的起算时间,金河池公司主张自2020年春节起算,八冶一建公司主张自协议签订时,即2020年6月29日起算。本院认为,结合该协议签订时间与该条款的具体内容,自2020年6月29日起算更符合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故在金河池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八冶一建公司要求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河池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八冶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金河池生态旅游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2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282元,由甘肃金河池生态旅游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