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新区石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838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石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楼D区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华山路以东疏勒河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8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新区石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石化投资公司)、甘肃八冶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一建公司)、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石化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八冶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南安装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支付工程款1,426,275元;2.依法判令八冶一建公司和中南安装公司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新区石化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新区石化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兰州新区精细化工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一期)项目发包给八冶一建公司,八冶一建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中南安装公司,中南安装公司将其承揽的管廊结构、电缆桥架及电缆敷设项目分包给了***。2019年11月,***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电缆桥架及电缆敷设项目交由***负责施工。随后,***组织人员、购买部分材料进场施工。2020年10月,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验收后投入使用。经八冶一建公司与新区石化投资公司结算,电缆桥架和电缆敷设项目工程造价210万元,除施工期间***代付653,725元劳务费后,剩余1,426,2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区石化投资公司辩称,1.新区石化投资公司仅与八冶一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总包合同,对于***诉称的其从***处分包工程的情况并不知情;2.新区石化投资公司对于八冶一建公司是否分包给第三方的情况亦不知情。综上,***要求新区石化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八冶一建公司辩称,1.***与八冶一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八冶一建公司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中南安装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南安装公司亦未将案涉工程再次进行分包或转包,故***所述与事实不符;2.根据八冶一建公司与中南安装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款以发包方与八冶一建公司的审计结果为准计算,但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有审计结果。且八冶一建公司已依约向中南安装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的79%,不存在拖欠工程的情形。综上,***要求八冶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南安装公司辩称,1.中南安装公司通过专业分包方式承揽了案涉管廊结构、电缆桥架及电缆敷设的相关施工项目,且中南安装公司具备上述施工项目的施工资质和能力,因此不存在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的事实。2.***与中南安装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劳务关系。综上,***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 ***辩称,1.***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也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2.***仅系甘肃**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据了解,***也仅为雇佣的施工工人,且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故其以分包人身份诉请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个人承担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新区石化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兰州新区精细化工园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承包给八冶一建公司。2019年9月10日,八冶一建公司与中南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南安装公司专业分包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管廊基础、支管廊架安装、管道安装、电缆桥架安装、电缆敷设等全部工作内容。随后,中南安装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甘肃**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系**永盛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通过***以包工包辅材形式承揽了案涉项目中的电缆桥架、电缆敷设项目,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0月施工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予以佐证。但***、八冶一建公司以及中南安装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且中南安装公司、八冶一建公司亦否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经审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仅可以反映出其承揽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但无法确定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主体,且亦无法查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价款等关键性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