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02民初4102号
原告:甘肃弘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支三路21号1-1-05。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甘肃弘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京公司)与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路某向弘京公司支付借款293284.2元及利息46925元,共计340209元(2019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路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路某因经营需要向弘京公司陆陆续续借款12万元,后偿还2万元;这期间路某又因装修房屋欠弘京公司款项193248元;2017年1月13日双方通过对账,路某共欠弘京公司293248.2元,路某承诺2017年1月25日偿还,并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后弘京公司多次催要,路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弘京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路某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弘京公司提交的《借条》及《路某借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弘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和《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付电子回单》和《弘京公司工资表》等证据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弘京公司向路某出借12万元(偿还2万元),垫付购房款93284.2元,路某欠弘京公司房屋装修款10万元,合计293284.2元,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弘京公司为路某购买房屋时垫付购房款93284.2元;2015年7月16日,弘京公司由公司员工***通过网银向路某出借7万元,后偿还2万元;2017年1月13日,路某向弘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5万元;另2015年12月,弘京公司为路某装修房屋,装修款为118760元,优惠价10万元,路某未向弘京公司支付装修款;以上合计293284.2元。2017年1月13日,路某向弘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293284.2元(贰拾玖万叁仟贰佰捌拾肆元贰角整),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路某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路某向弘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弘京公司向路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路某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现路某在约定的期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金293284.2万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逾期32个月的利息为46925.5元(293284.2×6%÷12×32)。综上所述,弘京公司要求路某偿还借款293284元及利息46925元之主张,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路某偿还甘肃弘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93284元、利息46925元,共计340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2元,由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