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4民初1697号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住合水县。
被告:庆阳长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水县西华池镇西环北路。现住所地为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南庄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40531485516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总经理。
被告:甘肃佳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锦江名都写字楼A栋1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39721741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博,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西峰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庆阳长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甘肃佳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甘肃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博、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长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费29164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佳通公司承包合水县阳光苑售楼部工程,被告庆阳长昊公司与甘肃佳通公司合作,被告魏某是张一鸣指派的合水县阳光苑工程负责人。魏某让原告做阳光苑售楼部喷真石漆279.02平方米,协议单价78元,计21764元,阳光苑售楼部卫生间隔断价为2400元,让原告做合水县水务局卫生间隔断,协议价为5000元,工程完工后,魏某于2018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费用久拖未付,原告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庆阳长昊公司未答辩。
被告甘肃佳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进行口头约定,也从未在阳光苑售楼部工程上刻印过公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3、答辩人是阳光苑售楼部工程中标单位,该工程由张一鸣承建,答辩人就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已经发放清楚,不欠任何费用,结算单仅能体现工程量,不能体现是否欠款;4、张一鸣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予以追加。且张一鸣承诺所有的款项结清,再有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庆阳长昊公司是张一鸣的独资公司,阳光苑售楼部工程张一鸣挂靠了甘肃佳通公司中标,答辩人是张一鸣的项目负责人,齐某某在张一鸣承包的阳光苑售楼部工程和水务局工程上干活,结算时,答辩人根据张一鸣的安排,把两个工程中拖欠齐某某的劳务费一起出具了结算单,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属实,该款应由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佳通公司中标承建合水县阳光苑售楼部工程,将该工程以内部分包的方式交给张一鸣独资的庆阳长昊公司承建,魏某是张一鸣指派的合水县阳光苑工程负责人。2018年,魏某安排齐某某在合水县阳光苑售楼部工程提供劳务,负责喷真石漆279.02平方米,协议单价78元,计21764元;给阳光苑售楼部卫生间隔断价为2400元。齐某某在张一鸣承包的合水县水务局工程中做卫生间隔断,协议价为5000元。工程完工后,魏某于2018年4月23日给齐某某出具结算单,将三笔费用统一结算,合计29164元。该费用久拖未付,齐某某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信息;2.结算单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费的事实。
被告甘肃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各1份,证实被告主体资质。
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信息。
法庭收集的证据有庆阳长昊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实其被告主体资质。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按约定支付提供劳务的一方报酬。齐某某在合水县阳光苑售楼部工程和合水县水务局工程中提供劳务,有工程负责人魏某出具的结算单证实,拖欠齐某某劳动报酬29164元未付,证据确凿,庆阳长昊公司应按照结算单支付报酬,故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魏某系该公司指派员工,不承担提供劳务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甘肃佳通公司作为阳光苑售楼部工程的中标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已经结算清楚,对阳光苑售楼部工程未付款应在未付庆阳长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庆阳长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齐某某在合水县阳光苑售楼部工程的劳务费24164元、在合水县水务局工程的劳务费5000元,合计29164元。
二、由甘肃佳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齐某某在合水县阳光苑售楼部工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庆阳长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爱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