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5民初1139号
原告:***,男,河南省虞城县人。
被告:甘肃佳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昌,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轩祥,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正宁县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佳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工程公司)、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博、范军昌、被告三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佳通工程公司、三木工程公司承建了正宁县五顷塬乡、正宁县三嘉乡政府文化广场修建工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从***处分包了五顷塬乡文化广场工程中的两个四方亭及三嘉乡文化广场木凳的靠背和凳面加工制作工程,原告与***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书》,原告如约完工后,***付清了五顷塬乡文化广场工程款40000元。下欠三嘉乡文化广场木凳的靠背和凳面加工工程款19580元。***拖延拒付下欠款项,称佳通工程公司、三木工程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2020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三木工程公司和***支付原告工程款,三木工程公司称其公司与***结清了工程款,有***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只得撤诉。后原告起诉佳通工程公司和***要求支付工程款,佳通公司称三嘉乡文化广场长廊及附属工程是三木工程公司承建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再次撤诉。但原告持有的中标通知书中以上两个公司都有承建三嘉文化广场长廊工程,原告现要求佳通工程公司、三木工程公司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580元。
佳通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承建正宁县三嘉乡文化广场廊亭及附属工程,***之子赵伟伟提供给其公司正宁县三嘉乡中心文化广场-廊亭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决算审查书”上注明施工单位是三木工程公司,其公司中标通知书上虽然有该项目,但之后将长廊变更为廊亭,由三木工程公司承建,故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该工程款的责任
三木工程公司辩称,正宁县三嘉乡中心文化广场建设项目由其公司与佳通工程公司承建,佳通公司承建土建工程部分,我公司承建廊亭及附属工程,***从其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又将廊亭附带的靠背和凳面加工制作分包给原告。其公司与***已经结清了工程款,***于2018年3月20日为其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三嘉乡文化广场廊亭及附属工程工程款已由三木公司全部付清,若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经济纠纷均由他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与三木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所诉工程款应由***负责支付,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佳通工程公司、三木工程公司承建正宁县五顷塬乡、正宁县三嘉乡人民政府中心文化广场建设工程,***从以上二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又将其中四方亭、廊亭及附属工程中木凳的靠背和凳面加工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4月16日,***与***签订《合同书》,约定***为五顷塬乡文化广场制作4米四方亭两个,每个11000元,为三嘉乡文化广场制作靠背和凳面,每米22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了五顷塬乡文化广场四方亭制作的工程款,下欠三嘉乡文化广场靠背和凳面制作项目工程款19580元未付。
***之子赵伟伟提供给佳通工程公司正宁县三嘉乡中心文化广场-廊亭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决算审查书”上注明施工单位是三木工程公司,三木工程公司提供***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三木工程公司已经与***结清了三嘉乡文化广场-廊亭及附属工程工程款,***对“建设工程决算审查书”及“承诺书”内容无异议,认可其工程款19580元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
***起诉佳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之子赵伟伟代理***出庭参加庭审,法庭调取了本院(2020)甘1025民初789号案卷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已按要求完工并交付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认可佳通工程公司未承建正宁县三嘉乡中心文化广场廊亭-附属工程、该工程由三木工程公司承建、三木工程公司与实际实际施工人***已经结清了该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佳通工程公司、三木工程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9580元;
二、驳回***对甘肃佳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三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红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