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珀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03民初1893号 原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白银市平川区中区工业园区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珀,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伟公司)诉被告**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被告来原告工地打零工,被告在原告处共干了13天。2019年4月15日,原告已按日工资180元向被告支付2340元工资,13天的劳务工资已经结清,其后被告就去别处打工。2019年7月,原告就莫名其秒就收到被告的《劳动仲裁书》副本,被告声称自己于2019年5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应的项目。让原告无法理解的是被告受伤期间并不在自己单位工作,其2019年4月就去别处打工,5月份其在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川区二建)打工。2019年6月11日,白银市平川区二建还向被告发放了五月份的工资5000元。原告在开庭期间也向***提交了《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结束至事发时被告在平川区二建工作,并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平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也查明原、被告有短期用工关系,以及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又建立新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未能正确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将用工时间短、以日计酬,与单位没有隶属关系的劳务关系错误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结果违背了事实,也违背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9年3月份到2019年5月30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干活,但是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说被告在平川区二建干活,并且平川区二建给被告发放了工资,是不属实的,***将钱给平川区二建,平川区二建将钱转账给了被告,存在走账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3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2019年在原告处上班13天的事实及13天劳务工资系2340元的事实;2.2019年4月份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结清3月份劳务工资的事实;3.平川区二建工资表一份,证明二建给被告发放5000元工资的事实;4.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平川区二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5000元;5.考勤表三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份在铭伟公司工作13天的事实,4月和5月份考勤表均没有**珀考勤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劳动委认定**珀在原告处工作13天的事实及在二建工作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证明了被告在2019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说明了被告是受原告监督和管理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要和我们提供的证人证言做统一的质证,二建发放工资只是应原告职工***的要求走了一下账;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3、4、5月份的考勤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证据客观真实性,但同时上面列有***,说明***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带领被告干活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4月份我还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是一个建筑图片,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的证人万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其均跟着姓马的干活,工资发放后,姓马的人又拿回去了部分,与**珀是一起干活的时候认识的。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从侧面证实“**”带着他们干活,干的是零活,他们的管理者是“**”不是铭伟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4、5月份被告给铭伟公司干活,被告受***的管理,***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自己包自己的活。 本院依职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的询问笔录显示铭伟公司的场地“轻钢别墅”项目在平整地基时,***曾组织人员进场平整过一、两天地基。***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从2019年3月份开始,曾带领**珀等人前后为铭伟公司的平川中学项目、**的旱平川**村路基工程、平川区二建的工程项目及铭伟公司“轻钢别墅”项目地基处理提供过劳务,其带领的临时务工人员的日工资核发标准及考勤均由其直接负责管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调查了解,该考勤系指纹、虹膜考勤机自动生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无法达到其要自证的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甘肃省清水县人,现居住平川区辖区内,常年组织临时务工人员为各个建筑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31日受***的指派到铭伟公司承包的平川中学工地上提供劳务13天,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及考勤均由***直接管理(提供劳务者有时在受指派的各个工地进场、出场时,在工地设有的指纹、虹膜考勤机上打卡),劳务结束***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走账向被告发放工资2340元。后**珀接受***的指派到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直属第六项目部提供劳务若干天,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及考勤亦均由***直接管理,劳务结束后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直属第六项目部通过银行走账向被告发放工资5000元(该部分含有其他临时务工人员工资)。2019年6月份初前后,**珀再次接受***的指派到铭伟公司场地参与“轻钢别墅”的地基平整工作。后**珀因受伤问题停止劳务。 还查明,2019年7月2日被告向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请求裁决与铭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责***公司为**珀办理工伤认定;3.裁决铭伟公司赔偿**珀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5202.3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4560元、停工留薪5238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61115元,共计135011元;4.请求铭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元。2019年8月12日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平劳人仲裁字[2019]第026号裁决书,裁决:一、**珀与铭伟公司***在劳动关系;二、铭伟公司向**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9900元;三、驳回**珀其他劳动仲裁请求。现铭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必须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而在本案中,**珀受雇于***个人,工作内容也是由***直接指派到***自行联系的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珀每日的劳动报酬标准及考勤均由***直接管理核对。**珀并未接受铭伟公司的日常管理,且**珀日工资标准并非系铭伟公司与**珀个人协商决定的;另因“农民工工资实名制发放”的政策性原因,**珀在铭伟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公司直接银行走账发放,因此**珀与铭伟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铭伟公司的员工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珀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