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521民初1577号
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县红堡镇贾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南路时代丽都****。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鲁智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永芳
书 记 员 王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