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丹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鑫博劳务中心与甘肃山丹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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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922民初1192号
原告:嘉峪关市鑫博劳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甘肃山丹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嘉峪关市鑫博劳务中心与被告甘肃山丹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嘉峪关市鑫博劳务中心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山丹县水利水电工程局瓜州县工程项目部就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2012年度田间工程第8标段劳务承包事宜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对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计量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1月21日,被告公司下属的瓜州县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仅仅支付了217839元的劳务费,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72546.77元。
被告甘肃山丹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丹县,不属于瓜州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移送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甘肃山丹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丹县,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嘉峪关市鑫博劳务中心提出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也在山丹,并同意本案移送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该案由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处理更利于该案的审理和执行,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应当移送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山丹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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