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4603号
原告***,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址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孔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孔自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柱,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古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刘晓晓,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全明、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自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在原告住房旁清洗车辆;2、依法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西路28号,由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项目开发。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两被告违规将工程车清洗台,搭建至原告***住房窗户下方,且两被告在没有取得夜间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夜间施工,由于工程车清洗作业噪声巨大,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休息及日常生活,对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侵害。另外,由于对清洗车辆后产生的污水处理不当及排放不合理,导致污水在清洗过程中直接溅入原告***住房内,同时由于污水渗漏,造成***住房墙体及墙面瓷砖开裂。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并通过媒体曝光,但两被告总是敷衍了事,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古典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开工建设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项目地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该项目施工符合所有施工规划要求。因工程运输车辆严禁带泥上路,为确保路面整洁,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在施工现场西北大门处安装了洗车台,搭建洗车台完全符合省市有关环保、市容、市政相关规定及现场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现场还设置了沉淀池,用于处理运输车辆、混凝土输送泵、搅拌机等的清洗浆水及施工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城市雨水管,沉淀池并未发生过任何渗漏现象,清洗所产生的所有污水排放完全符合排放要求。施工期间为减少对周围居民的干扰,被告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了中午休息时间和夜间22时后及早上6时前的施工,并无违规作业的情况产生。2、原告针对自身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住房墙体及墙面瓷砖开裂为被告所致,更无法证明被告在处理污水时有污水处理不当、排放不合理的情况,也无法证明污水有渗漏情况。故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当支持。3、被告与第二被告水利公司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2条第(7)项明确约定发包人水利公司应负责协调处理施工现场临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
水利工程公司辩称,1、二被告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第二被告是发包方;2、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证件手续都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无任何过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不动产产权证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六张、视频资料四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古典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对其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古典公司之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扬尘管挖检查审核表一份、环境影响登记表一份、棚户区改造批复一份、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二份,原告及被告古典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兰州市城关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在此居住。2017年7月,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古典公司签订《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古典公司承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该合同2.4.2的内容为:“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7)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2018年3月15日,被告古典公司开始施工,项目预定施工时间为760天。2018年3月19日,二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在原告家窗户邻近处搭建清洗台并投入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时清洗车辆产生噪音影响其生活,且清洗车辆时产生的污水溅入原告家中,同时由于污水渗漏,造成原告家中墙体及墙面瓷砖开裂,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具体指要求二被告停止在原告窗户旁清洗车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指要求二被告修缮原告客厅窗户墙角上的裂缝、主卧室窗户墙体裂缝、厨房瓷砖的裂缝,更换厨房、客厅和孩子卧室的窗户。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在原告住房旁清洗车辆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古典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单位,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为该工程发包单位,其二者之间签订的《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负责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建设施工时在邻近原告家窗户外搭建清洗台并进行施工车辆清洗作业,清洗作业时产生的声音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休息,其行为已经妨害了原告对其占有的不动产的正常使用,构成妨害,二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故被告古典公司和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的其为工程发包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原告虽举证证明了其房屋墙体上存在裂缝,但该裂缝的产生与被告清洗车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被告虽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已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在原告住房旁清洗车辆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停止在原告***名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旁清洗车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婕玲
人民陪审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