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蔺**、杨想明等与岷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6民初2909号
原告:蔺**,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原告:杨想明,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岷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县水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MA71T69B2M。
住址:岷县岷阳镇岷州中路宣传文化中心中楼三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王左,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自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435740B。
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西路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柱,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杨想明诉被告岷县水投公司、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杨想明及被告岷县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桐、卢王左,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杨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蔺**受损承包地种植黄芪三亩,经济损失约2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想明承包地种植蚕豆一亩,经济损失约为2400元,恢复承包地原状。3、判令本案诉讼费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5月,因被告管理的蒲麻镇水管站由于失察所连接自来水管爆裂造成位于蒲麻镇井滩村新家村安置点后面蔺**种植黄芪三亩被水淹没,所种黄芪全部绝收,原告杨想明一亩承包地被自来水冲成渠道,产生泥石流将一亩蚕豆全部浸泡,使承包地无法来年耕种,二原告多次找蒲麻镇水管站及施工方协商解决此事,但其互相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岷县水投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工程施工方主张权利。灾后恢复重建岷县东部蒲麻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方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成的,发生漏水事故时尚在质保期内,该工程造成的损失二原告应向施工方主张权利。2018年6月28日,根据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务局的要求,施工方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移交给我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岷县农村供水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约定:施工方保证所移交工程内容、质量、使用寿命等要素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指标、规范和设计批复的规定要求;施工单位负责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鉴定书出具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期间与施工有关的故障排查和正常通水工作,保证供水保证率,通水率达到设计要求,保修期顺延。该工程在质保期间内出现施工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向受害方依法给予赔偿。该工程的验收鉴定书取得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一年质保期满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该工程在质保期内,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给予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付,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保期是1年,第一被告答辩也承认是1年。我方工程在2016年就竣工了,竣工验收在2017年10月25日就已经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记载当时结论是该工程质量是合格的。2018年11月15日是几家单位走了一个程序,实际验收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原告称时间是2019年,已过质保期。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还是管道破裂造成的,有了损害事实要知道损害原因,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本末倒置,鉴定直接进行了损失鉴定,但是没有对原因进行鉴定,我方认为应当首先查明原因。第二、工程交付给第一被告后,管理职责就交给了第一被告,漏水六七天,作为原告应该采取措施排水,第一被告有管理失职职责,因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1、原告方身份证明各1份;2、二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复印件、损害现场照片各1组;3、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笔录1份;4、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各1份;5、原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被告岷县水投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认为,首先对土地证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照片以及勘验笔录的意见是:流水不应该造成的是全部绝收,我们认为造成损失也应当是一部分损失。正常情况下流水一旦发现后作为管理方第一时间应当就关掉阀门,损害发生后管理方、受害方第一时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因此就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单位赔偿,原告也有一定义务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鉴定意见书我们的意见是应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责任主体从鉴定报告来看是对全部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是肯定不是全部损失,应该是损失了一部分。我们认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该是部分损失。被告水利工程建设局认为应对损失发生原因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对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自来水漏水给二原告承包地造成损失,且对具体的损失金额进行损失鉴定,原告蔺**支付鉴定费,原告杨想明损坏地块无法恢复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岷县水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1组;2、协议书复印件1份;二原告认为协议书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身份证明无异议。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当时我们也没在现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协议书为二被告在移交接管涉案供水工程时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署的,且该协议参与方各执一份,被告水利工程局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签署时其公司并未参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岷县水投公司与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移交接管涉案工程时,对各方责任与义务及质量保修费用均进行约定,且各方均在协议书中盖章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1份;2、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原告及被告岷县水投公司对该证据以不清楚为由未质证。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水利工程建设局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工程质保期为1年且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岷县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其承担岷县漳县6.6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岷县东部蒲麻镇饮水安全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完工后,2018年6月28日,二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署岷县农村供水工程移交接管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第(四)、(五)项明确约定:施工单位负责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鉴定书出具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期间与施工有关的故障排查和正常通水工作,保证供水保证率,通水率达到设计要求,保修期顺延。该工程在质保期间内出现施工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向受害方依法给予赔偿。2018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由岷县漳县6.6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岷县东部蒲麻镇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2019年5月,因工程检查井漏水,造成二原告承包地种植的农作物损毁。漏水后二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施工人员报告,并与被告岷县水投公司蒲麻水管站协调均未果,后在蒲麻镇政府协调被告岷县水投公司蒲麻水管站将漏水关闭。漏水造成原告蔺**种植黄芪三亩被水淹没,所种黄芪全部绝收,原告杨想明种植的一亩蚕豆全部浸泡绝收,并将其地埂冲毁,无法恢复。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后经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甘公评字[2020]第52002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蔺**黄芪损失为19650元,原告杨想明蚕豆损失为11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对于承建工程完工移交后,二被告在移交接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鉴定书出具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出现施工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向受害方依法给予赔偿。涉案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漏水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漏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施工人员,但其施工人员并未及时关闭漏水,造成二原告损失,对该损失的形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局辩称应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蔺**黄芪损失19650元,原告杨想明蚕豆损失1175元及鉴定费6000元均应由其承担。原告杨想明要求对漏水毁损的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因该地块为山地,经现场勘验无法恢复,本院酌定由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局支付其补偿款8000元。因漏水发生时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二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岷县水投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岷县水投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蔺**黄芪损失196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5650元。
二、由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想明损失1175元,土地恢复补偿8000元,共计9175元。
三、驳回原告蔺**、杨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润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