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山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自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路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明,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
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刘阳,中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水利公司向中控公司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水利公司向中控公司各承担50%;3.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中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水利公司返还中控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6344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中控公司向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支付40万元用以办理案涉项目前期规划、消防和工程许可等相关手续,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案涉项目前期规划、消防和工程许可等相关手续均由水利公司自行办理,并未委托中控公司或者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办理相关手续。而且所谓的40万元费用也系中控公司虚构,中控公司与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签订时间,涉嫌编造。该40万元费用仅有10万元支票存根与同一时期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出具的编号为0019076收据相符,只能证明中控公司实际支付了该10万元费用,但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的支出。该10万元费用的收据和支票存根的时间是“2012年1月”,此时水利公司与中控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双方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合同签订之前,不可能有任何费用支出。中控公司主张的其余30万元费用,仅有2014年6月11日编号为0019141、0019142两份共20万元的收据,收款方式载明“转账”,却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该20万元费用,更不能证明是用于案涉项目提供服务的支出。中控公司该处举证试图证明的事实也与其民事起诉状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关于自2013年9月起再无参与项目的自认事实相互矛盾,2014年没有参与项目何来支付20万元费用一说。原审判决认定的中控公司向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另外10万元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中控公司向案外第三人王宗旺支付修建围墙及大门费用64400元、向案外第三人王某1和苏某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场地看护工资17万元事实的认定错误,支付王宗旺的64400元修建围墙及大门费用的收条和支票存根,只能证明支付了这笔费用,但不能证明支付的是为案涉项目修建围墙及大门的费用;而且“收条”落款时间是“2014.11.13”,中控公司该处举证试图证明的事实也与其民事起诉状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关于自2013年9月起再无参与项目的自认事实相互矛盾。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支付王某1和苏某的场地看护工资17万元证据,仅仅是中控公司自制工资表,是否实际支付、如何支付没有证据支持;仅凭工资表也不能认定该17万元工资支出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关系,中控公司该处举证试图证明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也与其民事起诉状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关于自2013年9月起再无参与项目的自认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判决水利公司返还中控公司634400元的实际支出,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水利公司应向中控公司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和实际支出费用634400元的利息,并将利息统一按照月利率1.25%(年利率为15%)标准,自资金支付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毕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案涉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未支持中控公司“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诉讼主张,本案中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合同中也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原审判决却将中控公司主张的损失按照借款对待,并计算高额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中控公司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1556.4万元非常确定的损失数额(中控公司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前得出),并未提出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更没有提出将利息按照资金支付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超出中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水利公司支付高额利息自资金支付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毕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利率表述为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6.65%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0%,并非6.65%。原审判决参考的基准利率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25%(年利率为15%)标准计算利息,毫无根据。原审认定的所谓中控公司的实际支出费用634400元(并非投资款,更非借款)本来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不仅判决水利公司予以全额返还,而且也按照月利率1.25%(年利率为15%)标准,自资金支付之日至支付完毕止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裁判之前,水利公司不应负担返还投资款项的义务,即不应承担自出资之日起至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期间的利息,更何况中控公司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是解除合同,并未提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性质为“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项目”,并非商品房项目,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水利公司,房屋建成后全部用以安置拆迁户及分配给职工作为经济适用房(由政府定价),而且不能对外销售,不可能产生利润;涉案项目自2013年以来由于中控公司原因拖延至现在长达7年之久仍没有建成,水利公司连续多年拆借资金支付过渡费、建设工程费,亏损严重。十分明显,原审判决以“涉案项目主体已封顶,具备对外销售条件,合同无效后,项目归水利公司所有”为由,判决水利公司按照月利率1.25%(年利率为15%)的高额利息向中控公司支付补偿错误;3.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出判决,却没有按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控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包揽式、承诺式等方式与水利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之后又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一再拖延,长达6年时间,直到2018年才开工建设,给水利公司造成了至少20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自行承担,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水利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暂不考虑水利公司的损失,仅仅就中控公司的损失,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0%计算,水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最多承担其中的60%,另外40%须由中控公司自行承担;4.原审法院判决水利公司负担80%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显失公平;5.原审判决第十三页第7行表述为“拟判决如下”、判决主文后未告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及上诉法院等事项,极不严谨。
中控公司辩称,1.水利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中控公司一审主张垫付的70万元垫付款,有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工资表佐证。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水利公司若对合同、款项支付真实性质疑,可以提交证据对此事实予以反驳。就64400元的修建费用及170000元的劳务费,水利公司一审就其支出的举证精确到“分”,但支出中没有“修建围墙和大门”和“现场看护劳务”项目支出。现,围墙和大门客观存在、看场事实客观存在,水利公司在文字上进行“不能证明为涉案项目修建”,“自制工资表,是否实际支付”的无端揣测,既不尊重事实,亦无诚信;2.水利公司为获取“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标和拆迁启动资金1000万元而主动与中控公司合作。水利公司取得项目指标和项目启动资金,完成拆迁后,为中饱私囊,水利公司利用项目开发主体的优势地位,通过虚高拆迁费用,预收承包人(永靖古典)定金,提高招标底价等方式,将中控公司排斥在项目之外,该系列行为是恶意违约。中控公司为案涉项目投入现金1400余万元,水利公司无偿使用已7年之久,造成中控公司负债经营,举步维艰;3.诚实守信应是司法裁判弘扬的价值。对水利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和明显过错,不应让水利公司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反而获益。在案涉合同无效情形下,水利公司返还中控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投入属法定义务。依据原协议,案涉项目应由中控公司进行控盘且水利公司在项目上的总收益为200万元。但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中控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收益,全部让渡给水利公司,安置拆迁户外的房源,全部由水利公司出售,即便出售给其职工,也是每平方米低于市场价进3000元,亦是明显得经济利益。水利公司在无抵押、无担保、无任何费用的情形下,无偿使用中控公司1400余万元七年之久。而现实中,2013年兰州市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三年期)利率,普遍为年化率12%左右。最后,房地产现系盈利产业,中控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在建工程。无效后,水利公司取得的项目,为中控公司出资转化为的竣工工程,已产生增加,附加财产利益,故,水利公司应当就该部分的增值折价补偿给中控公司。一审判令水利公司按月利率1.25%向中控公司支付利息,兼顾公平、合理分配责任,避免利益失衡,合理合法;4.水利公司认为中控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1100万元,恳请水利公司起诉追究中控公司的法律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中控公司、水利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及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2.判决水利公司退还中控公司支付的项目资金1000万元及垫付的监理费、造价费用等工程费用70万元;3.判决水利公司承担中控公司经济损失1556.4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1日,水利公司(甲方)与中控公司(乙方)签订《危房改造协议书》,合同编号为:GSDJWG2012-01。合同约定:水利公司是甘肃省水利厅下属的水利施工企业,甲方所属家属院区土地证号兰国用(2004)第C06864号,使用权面积10109.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已交过全额土地出让金)。此地块内有建设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的砖混结构五层家属楼两栋,存在重大隐患。经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鉴定为D级危房,即安全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由于危房改造工作的迫切性和复杂性,尤其是前期资金投入量较大、大量危房住户需要拆迁安置、土地属性及改变容积率等问题,甲方因资金、人力等方面的限制无法独立进行改造工作,在互惠互利、自愿有偿基础上,合作改造危房、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合同约定开发建设首要目的是进行危楼改造,尽早拆除危楼,保证甲方职工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危楼拆除后,采取就地上楼、异地安置、货币安置等方式,按时足额发放过渡费。危楼改造开发以甲方为主体,改造开发不改变土地权属,改造开发完成后土地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甲方委托乙方以单位为主体办理此建设项目相关的建设程序。乙方应组建高效率项目机构,专门办理有关项目审批、土地规划、勘探设计、拆迁安置、工程建设、市政管网配套、物价审批、产权界定等有关工作。项目建设资金有甲乙双方共同筹措。预算建设资金两千伍佰万元,乙方出资一千万元,工程建设至具备房屋预售条件时,甲乙双方共同运作预售房屋筹措一千五百万元。项目建设投资收益,考虑到此项目地处位置较偏僻,周显房价在城关区处于较低价位,加之拆迁安置住户量大,上地容积率有限,预计收益率较低。甲方收益以本协议一、二、三条之规定为首要收益,另外预计现金收益200万元至300万元左右元或地下停车场一层(地下停车场共两层)。安置完危楼拆迁户后的剩余住房、地下停车场和其他配套附属房屋由乙方出售,所得资金主要用于新楼工程建设、拆迁户异地安置款、拆迁户货币安置款、拆迁户过渡费、环境改造费。所有安置、建设支出完成后,售房剩余款项作为乙方收益。剩余房屋以议价出售,出售对象为甲方单位职工和相关单位符合兰州市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职工。售房后房屋产权证由甲方单位统一办理。本协议作为危楼改造开发项目框架性协议。在项目审批、勘探设计、土地规划审批完成后,如与原申报规模有较大变化,经双方协商收益方面可作调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有单方毁约方应承担对方所有经济损失并赔付对方毁约金一百万元。
2013年8月26日,水利公司(甲方)与中控公司(乙方)签订《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合同编号为GSDJWG2013-01,合同约定:《危房改造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向甲方账户汇入人民币一百万元用于甲方单位启动项目,在危房改造的建设申报、规划设计、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土地容积率、优化户型结构、危房拆迁等方面取得一定进展。第二次住户代表大会,住户代表要求大幅提高拆迁安置条件,不同意原拆一还一,过渡费8元/平米/月。虽拆迁安置条件有较大变化,甲乙双方原先签订《危房改造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不变。按照住户提出新的安置条件进行拆迁安置,即:拆还一点五,过渡费16元/平米/月,搬迁奖金一万元,货币安置的住户在评估价基础上上浮30%,以上所需资金按原GSDJWG2012-01号合同履行。保证甲方收益200万元,可用地下车库停车位或房屋形式作为收益。拆迁安置条件提高后,乙方如约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筹措后续建设资金,保证危房拆迁、建设工作顺利进行。乙方收益来源按原协议条款不变,乙方将加大力度,在新建房屋容积率、户型、增加楼房层数方面多做工作,争取较大收益。为保证拆迁安置及后续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本协议签订后拆迁工作进行到发放过渡费、安置费阶段,乙方须按GSDJWG2012-01号合同约定向共管账户一次性汇入投资款人民币壹仟万元。乙方汇入甲方账户资金,作为危房改造专款专用,双方共同管理。
2013年8月27日,中控公司向水利公司名下兰州银行账户(账号×××)汇入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3年8月28日,水利公司向中控公司出具收据,备注地质公司危楼改造投资款。
案涉项目名称为“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自2012年起,项目陆续取得《兰州市2012年第四批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关于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备案的通知》、《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拆迁安置完成后,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开工建设,现已主体封顶。
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中控公司与甘肃众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控公司委托众诚公司办理涉案项目前期规划、消防和工程许可等相关手续,中控公司按办理阶段支付服务费用50万元,中控公司实际支付40万元。2014年11月14日,中控公司向案外第三人王宗旺支付修建围墙及大门费用64400元。中控公司向案外第三人王某1、苏某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场地看护工资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双方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三、中控公司要求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时,水利公司的公司名称为:“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2016年9月13日,水利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庭前,中控公司就诉状中被告名称的笔误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对起诉状中存在笔误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亦依法送达水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主体条件为“明确”,即只要被告可以确定,并具有现实性和唯一性。本案中,中控公司虽在起诉状中存在笔误,但结合本案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水利公司确系合同的签订方及履行方。作为被告,其公司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已具有现实性和唯一性,故应认定其已符合“明确”的主体条件。水利公司主张中控公司将被告名称错列,诉讼主体错误,程序上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从水利公司与中控公司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及《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系通过合资的方式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建成后的房屋除安置拆迁户外,还用于对外销售,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本案性质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本案中,水利公司、中控公司双方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也未合作成立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均应为无效合同。中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控公司要求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中控公司请求判令水利公司退还已支付资金1070万元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及《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无效,涉案“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自始与中控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控公司亦无义务为该项目提供投资资金和建设费用,水利公司对于中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8月27日,中控公司依约向水利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00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水利公司理应返还。对中控公司请求判令水利公司返还其向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和案外第三人劳务费70万元。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明确约定,水利公司要求中控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规划、消防、审批工作加大工作力度,中控公司向众诚公司支付服务费系中控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拆迁完成后,中控公司支付的修建围墙费用、支付现场看护人员劳务费,均系涉案项目的正当、必要支出。经查,中控公司向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案外第三人王宗旺、王某1、苏某支付服务费、修建围墙及大门费用、劳务费等实际支出共计634400元。故,水利公司应当向中控公司返还实际支出的634400元。
2.对中控公司要求判令水利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556.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无效。中控公司以《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有效的情形下,按协议约定主张损失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返还货币的,确定折价补偿范围时,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款项用途、财产增值、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利率标准,做到利益均衡,而不显失公平。就《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水利公司作为项目主体,明知中控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忽略市场准入制度,违反国家监管,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到,中控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已逾七年之久,该资金系项目启动资金;中控公司就取得项目审批、相关手续、完成拆迁、安置等事项进行了相应工作;且涉案项目主体已封顶,具备对外销售条件;合同无效后,案涉项目有水利公司所有等客观事实;参照2013年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6.65%,对中控公司请求判令水利公司承担1556.4万元(按月利率2%)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水利公司按照月利率1.25%向中控公司支付补偿,自中控公司支付资金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水利公司与中控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及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无效;2.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控公司106344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为:投资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服务费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围墙费用644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劳务费1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3.驳回中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20元,中控公司负担29420元,水利公司负担1487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中控公司提交证据:《围墙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4年10月21日,中控公司与王某2签订《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围墙按每米700元和350元计价,含大门总价64400元。2.结合一审证据5和7,现围墙存续在施工现场,中控公司已支付围墙的修建费用;3.中控公司投入的该64400元,在双方《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形下,水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补偿。
经质证,水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该合同中的甲方签字是王小龙,没有具体签字时间,也没有中控公司的盖章。2.签字人是王小龙,与王某2的证人证言矛盾,证人说是与姓赵的签署。3.合同书上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4000多元,该数字与实质支付的数字是相符合的,但是王某2又陈述是按照具体的施工量进行的结算,这一陈述存在矛盾。4.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时中控公司陈述只有收据没有签订合同,现在又陈述存在合同,存在矛盾。
中控公司还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2证明目的一是围墙是由王某2修建,二是工程款64400元也全部拿到。证人苏某、王某1证明目的是看管场地人员工资已实际发放,该投资应当返还并支付补偿。
经质证,水利公司认为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均不具有真实性。1.与中控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自认事实不符。起诉状中载明自2013年起中控公司不再参与该项目,而三证人在2014年10月份还在进行围墙建设和看守工地。2.证人王某2所陈述的结算的6万多费用是整个工程结束后,按照一米多少钱结算的,与一审中陈述矛盾。另外王某2一审说是包工包料,而且说是和姓赵的联系,但一审庭审中的收据的签字人是王小龙,非姓赵。同时王某2的陈述与一审6万多的陈述不符。后面的两个证人是工资表的签字人,对5000元工资记的清楚,但是谁批的工资不知道,他们举示的是赵建立,但是工资表上的是王小龙。中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路稳。
经审查,水利公司虽然对中控公司提交的《围墙施工合同》
以及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水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结合一审中中控公司提供的向王某2付款的相关证据,对《围墙施工合同》、王某2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中一并叙述。对于证人苏某、王某1证明其是看管场地人员,因该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且中控公司所主张的看管场地行为与履行《危房改造协议书》及《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无关,故本院对苏某、王某1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二审
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判令水利公司向中控公司支付损失及利息是否正确,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中控公司主张的服务费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控公司与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中控公司委托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水利厅地质建设公司项目前期规划、消防和工程许可等相关事宜,故对于中控公司已向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由水利公司向中控公司返还。但中控公司主张的向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的4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向案外人甘肃正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而中控公司未能提供该笔款项系受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指令支付的证据,故该笔10万元款项不应由水利公司向中控公司返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控公司主张的修围墙费用644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控公司提供了《围墙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初步证据,以证明案涉工地的围墙系其出资修建,水利公司虽然予以否认,并当庭陈述围墙可能是永靖古典公司修建,因案涉项目属于招投标工程,对于该主张水利公司理应有能力提供其与永靖古典公司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施工的分项工程量清单、支出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限令水利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水利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对于工程量清单、支出凭证均未提交,故应当认定案涉工地的围墙系中控公司出资修建,鉴于水利公司在其后实际使用了该围墙,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向中控公司返还,水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控公司主张的劳务费17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开工建设,在此次之前该宗场地上并无施工机械等财产需要派人看护,庭审中中控公司亦陈述系自救行为,实质上是为了控制场地,故中控公司主张的看管场地人员劳务费不属于履行案涉《危房改造协议书》及《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于中控公司主张的该170000元予以支持显属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水利公司按照月利率1.25%(年利率为15%)的标准向中控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以及是否超出中控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结合案涉项目全部归水利公司所有等客观事实,参照2013年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6.65%,对中控公司按月利率2%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水利公司按照月利率1.25%向中控公司支付补偿,虽然水利公司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0%,并非6.65%,而根据水利公司提供的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该期间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应为6.55%,一审法院所称参照5年期贷款利率6.65%应属笔误。但一审法院对于该基准利率仅作为确定利率的参照标准,结合本案水利公司获得全部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水利公司按照月利率1.25%(年利率为15%)的标准向中控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水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超出中控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的范围,认定合同无效后的判处并不完全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水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水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第十三页第7行表述为“拟判决如下”、判决主文后未告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及上诉法院等事项的问题,一审宣判后并未影响水利公司正常提起上诉的权利,且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故水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水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甘肃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服务费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围墙费用644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2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4元,合计188264元,由甘肃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魏万武
审判员 景琛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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