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自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璐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中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21)甘民终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指令本案由甘肃高院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全部判令水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合同无效后,即使能够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水利公司1000万元投资款损失,也应当考虑水利公司8年之久融资建房的损失,双方损失总额应当由水利公司和中控公司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大小分担,而非由水利公司一方全部承担。二、原审判决以年利率15%认定案涉利息有误。
被申请人中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水利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未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1.虽然水利公司与中控公司签订《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但因水利公司、中控公司双方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也未合作成立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工作实施协议书》均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案涉工程的开发是为了对水利公司的家属楼进行危楼改造,原审判决以案涉“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棚户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自始与中控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定中控公司无义务为该项目提供投资资金和建设费用,水利公司对于中控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水利公司关于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全部判令水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以年利率15%认定案涉利息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即水利公司作为项目主体,违反国家监督管理,明知中控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水利公司应对案涉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外,中控公司实际投入资金已逾七年之久、中控公司就取得项目审批相关手续以及完成拆迁安置等事项进行了相应工作,且案涉项目主体已封顶具备对外销售条件,合同无效后案涉项目由水利公司享有等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水利公司应当返还中控公司的支出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水利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