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5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75号东瓯国际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 ,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水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关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水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采用公告的形式送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的规定。且其公告的形式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2.原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且违法认定证据,仅以被申请人陈述定案。3.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的费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的材料给申请人加工砂浆与商砼,由申请人支付加工费且申请人已经支付被申请人740588.7元,结算后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276121.8元。
天水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从2019年5月份签订合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就是兰州市城关区红山西路28号;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对公账户付款且约定机械费我们承担,油费由申请人承担;结算单据都是经双方对账之后才开的票,两张发票没有任何签字,而且第一张44万的实际没有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并公告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结算审批表无双方签字和盖章,该证据来源不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申请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胡兰斌
审判员 白瑞
审判员 曹小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金丽
书记员 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