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许花,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峰,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欧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孔自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亮,该公司四分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新,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翰,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地质公司)、***、王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许花,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峰,被上诉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新,被上诉人王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由其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承担30%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市,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自负30%符合客观实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水利地质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

王翰针对***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同***。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翰承担赔偿责任,由**、甘肃水利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明确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加区分王翰的雇主责任,判处由各一审被告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责任划分比例正确。

甘肃水利地质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

***针对**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依照法律规定对承担赔偿的责任划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翰针对**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3033.4元、护理费13100.4元、特别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620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6元、交通费1247元、住宿费2150元、伤残补助金119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后续治疗费20970元、伤残鉴定费5550元、其他455.8元、复印费66元,以上共计20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用变更为1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武威市祁连山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天祝县石羊河流域源头青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后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2019年4月1日,被告**与被告王翰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管网工程、PE管道的开挖、安装、回填等项目分包于被告王翰,协议达成后,被告王翰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指挥施工。2019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其挖掘机在该工地作业时,将现场指挥施工的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耻骨骨折、髂骨骨折、髋臼骨折);3.肋骨骨折;4.急性失血性贫血;5.肺气肿合并肺大泡,于2020年1月9日出院后,当日在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医药费共计163848.13元。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970元、误工期被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9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555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向其垫付相关费用63000元、被告***垫付17000元、被告王翰垫付10370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原告***与被告王翰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三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王翰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仅为被告王翰,对工程款的结算均是被告**与王翰之间进行,被告王翰对所分包的工程享有直接的管理权。原告***并未参与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的结算,也未与被告王翰签书面的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王翰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且被告**、***均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翰,双方虽口头约定为合伙关系,但该约定仅是对双方具体分工及利润分配的约定,不得对抗其他被告。综上,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翰,双方实为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责任,且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对该施工工地亦有安全监管责任,且其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又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王翰个人,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受雇于被告王翰,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对驾驶的挖掘机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王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翰应当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指挥施工过程中,本身对工地的安全负有监管义务,但其在指挥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告***所驾驶操作的挖掘机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对其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告***受伤的以上各项因素,认定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30%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抗辩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于有资质的武威富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于无资质的被告王翰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因原告仅主张了自己支出的部分费用,但因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对被告方垫付的部分费用一并计入后进行处理。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药费以本院认定的163848.1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核算赔付,结合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9天、在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原告共住院3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100元×37天=3700元,原告主张3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酌情以每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认定营养费共计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20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180天计算,结合原告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9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核算为56208元÷365天×180天=27719元;原告以26200.8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0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90天为准,按照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赔付。经审查,原告以13100.4元主张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特别护理费,以认定的17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6元,因原告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98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2019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8.9元/年核算赔付,年限核定为20年,结合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核算为9628.9元×20年×20%=38515.6元;故原告主张11982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38621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097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结果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分别认定的1000元、1000元、55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其他费用,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1638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200.8元、护理费13100.4元、特殊护理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8621元、后续治疗费2097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5550元,共计276830.33元。根据三被告共同承担70%的责任比例核算为193781元,扣除三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83702元,原告***实际获赔1007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王翰连带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王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特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0079元;该款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翰负担6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1、2014年3月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11月25日天祝县城建局与***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一份,共有产权登记卡一张,以此证实***自2014年就在天祝县城居住生活,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中***没有出示上述证据,也没有陈述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对预售合同及共有权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卡的时间是2021年2月8日,无法证实***在事发前居住城市生活的事实,只能证明***在天祝县城申请公租房。***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在2014年至2020年在县城生活的事实,还应提供租赁费的交纳证明;对预售合同及共有权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居住在县城的事实,登记卡的时间是2021年2月8日,足以说明***在此之前并未在该房屋居住。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2、***与公租房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的入户手册一份,以此证实***于2019年12月29日已经入住公租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于2019年12月29日与物业公司订立物业合同,无法证明其在事发时居住在县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事发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签订物业合同的时间在事发后,恰好能够证明***事发前未在县城居住。3、申请证人牟丽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干活的时候被挖掘机挤伤,***给开挖掘机的师傅说让稍等一会,等挂完钢丝绳后再开动机器,结果***又把挖掘机给开动了,把***挤伤。***、**、王翰、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并不在现场。**、王翰、***、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租赁合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房屋预售合同、共有权登记卡及物业入户手册能够证实***购买天祝县公租房,并于2019年12月29日入住的事实,但并不能以此证实其在2019年12月11日事发时或之前在天祝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人牟丽文证言涉及到***未听从***指挥导致其挤压受伤的内容,因该部分内容无相关其他证据对此佐证,且***对此内容持有异议,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2、一审对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关于***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预售合同及共有权登记卡、物业入户手册等证据,欲证明其2014年3月起至2020年租住在天祝县城,并购买公租房的事实,但从上述证据看,房屋租赁合同并无租房相关房租费、水电费等交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2014年即在天祝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存在;而公租房预售合同、共有权登记卡、物业入户手册涉及公租房申请、购买、居住使用,均无法证实***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天祝县城的事实存在,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主要收入来源于劳务工资,一审依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甘肃水利公司违法将承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作为分包人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王翰,因王翰雇佣的***未尽操作安全义务导致***受伤及***指挥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情形,一审法院依照各方过错因素,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由***自负30%赔偿责任、由甘肃水利公司、**、***、王翰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案涉及到工程承包、分包、劳务雇佣等多种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依法律规定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不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过错划分责任承担比例。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及**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