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4民初263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乾,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霞,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临洮县。

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435740B。

法定代表人:孔自珍,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原告***与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并从2017年11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息随本清;2、由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工程款4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临洮县漫洼乡百花村和四岘社的自来水管修建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被告***负责施工,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自来水管沟开挖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在原告完成分包劳务后,于2017年11月22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8000元,承诺与年底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2000元,2020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66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被告***工程款46000元未付,应在未付的4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因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故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未付。

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7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张、2020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因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临洮县漫洼乡百花村和四岘社的自来水管修建工程,该工程具体由被告***负责施工,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自来水管沟开挖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在原告完成分包劳务后,于2017年11月22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8000元,承诺与年底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2000元,2020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66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被告***工程款46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视为对合同价款的确认。在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由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承建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月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6000元,并从2017年11月23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被告***工程款4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苟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