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801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水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党川镇石咀村石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居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水居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肃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水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甘肃水利公司向天水居源公司支付加工费1683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水居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处错误,甘肃水利公司已通过天***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向天水居源公司支付加工费293200元,应当在应付货款中冲减。2019年天水居源公司在加工承揽砂浆和商砼的过程中,甘肃水利公司提供水泥、砂石、油料等材料,由天水居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具体在现场负责加工,期间、***因要支付民工工资,要求支付加工费用,由于甘肃水利公司系国有公司,财务审核流程比较繁琐,不能及时支付该笔加工费用,故委托天***公司代为支付。天***公司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和借支现金向***支付293200元(其中银行转账217000元,现金76200元),该款属于甘肃水利公司支付给天水居源公司的加工费用,应当从一审法院判决的货款461522元中扣除,现剩余的货款为168322元。 天水居源公司答辩称,甘肃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水居源公司与甘肃水利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未与天***公司签订合同,本案与天***公司无关,293200元不应扣减。 甘肃水利公司的再审请求: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水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水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水利公司支付天水居源公司砂石料、砂浆、商砼货款共计1951646.94元;2.案件诉讼费由天水居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再审事实,2019年5月14日,天水居源公司作为供方、甘肃水利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天水市藉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五标段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水居源公司向甘肃水利公司供应砂、石子,并对所供应材料的规格型号、材质要求、单价、结算方式与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供方选派***为供方代表和技术服务专员,负责每个批次交接事项,负责提供随车发货清单、本批次……,并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指导与服务。需方指派***为需方代表,负责向供方提交本合同约定格式的批次材料供货清单,负责接收验货等事项,负责接收供方提交的证明文件,在联合验收单签字确认。***作为供方天水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需方甘肃水利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天水居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水利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提供砂、石子。2019年6月21日,天水居源公司通过税务机关向甘肃水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显示销售砂2200立方、石子1667.17立方,货款含税共计447388.7元。甘肃水利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日、7月4日向其支付货款20万元、24.73887万元,合计447388.7元。在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前,天水居源公司开始使用甘肃水利公司提供的粉煤灰、减水剂,以及该公司通过案外人**公司采购水泥作为部分原材料,向案涉五标段工程部供应砂浆、商砼,但对砂浆、商砼价格未进行约定。2019年8月供应C15商砼182立方、M7.5砂浆123立方,同年9月供应C15商砼502立方、M7.5砂浆852立方,10月供应C15商砼408立方、M7.5砂浆1099立方,11月供应C15商砼(暂定砼)257立方、M7.5砂浆(暂定砂浆)689立方,12月供应C15商砼(暂定砼)131立方、M7.5砂浆(暂定砂浆)12立方。在供应砂浆、商砼的过程中,逐月形成藉河治理二期工程用搅拌站砂浆、砼量对账单,对账单落款处有甘肃水利公司五标工程部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天水居源公司加盖公章,其中2019年的对账单标注为“每车实方量基本未用挖机斗计量”。2020年1月8日,天水居源公司再次通过税务机关向甘肃水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显示销售砂3014立方、石子1491.42立方,货款含税共计525736.2元。后双方因给付货款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天水居源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天水居源公司与甘肃水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供应砂、石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标的物的种类进行调整,增加商砼、砂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砂浆、商砼加工过程中只是使用了甘肃水利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部分原材料,故对甘肃水利公司提出的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且采购合同没有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水居源公司主张的砂石料、砂浆、商砼货款,天水居源公司对于砂石料价款仅提供发票复印件、结算审批表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与税务机关核实后亦未发现甘肃水利公司对该发票进行税款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结算审批表中结算日期、项目经理、技术负责、质检负责、计算、承包负责人(供货方)处均为空白,不排除单方制作的可能,故本案砂石料是否交付无法认定,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砂浆、商砼的价款,***称曾经与甘肃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过,约定除去水泥成本,比市场价每立方低20元,***对此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系指令再审案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庭反复主持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C15商砼指导价每立方366元以及在此基础上每立方加价10元即376元分别确定案涉商砼、砂浆的价格并无异议,分歧在于对甘肃水利公司提供的水泥、粉煤灰、减水剂、膨胀剂及加油费用应否从货款折抵。甘肃水利公司向案外人**公司采购水泥、煤粉灰等供天水居源公司加工商砼、砂浆有单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据客观、完整,相关费用应予折抵。双方当事人对加油费是否应当抵扣部分货款,天水居源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油料费用,但又无法说明甘肃水利公司为其设备加油的合理理由,基于公平原则该部分费用亦应在货款中折抵。经核算商砼价款1480立方×366元/立方=541680元;砂浆价款2775立方×376元/立方=1043400元,合计1585080元;折抵甘肃水利公司提供的水泥(含粉煤灰、减水剂)614900元、柴油508658元,**461522元由甘肃水利公司向天水居源公司支付。对于甘肃水利公司通过天***公司向天水居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93200元,无证据证明系案涉货款,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甘肃水利公司认为超付可另案主张。原审依据发票、结算审批表、砂浆、商砼量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砂石料、砂浆、商砼价款,缺乏证据支撑,应予纠正。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甘0503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二、由甘肃水利公司于再审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水居源公司商砼、砂浆款共计461522元;三、驳回天水居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再审案件受理费22364元,由天水居源公司负担17076元,由甘肃水利公司负担5288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1182元,由天水居源公司负担8538元,由甘肃水利公司负担26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甘肃水利公司提交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天***公司在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受甘肃水利公司委托向***支付了293200元,该笔款项是应支付给天水居源公司的费用。天水居源公司质证称请法院对该证据依法判定。本院经审查,将结合审理情况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甘肃水利公司要求在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数额中扣减2932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甘肃水利公司上诉称,其委托天***公司向天水居源公司支付的293200元款项应从一审判处的461522元应付款中扣减并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甘肃水利公司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虽有天***公司公章,但缺少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该情况说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天水居源公司对于扣减293200元的主张亦不认可,故在甘肃水利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付293200元劳务费的情况下,甘肃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若甘肃水利公司认为该款项已经支付,符合条件的主体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甘肃水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甘肃水利工程地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