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住所地山丹县北大路11号。
负责人:陈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原,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积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丹县东环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毛生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学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州区县府街新闻大厦4楼。
负责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兴林,该公司理赔负责人。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山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积钰、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张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5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山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原、被上诉人毛积钰、鑫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学峰、阳光财保张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保山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5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9日13时许,***驾驶甘G91336北京行驶至山丹县位奇镇向右转弯时不慎撞机动摩托车,造成摩托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各项损失91927.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腰椎存在自身疾病外,腰椎滑脱与自身疾病有关,外伤可能导致相关疼痛症状加重,构不成十级伤残,一审时上诉人调解意见伤残赔偿金按照50%计算,若被上诉人不同意,我公司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庭未达成调解意见,被上诉人鑫盛隆公司代理人要求庭后向法庭答复是否同意调解处理,一审法院未再反馈任何信息,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伤残赔偿金。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按夫妻分摊计算错误。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甘肃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41861元,每天114.69元,一审法院按照116.28元判决适用标准错误。
***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是提出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其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的伤残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抚养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已经以裁定对错误部分进行了补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应诉答辩;
毛积钰、鑫盛隆公司、阳光财保张掖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伤害的损失医药费2862元、伤残赔偿金51387元、误工费13953.6元、护理费10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复印费17元、停车费900元,合计8985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甘GP320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丹县山马公路位奇镇卫生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甘GD0728号”劲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腰4椎体滑脱。2.右侧趾骨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7天,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6791.81元、急救费165元、检查、拍片费210元、救护车费用150元。矫形器2800元,合计费用30116.81元。已由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在山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及药店购买药品花费1115.7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甘GD0728号”劲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核损维修费475元。2016年5月30日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62222602016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预付原告***现金12000元。
2016年11月7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腰4椎体滑脱(I)度,右侧趾骨下支骨折等损害。其构成十级伤残。损失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4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失治疗终结时限内,须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
车牌号为甘GP320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初始登记车主为被告毛积钰,2016年1月7日转移登记到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以毛生龙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以被告毛积钰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
被告***系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甘GP320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工作期间。
***儿子黄奎生于2001年1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毛积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1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10465.2元(3488.42元×3个月);交通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8.7元(7487元×10%×2年2);误工费13953.6元(41861元×4个月),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80703.5元。医疗费28282.56元;营养费1800元(15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57天)。合计30937.56元。财产损失包括:摩托车修理费475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合计3092元。上述损失共计114733.06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10465.2元、交通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8.7元、误工费13953.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75元、合计9117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750.05元(20937.56元×80%);三、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93.6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80%)。已赔偿原告***42116.81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0023.21元;四、被告***、毛积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甘肃鑫盛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的伤残程度,由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需要的相关病例记载、诊断证明、X线DR片、CT、MRI片等材料及法医临床检查所见征象,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该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上诉人认为,***腰椎存在自身疾病或***的伤势构不成十级伤残,但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法定情形;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损伤的实情及该损伤构不成十级伤残的相关依据,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其次,从程序上来讲,对需要重新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重新鉴定予以确认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将依法裁判。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如期预交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要求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杨祝续
审判员 刘曙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