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顺翔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水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21民初341号
原告:甘肃顺翔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水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安其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甘肃顺翔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与被告天水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顺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甘05民终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为核查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顺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期间内,***因其他案件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本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宏拓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6865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顺翔公司造成的损失。庭审中,顺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宏拓公司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68650元;2.要求宏拓公司与***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071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2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宏拓公司与***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拓公司承建清水县水畔华城小区30-33号住宅楼,因需用顺翔公司生产的加气块,故顺翔公司与宏拓公司的代理人***约定,顺翔公司根据宏拓公司的建设进度为其送货上门,单价为每方285元、295元,货到付款。顺翔公司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为宏拓公司送货590方,总价款168650元。但宏拓公司在收货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顺翔公司多次派人催收,宏拓公司和***至今未付货款,给顺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由宏拓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支持顺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拓公司辩称,宏拓公司从未与顺翔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和记录,亦无结算单据,宏拓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与顺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宏拓公司亦未接受过顺翔公司的货物,在第一次庭审时证明收货人是***,因此,宏拓公司没有支付顺翔公司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是谁采购货物谁支付货款,宏拓公司未采购货物,亦未接受货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顺翔公司对宏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送达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组,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顺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货单10张,证明顺翔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宏拓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形式完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统计表1张,证明供货的数量及价格。宏拓公司以系顺翔公司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系顺翔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3.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清水县水畔华城小区30-33号住宅楼系宏拓公司承建。宏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顺翔公司的举证目的。***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据此不足以证明顺翔公司的举证目的。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系宏拓公司工作人员。宏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顺翔公司的举证目的。***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但据此不足以证明顺翔公司的举证目的。5.录音光盘1张,证明***欠顺翔公司货款真实且其系宏拓公司的代理人。宏拓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形式完备、客观真实,但据此不足以证明顺翔公司的举证目的。6.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宏拓公司内部任命文件1份,证明***是宏拓公司职工,其行为代表宏拓公司。宏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为由,不认可顺翔公司的证明目的。***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与***提交的分包协议内容相冲突,应结合全案综合认证。7.顺翔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宏拓公司第二项目部资料员。***向其发放工资,至今尚欠其工资1.5万元。***承包了清水县水畔华城小区30-33号住宅楼的修建工程,对加气块的供货及付款是***与顺翔公司之间发生的,具体欠款情况不清楚。顺翔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宏拓公司除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外,对其他证言认可。***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另外,依顺翔公司申请,本院向***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陈述其是2015年来工程部的,故对***与宏拓公司的关系不清楚。顺翔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宏拓公司认为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宏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工资表2份,证明***并非宏拓公司的职工或者代理人。顺翔公司以系宏拓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宏拓公司与***的关系,同时证明宏拓公司不承担责任。顺翔公司以其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
***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1份及施工中标基本情况1份。顺翔公司以宏拓公司与***签订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为由不认可内部承包协议,对施工中标基本情况的真实性认可。宏拓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客观真实,从该证据可以证明宏拓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在向***送达过程中,向其询问相关案件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在清水县水畔华城的工程建设中,***与宏拓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宏拓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现在欠顺翔公司8万多元。钱应当由宏拓公司支付,因为水畔华城的工程款全部由宏拓公司收取。顺翔公司对***陈述的欠款8万元不认可,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宏拓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的陈述内容。该询问笔录内容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为:宏拓公司承建清水县水畔华城小区的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30-33号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承包的该工程所需加气块由顺翔公司提供,顺翔公司与***约定:顺翔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为***提供加气块并送货上门,单价为每方285元、295元,货到付款。顺翔公司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为***送货590方,总货款225020元。后***支付顺翔公司货款66370元,现***下欠顺翔公司货款158650元。
本院认为,宏拓公司承建清水县水畔华城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30-33号楼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宏拓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分包协议。由***对其分包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由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承包的工地所需加气块由顺翔公司提供,其与顺翔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顺翔公司货款未付,欠款金额以庭审查明的158650元为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顺翔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顺翔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2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07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顺翔公司主张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赔偿损失的请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作为罚息的明确的规定,故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应赔偿顺翔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7124.1元。
关于顺翔公司要求宏拓公司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宏拓公司与顺翔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宏拓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驳回顺翔公司对宏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甘肃顺翔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8650元;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罚息赔偿甘肃顺翔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7124.1元;
三、驳回甘肃顺翔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天水宏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负担4000元,甘肃顺翔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鸣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