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2民初301号
原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学礼,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甘州区税亭街二轻局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225300143A
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系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系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62222013929230L
法定代表人:李德盛,系该局局长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洪水镇县府南大街。
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建池,系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务股长。
原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王雪梅和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伯福、臧建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民乐县东西大街、南大街、南华路段道路工程一标段的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预算编制说明内的所有工程…合同一经签订,原告如约履行,并将合格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民乐县道路工程一标段K1+580--K2+237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188720.68元。2010年11月30日,双方又对漏算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付36738.14元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欠49415.6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工程款4941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
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2.双方按照合同及结算依据,被告方截止目前将218万元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3.诉状中陈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第一次结算时间、结算数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民乐县东西大街、南大街、南华路段道路工程一标段的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预算编制说明内的所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并将工程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民乐县道路工程一标段K1+580--K2+237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188720.68元(附有结算清单2页)。2010年11月30日,双方又对漏算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应付36768.14元工程款,工程结算书上有被告单位盖章以及决算编制人员孟建军的签字,附有费用清单5页,原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施工队负责人丁学海签字。时至2018年,被告陆续付款549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2256元、150000元、684550.73元、72000元、60000元、93765.58元、93800元、46848.37元,共计2172220.68元。2008年5月7日购买的价值6500元的牛眼网于2008年5月12日由原告员工王雪梅(暨本案原告的副总经理兼委托代理人)书写收条一张。2008年8月28日,落款为肃南裕固建安公司王志丹(没有盖章)书写的借条,借到民乐县城建局道路工程款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未结清工程款为由,依法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一标段结算书一份、漏算的结算书一份、票据三张、甘肃省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给原告累计付款218万元,共计付款13次的证据一份(总计41页)、价值6500元牛眼网的发票一张,借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在被告票据凭证中保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乐县道路工程一标段K1+580--K2+237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款2188720.68元)、2010年11月30日漏算部分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款36768.14元),共计结算工程款2225488.82元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王雪梅书写的收条,虽然没有写清价值,但应视为收到的是与被告主张的是同一批次货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落款为肃南裕固建安公司王志丹(没有盖章)书写的借条10000元,原告否认,应视为被告借给王志丹的个人借款,被告可通过相关途径向借款人王志丹追偿,本案中不能将王志丹的借款算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已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46768..14元(2188720.68元+36768.14元-2172220.68元-6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双方按照合同及结算依据,被告截止目前将218万元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的诉状中陈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及第一次结算时间、结算数额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768.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金凤
二Ο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渊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