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702民初10000号
原告:甘肃申能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91225403Q。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肃南县红湾寺镇迎宾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225300143A。
法定代表人:丁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申能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原告甘肃申能新能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结构材料的采购、加工、镀锌,双方还约定了单价、质量、付款方式和结算等条款。其中,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付加工量总价的40%,第一批成品货物运至现场卸车后付总价的20%,所供货量达到一半时付20%,剩余款项在原告最后一批货到场后,双方办理结算,原告出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不能按付款进度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4月16日,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安装使用,但被告却借故拒绝付款,现还拖欠货款2343140.96元一直不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于2001年3月8日注册成立,其注册地是甘肃省张掖市××县,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住所地为现地址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迎宾路17号。故本案应该移送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在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有权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双方应该予以遵守并执行。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移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