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717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肃南县红湾寺镇迎宾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225300143A。
法定代表人:丁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2,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住甘州。
原告**与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建筑公司”)、丁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2021年4月8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中止申请书一份,以“因双方未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请求法庭给予一定的时间,双方愿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阮加松,被告丁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申请对被告丁某2提交的三张借支单的署名及指纹是否系其本人书写及捺印申请鉴定,被告丁某2对原告所施工的绿洲农贸市场三号大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故本案延期审理。后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绿洲农贸市场三号大门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价格评估,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支单上的署名及指纹是否系原告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后被告丁某2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2021年7月22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21年9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丁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申请对2015年2月16日借支单中的指纹是否系其本人捺印申请补充鉴定,故本案延期审理。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支单上的指纹是否系原告捺印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12月24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丁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470788.51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7032元(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1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本金470788.51元×年利率3.85%÷12个月×51个月),以上合计547820.5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每平方米450元的价格承包由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综合楼、28号商铺工程,并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后经被告裕隆建筑公司请求,原告又按照原合同价格对市场3号大门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及该工程所在的第五项目部负责人丁某2陆续以顶账房、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验收并结算后,二被告又以顶账房、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下欠470788.51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2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要求被告丁某2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裕隆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裕隆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不属实,涉案工程以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名义中标后,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丁某2,被告丁某2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合同履行及付款过程中均是与被告丁某2协商,与被告裕隆建筑公司无关,尤其是三号大门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并未承建,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裕隆建筑公司才知道三号大门系原告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被告裕隆建筑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其与被告丁某2进行交涉,被告丁某2陈述其已经向原告付清27号楼、28号商铺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发包方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经过被告裕隆建筑公司账户支付给被告丁某2的工程款,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2也已经以现金抵顶房屋等多种形式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被告裕隆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付款义务主体,更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丁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2014年5月16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属实27号楼、28号商铺是由原告与被告丁某2签订的,但是其中的三号大门修建工程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被告裕隆建筑公司,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2将27号楼、28号商铺的人工分包给原告。因三号大门发包方没有正式招投标,被告丁某2与原告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双方对价格没有约定,对工程量也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丁某2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款项,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原名称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5月16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张掖市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7#综合楼、28#商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张掖市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7#综合楼、28#商铺的劳务工程;工程地点为张掖市滨河新区发展大道北侧;建筑总面积6942.5平方米(其中28#商铺1847.2㎡,27#综合楼5095.3㎡);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以内的全部内容,除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如:水暖、电气制作安装工程、涂料涂饰工程及外墙花岗岩干挂工程、除卫生间外其余地面砖铺贴;承包方式为自带设备、设施及周转性辅材的劳务大包干作业;开工日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竣工日期至2014年10月1日止;甲方指定乙方使用水、电接口,接入的材料费、人工费、设施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安全负责,施工中若造成相关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停工与罚款,均由乙方承担;工程价款按照图纸承包内容的组合单价以建筑面积确定;工程共计两栋,建筑面积6942.5㎡(其中28#商铺1847.2㎡,27#综合楼5095.3㎡,),综合单方造价按450元/㎡进行结算,共计3124125元;基础完工至±0.00按市场价格抵顶乙方住房一套,主体二层封顶付40万元,主体封顶付40万元,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完毕验收后按市场价格抵顶乙方住房或商铺铺面一套,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付20万元,其余待竣工手续办理完毕结算后,付款至总工程价款的85%,预留10%的保修金,按各阶段保修期满,质量维修缺陷金扣除后不计息分段付清;工程发包价格为一次性固定单价合同,不予单方面以任何理由调整;协议签订后,因施工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分项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0000元以内的不作调整,超出部分据实调整;竣工结算面积最终以《2004年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工程量消耗定额》及《建筑面积计划规划》和《工程量计算规划》结算并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承包内容、甲方供材明细、项目承包责任承包书、工程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质量安全责任书等附件,其中附件一《承包内容》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第五项“其他”中约定“水、电费按指标核算,其中水费按0.8m3/㎡,电费按3度/㎡,超出部分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裕隆建筑公司中标修建张掖市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5#商铺、26#综合楼、27#综合楼、28#商铺,其将以上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2又将其中的25#商铺、26#综合楼转包给案外人史某,将27#综合楼、28#商铺转包给本案原告**。另外,原告还修建了张掖市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3#大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2015年12月底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6年1月19日,被告丁某2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2016年**绿洲农贸市场27#28#及3#大门工程单》一份,载明:绿洲农贸市场3#大门工程量为1154㎡,单价450元,工程价款519300元;绿洲农贸市场27#综合楼工程量为5095㎡,单价450元,工程价款2292750元;绿洲农贸市场28#商铺工程量为1832.2㎡,单价450元,工程价款82449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106293.49元;扣除汽车运费3410元;扣除张登庭安装落水管4900元。综上,涉案三项工程工程量为8081.2㎡,工程总价款为363654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汽车运费、安装落水管费,工程实际总价款为3521936.51元。
另查明,期间,被告丁某2向原告抵顶房屋四套,以抵顶工程款170958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丁某2以借支方式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1338164元,合计3047747元,但其对被告丁某2提交的2014年7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320000元、2015年6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的三张借支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三张借支单中的“**”署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书写及捺印。后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三张借支单的署名及指印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2021年6月30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21(文书)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7月13日《借支单》落款领款人处“**”署名,是**书写;2.2015年2月16日《借支单》落款领款人处“**”署名,是**书写;3.2015年6月11日《借支单》落款领款人处“**”署名,是**书写。2021年7月22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21(痕迹)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年6月11日《借支单》落款“领款人”栏写有“**”处的指印与卷宗第5页(即民事起诉状)背面落款“具状人”栏写有“**”处的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
后原告**对以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依原告申请,鉴定人贾宗平、雷中坚于2021年9月11日开庭审理时出庭接受质询。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2021年9月13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16日借支单上领款人处“**”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未对此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后原告申请对2015年2月16日借支单中的指纹是否系其本人捺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3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的《借支单》原件上“姓名”栏“**”姓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指印、“借支金额”栏“贰万”字迹部位的红色指印、“320000”字迹部位的红色指印与供检的标称时间为“2021年8月2日”的《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原件上“收件人签名或盖章”栏第2个“**”签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同一人、同一指纹捺印形成。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40元。
再查明,工程完工后,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扣除项目表》一份,载明:应自被告丁某2工程款中扣除27#楼电费19046.4元、水费29760元;28#楼电费7296元、水费11400元;3#大门电费4608元、水费7200元,以上合计79310.4元。
还查明,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发布《关于电网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甘发改价管[2019]301号),将省内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每千瓦时降低3.68分钱,降低后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为0.9708元、0.6552元、0.3396元(不满1千伏,高峰、平段、低谷);0.9558元、0.6452元、0.3346元(1-10千伏,高峰、平段、低谷),0.9048元、0.6352元、0.3296元(35千伏以上,高峰、平段、低谷)。涉及工程修建期间,基建用水价格为3.3元/m3。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张;
3.被告裕隆建筑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工程扣除项目表复印件一份、项目汇总表复印件两份,本院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作出的(2020)甘07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被告丁某2提交付款清单一份,借支单12张、借条1张;
5.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21(文书)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政司2021(痕迹)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3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三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分包”、“转包”、“将工程肢解分包”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是效力强制性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劳务承包”,但该“劳务承包”是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从其中衍生出来的合同,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2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由原告于2015年12月底交付被告,且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被告出具竣工结算单,故原告有权就其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等事项争议较大,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实际完成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绿洲农贸市场27#28#及3#大门工程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63654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汽车运费、安装落水管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21936.51元。被告丁某2对其中27#综合楼的工程价款2292750元、28#商铺工程价款824490元及应扣除未完成工程量106293.49元、安装落水管费用4900元无异议,但对3#大门的工程价款519300元及扣除汽车运费3410元提出异议,认为3#大门的工程价款过高,应扣除实际产生的汽车运费13580元,并申请对3#大门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被告丁某2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绿洲农贸市场27#28#及3#大门工程单》系被告丁某2于2016年1月19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总价款为3521936.51元。
二、关于被告丁某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转包给被告丁某2,被告丁某2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由被告丁某2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丁某2提交付款清单一份,借支单12张、借条1张,拟证明其已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441327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丁某2向其抵顶房屋四套价值合计1709583元无异议,且认可被告丁某2以借支方式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1338164元,但其对被告提交的金额为汽车运费13580元的借支单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已扣除汽车运费341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2016年**绿洲农贸市场27#28#及3#大门工程单》中已载明扣除汽车运费3410元,且该借支单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另外,原告对被告丁某2提交的2014年7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320000元、2015年6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的三张借支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三张借支单中的“**”署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书写及捺印。后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先后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丁某2所提交的三张借支单的署名及指印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经两家鉴定中心鉴定,该三张借支单上的署名系原告**书写,指印亦系其本人捺印,故本院对该三份借支单中的金额10000元、320000元、5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丁某2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7747元。
三、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水、电费按指标核算,其中水费按0.8m3/㎡,电费按3度/㎡,超出部分将由乙方承担”,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量为8081.2㎡,按当时的水、电费收费标准计算,基础水费为21334.37元(3.3元/m3×0.8m3/㎡×8081.2㎡),基础电费为16970.52元(0.7元/度×3度/㎡×8081.2㎡,系参考2014年工业用电收费标准),两项合计38304.89元。根据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扣除项目表》,可认定工程用水、电费总计为79310.4元,超出部分41005.51元(79310.4元-38304.89元)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丁某2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84元(总价款3521936.51元-已支付工程款3427747元-水电费41005.51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7032元(470788.51元×3.85%÷12个月×51个月)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底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年利率3.85%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故被告丁某2应支付原告利息10484.75元[53184元×3.85%÷365天×1869天(2016年1月19日-2021年3月2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裕隆建筑公司系承包人,被告丁某2系转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裕隆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并加盖公司公章,虽其辩称对原告承建3号大门的事情并不知情,双方之间亦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书,但原告承建3号大门的事实存在,而被告丁某2已支付的款项无法分清具体支付的是哪项工程的工程款,且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将3号大门的工程款付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对被告丁某2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申请对其署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署名及指印均系原告本人书写及捺印,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2400元、4840元,合计172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建筑市场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2支付原告**工程款53184元,并承担利息10484.75元,合计6366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鉴定费172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4639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被告丁某2负担539元,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秀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