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执异3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晓,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学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加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张掖市琰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术怀,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建设,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琰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琰黄公司)、**、刘建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鑫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对本院查封的琰黄公司名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新区××路××号商住楼××层××层××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誉鑫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城市棚户区改造滨湖南苑C区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由琰黄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誉鑫公司与琰黄公司签订了《甘州区新墩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C区施工合同》,之后通过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正规招标,备案中标价为19507801.38元,并于2015年下半年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琰黄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手续无法办理,无法竣工验收。为了不引起村民群体上访,誉鑫公司与新墩镇南华村委会、南华十社联合起来将安置楼修建完成。由于琰黄公司严重违约,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致使誉鑫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19年12月30日,琰黄公司在没有和誉鑫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将安置房交给南华村委会。琰黄公司未向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目也未竣工验收,誉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权,法院执行案涉房产损害了誉鑫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立即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誉鑫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裕隆公司与琰黄公司、**、刘建设、誉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裕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甘07民初1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1月7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期限为两年。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裕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誉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2020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甘07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琰黄公司偿还裕隆公司借款600万元,自2017年6月30日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琰黄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裕隆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裕隆公司200万元及利息;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裕隆公司200万元及利息;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裕隆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二、在上述约定时间内琰黄公司逾期不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裕隆公司则按月息2%申请法院全案强制执行。三、刘建设对琰黄公司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琰黄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4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万元由琰黄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琰黄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裕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案号为(2020)甘07执113号。202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甘07执1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产进行续查封,期限为两年。本案尚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誉鑫公司对案涉房产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案涉房产系琰黄公司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琰黄公司名下,本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系法定优先权,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誉鑫公司不能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其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驳回誉鑫公司的异议请求,并非是对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否定。若誉鑫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真实合法有效,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誉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正权
审判员 刘曙光
审判员 郭永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立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