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
上诉人**1因与上诉人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70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上诉人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甘070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评估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瑕疵证据,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裕隆公司提交证明支付劳务费的7张借支单,其中6张借支单中的日期、金额、内容、签名均系上诉人亲笔书写,且也与事实相符。**1从未出具2015年2月16日金额21万元的借支单,裕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该笔款,经鉴定,借支单上签名笔迹鉴定是**1所签,指纹印迹不是**1所捺,**1不可能只签名而由别人按指印,而文字笔迹鉴定也是人为放大用肉眼比对辨别判断,并不是用仪器鉴定,难免出现误差,所以该份文字鉴定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而应采信指纹鉴定意见,对该借支单不予认定。2.水、电费承担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为裕隆公司仅提供劳务施工,裕隆公司应提供水,电、路三通,裕隆公司提供证据主张水、电费由**1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庭不能支持。
裕隆公司辩称,1.2015年2月16日的借支单记载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1。上诉人**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合同附件一约定水电费按标准核算,超出部分由**1承担,二审中对此部分我们也上诉了。一审判决对裕隆公司不公平,很多扣减部分都没有扣,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裕隆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判处不公。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1付清了所有劳务费。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抵顶位于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楼房屋一处,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711264元的借支单抵顶劳务费711264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此处房产也是工程的发包方抵顶过来的,因初期没有实际勘测面积,最终的结算面积大于最初估算的面积,一审判决应当以实际面积抵顶775062元的劳务费。2.一审判决以**1认可的45000元认定租赁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自带设备、设施及周转性辅材”,所以租赁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掖市鑫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租赁费64000元,应当予以认定。3.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水电费按指标核算,其中水费按0.8M3/㎡,电费按3度/㎡,超出部分将由乙方承担”,原审判决仅仅判决了部分电费,对超出部分的水费没有涉及错误。4.依据上诉人提交的**1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入库单》,**1确实收到上诉人的竹架板144块没有返还,一审判决应当以上诉人主张的5760元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5.对未完成工程部分。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楼体、踢脚线、外墙仿石砖等工程未做,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未完成工程予以鉴定,并在询问后要求上诉人交纳十万元的鉴定费。上诉人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到现场就能看出未做的工程,诸如楼体、外墙贴仿石砖做了与否肉眼就能看出。其次,本案是被上诉人在索要劳务费,其对没有做的工程索要劳务费就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交纳鉴定费原本就对诉讼义务分配不公。第三,被上诉人未做的工程价值也就十几万元,鉴定部门对仅仅十几万的工程收取十万元的鉴定费极高,无形中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部门的违规收费行为予以司法建议,而不是当事人无力支付时,对应当认定的事实不子采信。6.双方协议(附件一)约定,所有的机械类和材料费临时设施费、装卸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扣减。7.罚款应当予以扣减。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罚款单,该罚款是因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施工造成的,原审判决对此部门未予扣减是错误的。8.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极为不公的。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违约金。第二、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但被上诉人迟延交付工程(一审判决也认定2015年6月25日为交工日期),给上诉人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违约乙方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却责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对上诉人不公。
**1辩称,1.裕隆公司给**1抵顶的28号楼103商铺,抵顶单价是上诉人提供并强行抵顶,被上诉人勉强接受,裕隆公司与开发商抵顶及房屋价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若当时上诉人以775062元给被上诉人抵顶,**1不会接受抵顶,现上诉人又反悔以开发商抵顶的价款给被上诉人抬高价格抵顶,无法律依据。2.裕隆公司以张掖市鑫胜建筑租赁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数额抵顶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不真实、不公正。裕隆公司与出租方结算租赁费应让**1在场,以取得**1确认,不能以出租方随意开具的数额强加给**1,裕隆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费以便**1字协商解决租赁费。3.**1仅提供劳务,水、电、路三通均由裕隆公司负责。《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水费按0.8M3/㎡,电费按3度/㎡限额使用,以此计算,水费额度为4693.6M3(0.8M3*5876㎡),电费额度为17601度(3*5867㎡),超出上述限额才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此约定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浪费水、电。但被上诉人使用水、电没有超出上述限额。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水、电超出上述限额。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交的由开发商扣除的水、电费数额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4.被上诉人领取的144块竹架板,完工后被上诉人已经返还,但上诉人现违心不予认可。为此即使扣除被上诉人劳务费,对反复使用过的陈旧性竹架板价值也难以确定,上诉人应另案起诉,不能以上诉人提出的5760元扣除。5.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施工蓝图以内劳务施工部分提供劳务服务。该合同“附件一”中的有关施工项目与蓝图不相符合。被上诉人认可的两项“仿古砖”和“落水管”,为确定这两项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预交了5000元评估费。经评估鉴定机构现场鉴定。其中“仿古砖”本身在蓝图中就没有设计,评估结果劳务费用为零。“落水管”设计为明管,但在施工时按照上诉人要求变为暗管,被上诉人已安装在墙体内部,鉴定人员无法用肉眼查看,最后以未安装评估。8根落水管、安装的人工费实际也不过千元,但评估了3000多元,被上诉人虽感冤枉,但为使案件简化,也予以认可。至于其它项目,被上诉人均已按蓝图设计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6.双方协议(附件一)约定的临时设施费、装卸费等小额费用,在施工时随时发生,被上诉人均已支付。现上诉人以此提出上诉理由却又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7.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蓝图设计提供劳务施工,并不存在违反规范要求和违约的情形。即使罚款,也要取得**1的确认,裕隆公司也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却以此提出上诉理由,实属无事实依据。8.**1积极按合同约定及蓝图设计提供劳务施工,完工后并交付裕隆公司及开发商使用,但裕隆公司多年不给被上诉人结算,也不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既符合法律依据,也符合事实依据。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1变更诉讼请求为:付劳务费490000元,承担利息12985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490000元×5‰×53个月,保修期一年已除),合计619850元,并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裕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1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张掖市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5#商铺26#综合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张掖市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5#商铺26#综合楼的劳务工程;工程地点为张掖市滨河新区发展大道北侧;建筑总面积5867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以内的全部内容,除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如:水暖、电气制作安装工程、涂料涂饰工程及外墙花岗岩干挂工程、除卫生间外其余地面砖铺贴;承包方式为自带设备、设施及周转性辅材的劳务大包干作业;开工日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甲方指定乙方使用水、电接口,接入的材料费、人工费、设施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安全负责,施工中若造成相关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停工与罚款,均由乙方承担;工程价款按照图纸承包内容的组合单价以建筑面积确定;工程共计两栋,建筑面积5867㎡(其中25#商铺1306.8㎡,26#综合楼4560.2㎡),综合单方造价按450元/㎡进行结算,共计2640150元;基础完工至±0.00按市场价格抵顶乙方住房一套,主体二层封顶付35万元,主体封顶付40万元,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完毕验收后按市场价格抵顶乙方住房或商铺铺面一套,工程预验收合格后付20万元,其余待竣工手续办理完毕结算后,付款至总工程价款的85%,预留10%的保修金,按各阶段保修期满,质量维修缺陷金扣除后不计息分段付清;工程发包价格为一次性固定单价合同,不予单方面以任何理由调整;协议签订后,因施工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分项工程两表变化幅度在10000元以内的不作调整,超出部分据实调整;竣工结算面积最终以《2004年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工程量消耗定额》及《建筑面积计划规划》和《工程量计算规划》结算并执行。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承包内容、甲方供材明细、项目承包责任承包书、工程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质量安全责任书等附件,其中附件一《承包内容》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
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内容发生变化,附件一《承包合同》所列“9、外墙贴仿石砖(按图纸要求);10、落水管道安装、伸缩缝铝板安装”未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但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未进行结算。期间,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12日、2016年2月6日以工资借支的形式向被告借支工资206800元、215000元、210000元、30000元、60000元,共计721800元,并分别给被告出具了借支单。此外,2014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交付位于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楼商铺一间,抵顶劳务工资711264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同金额的借支单一张;2015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交付位于××院房屋一间,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397271元的借支单一张,但双方认可抵顶劳务工资397900元;被告给原告交付位于××院住房一套,抵顶劳务工资519990元。2015年6月25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再未结算。以上被告以房屋抵顶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350954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支单中“领款人:**1”的签字及捺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甘政司2019(痕迹)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借支单》落款“领款人”栏写有“**1”处的指印不是**1所留。2019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甘政司2019(文书)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借支单》落款处领款人栏“**1”署名,是**1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原告对甘政司2019(文书)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提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同时,原告对上述工程中未施工的外墙贴仿石砖及落水管道安装、伸缩缝铝板安装两处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价格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张掖一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张一房价评字(2020)01号《人工费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张掖市滨河新区绿洲嘉信市场25号商铺和26号综合楼设计蓝图以内仿古砖粘贴的人工费为零元,落水管安装的人工费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385.0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施工期间,原告借用被告竹架板144块,未予归还。同时,原告租赁塔机,但未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认可应承担的租赁费为45000元。
再查明,工程完工后,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出具《张掖市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5#商铺结算总价单》,内容为:“竣工结算价1584288.56元,其中已扣除电费4805.73元”;出具《张掖市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6#商铺结算总价单》内容为:“竣工结算价4139071.14元,其中已扣除电费33480.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分包”、“转包”、“将工程肢解分包”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是效力强制性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劳务承包”,但该“劳务承包”是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从其中衍生出来的合同,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被告出具竣工结算单,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参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主张劳务费。
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的认定:
(一)对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借支206800元、2015年1月24日借支215000元、2015年6月12日借支30000元、2016年2月6日借支6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以借支单形式支取的劳务费共计51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交付的的位××院住房,原告虽出具金额为397271元的借支单,但双方认可抵顶劳务工资397900元;对被告交付的的位××院住房,双方认可抵顶劳务工资519990元;以上两处房屋抵顶劳务费共计917890元。
(三)对被告交付的位于绿洲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楼房屋,原告给被告出具金额为711264元的借支单,现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房屋价款抵顶劳务费775062元,但对抗辩的事实及房屋的测量面积,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借支单,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房屋抵顶劳务费金额为711264元。
(四)对原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的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支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虽然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支单中领款人处签字为原告本人书写、捺印非原告本人形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签字或捺印系选择性而非并列性的要件,只要有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论捺印形成在前还是在后、是原告还是非原告本人形成,原告做为成年人,在其签字时应当具备和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其签字行为代表了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并且,在原告起诉及第一次庭审被告提交该借支单时,原告本人均未提出异议,现经鉴定字迹为原告本人签署,应认定为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劳务费。对该笔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为210000元。
以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2350954元。
关于原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
(一)租赁费,现原告认可使用塔机但未支付租金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中“承包方式为自带设备、设施及周转性辅材”的约定,租赁使用塔机的租金应当由原告承担。现被告辩称租赁费为64000元,但仅提供收据,无法核实其支付租赁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又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租金,一审法院按照原告认可的45000元予以认定。
(二)电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接入的材料费、人工费、设施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故施工期间的电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出具两份《结算总价单》,可认定工程电费为38286.59元,应由原告承担。
(三)竹架板,原告认可从被告处领取竹架板144块,并称已返还,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现被告要求按照每个竹架板40元的标准计算,从劳务费中扣除费用5760元,因其辩解金额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对工程量变减的部分。庭审中,原告最初认可对涉案工程中花岗岩楼梯、踢脚、外墙贴仿石砖(按图纸要求)、落水管道安装、伸缩缝铝板安装为实际施工,之后仅认可未完成工程为外墙贴仿石砖、落水管道安装、伸缩缝铝板安装,并对相应的人工费进行了评估。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加气泵砌体、商铺楼梯、条形基础、及其他项目工程量均发生变减,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被告对其辩称工程变减部分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根据评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未完成工程人工费为3385.05元,应从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的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罚款,因原告不认可收到上述罚款单,被告又无证据证实上述罚款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现原被告均认可劳务承包工程总价款为26401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及抵顶的工程价款235095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租赁费45000元、电费38286.59元,扣除原告未实际施工的人工费3385.05元,被告下欠应付款为202524.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5日完工,扣除一年保修期,被告应当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所有劳务工程款。又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至2020年2月期间的劳务工程款的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8月26日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4.6%的标准认定为34142.41元(202425.36×4.6%÷12个月×44个月),并利随本清。
另,原告申请字迹及捺印鉴定,经鉴定字迹为原告本人书写,鉴定费4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申请对未完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鉴定费3000元,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建筑市场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劳务费202524.36元,承担2016年6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34142.41元,并按年利率4.6%的标准,付至劳务费本金付清为止;以上合计236666.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1负担。案件受理费9999元,原告**1负担5150元,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裕隆公司提交:1.领款单、房屋内分层分户各类面积测算统计表各一份,拟证明抵顶商铺的价格是9300元/㎡,面积是83.34㎡,抵顶房屋价格应当计为77万元;2.张掖市鑫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裕隆公司代付租赁费65000元;3.王兴兵出具的借支单三张,拟证明裕隆公司支付临时设施(彩钢房)费50000元;4.张书杰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裕隆公司支付升降机费用16000元;5.2020年6月25日嘉信公司与裕隆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单,拟证明因工程延误嘉信公司扣除违约金25万元,因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扣除了8万元的罚款,上述费用均由**1形成,应当在**1的劳务费中扣除。裕隆公司还申请贺光福、王兴兵出庭作证,拟证明彩钢房、升降机都由**1带走了。**1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因裕隆公司与嘉信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价格不能证明裕隆公司与**1达成相同的协议,不予采信。裕隆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裕隆公司代付机械租赁费65000元,即使该证据真实,因为**1系机械使用人,但裕隆公司在结算该费用时并未经过**1的认可或委托,故该结算结果不能约束**1。裕隆公司提交的关于彩钢房、升降机的费用均系借支单或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即使该费用属实,仅凭贺光福、王兴兵二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1带走彩钢房、升降机,故对彩钢房、升降机的费用和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裕隆公司并未证实因**1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罚款单也无**1或其认可的人员签收,且部分罚款单中处罚原因不仅限于25#、26#商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裕隆公司出具《结算总价单》显示,25#商铺扣除电费12815.28元,扣除水费4805.73元,26#商铺扣除电费33480.86元,扣除水费12555.3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甘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4月8日发布《关于电网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甘发改价管[2019]301号),将省内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每千瓦时降低3.68分钱,降低后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为0.9708元、0.6552元、0.3396元(不满1千伏,高峰、平段、低谷);0.9558元、0.6452元、0.3346元(1-10千伏,高峰、平段、低谷);0.9048元、0.6352元、0.3296元(35千伏以上,高峰、平段、低谷)。涉案工程修建期间,基建用水价格为3.3元/M3。
本院认为,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1的签名和指印所作的两份鉴定报告虽然不能同时证明签名与指印均系**1所留,但不论因为什么原因出现签名与指印并非同一人的结果,都无法否定借支单确系**1签名,而**1在本案一审起诉时的诉讼金额为250000元,此数额也不包含该借支单数额,且双方的款项来往也不都是通过转帐进行,故**1以指纹鉴定与签名鉴定结果指向不同而否定签名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修建涉案工程,总面积5867㎡,单价为450元/㎡,其中水费按0.8M3/㎡,电费按3度/㎡,超出部分将由**1承担。按当时的水、电费收费标准计算,基础水费为15488.88(3.3元/M3*0.8M3/㎡*5867㎡),基础电费为12320.7(0.7元/度*3度/㎡*5867㎡,0.7元/度系参考2014年工业用电收费标准),两项合计为27809.58元,根据甘肃嘉信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裕隆公司出具两份《结算总价单》,可认定工程用水、电费总计为63657.19(33480.86+12555.32+12815.28+4805.73)元,超出部分35847.61元,应由**1承担。一审法院对水、电费的认定中遗漏了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费,但考虑到电压等级、用电时段不同,收费标准也有不同,以0.7元/度计算电费,也只是参照标准计算,以此标准计算的数额与一审认定的电费数额相差不大,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不再变更。故**1的称“不应支持裕隆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裕隆公司称超出部分的水费没有计算,也不予支持。
因**1向裕隆公司出具的用房屋抵顶人工费的《借支单》中并未备注房屋面积与单价,也无“根据嘉信公司抵顶价实结算”的注明,故裕隆公司不能以其与嘉信公司的房屋价格主张抵顶工程款数额。
双方约定的机械租赁费确由**1承担,但并未约定由裕隆公司代替**1与出租方结算,也未证明**1授权由其结算租赁费,且在施工完毕后,付款过程中,裕隆公司也从未让**1确认该笔租赁费,**1在审理过程中也不认可该结算数额,且施工时有多个施工队,无法确定裕隆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仅因**1一人使用产生,故裕隆公司称“应认定租赁费为6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因裕隆公司无证据证明**1领用的竹架板的价值,已明确**1应当向裕隆公司返还竹架板144块,而竹架板本身属于易损耗物品,现在裕隆公司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竹架板的价格,对其要求从劳务费中扣除57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1在本案施工中负责劳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是按综合单价450元/㎡支付劳务费,裕隆公司称未作工程价值十几万元,即便此陈述属实,因未作工程价值由建筑材料和人工、机械费构成,其中人工、材料费具体数额是多少并不清楚,更重要的是,双方在《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工程发包价格为一次性固定单价合同,不予单方面以任何理由调整。第5款约定,协议签订后,因施工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分项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0000元以内的不做调整,超出部分据实调整。因工程项目变减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合意形成,并非劳务方的责任,且双方并未就工程量变减项目签订调整或者减少劳务费的“新协议”,而结合涉案工程总量,减少项目并不导致原劳务协议明显不公,故裕隆公司主张扣除“未完工程部分价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裕隆公司称“机械类和材料费临时设施费、装卸费均**1承担”,二审中,明确机械指升降机,临时设施指彩钢房,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各项费用数额,更不能证明**1最终占有升降机和彩钢房,要求扣减此部分费用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安全管理、材料使用、施工质量等方面出现问题进行处罚,但约定的处罚幅度远低于裕隆公司声称嘉信公司的处罚幅度,且裕隆公司并未要求**1在相关罚款通知上签字确认,如果仅以此认定罚款项目和数额,可能产生错误引导,故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未按期竣工可能存在停工等待材料、建设工程项目变增、更改、劳务进度慢等诸多因素,裕隆公司并未证明其他条件均已满足,未按约定交工就是因为劳务进度缓慢,造成迟延交工。而裕隆公司在一审确定的交工日期并经过一年保修期以后,仍未付清全部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其违约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999元,原告**1负担5150元,被告甘肃裕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斌文
审判员 杨祝续
审判员 岳小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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