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80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玉关路颐景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许自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琳,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被告誉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自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誉昌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期间扣除审限14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42042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653.5米(每米价值22元),扣件3911个(每个8.5元),顶丝299根(每根价值25元),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99095.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612.6元,以上合计283750.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经营的大武口区祥顺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钢管日租金每米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13元。被告当日从原告处提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中签字确认货物的数量及租赁时间,后退还部分租赁设备,在期间支付租赁费3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142042元,现被告尚有原告钢管2653.5米(每米22元)、扣件3911个(每个8.5元)、顶丝299根(每根25元)未退还。为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金并就未退还的建筑设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营的租赁站于2020年6月22日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现原告作为经营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誉昌公司答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自然终止;2.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提货单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总计35550米,扣件19926个,顶丝2508个。根据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清单计算,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6494米,扣件20165个,顶丝2509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除足额返还原告租赁物外,多余返还钢管944米,扣件239个,顶丝1根。后被告与原告负责交接的工作人员郭红利口头达成协议,用上述被告多余返还的钢管、扣件、顶丝抵顶租赁费用合计22824.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完所有的租赁费,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原大武口区祥顺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祥顺租赁站)的经营者。2016年7月3日祥顺租赁站与誉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誉昌公司承租祥顺租赁站钢管等租赁器材,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时间等以提货单为准。退回租赁物的数量、时间,以退货单为准。提货单、退货单和租金计算单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期自誉昌公司提走租赁物之日起至誉昌公司退还完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间少于1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过1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自誉昌公司还清租赁物以及付清全部租赁费和其他费用之日终止;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13元;租金按誉昌公司和发包单位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给祥顺租赁站支付租金,并且应当在誉昌公司和发包单位所签定的完工日期三个月内付清祥顺租赁站所有租赁费、赔偿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每天收取欠款总额2.5%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损坏的在结算完5日内赔偿,否则按此合同正常计费。赔偿数额及标准,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个8.5元,顶丝每根25元;誉昌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郭明城。此外,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祥顺租赁站陆续向誉昌公司提供租赁器材,誉昌公司也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器材,截至2020年6月1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72045.12元,誉昌公司已付30000元,下欠142045.12元至今未付,且誉昌公司尚有钢管2653.5米、扣件3911个、顶丝299根未退还祥顺租赁站。另,2020年7月1日,祥顺租赁站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
本案审理中,誉昌公司对2017年7月14日票号为0001387的提货单上“郭明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此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证泰司鉴所〔2020〕鉴(文书)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票号为0001387的提货单上“郭明城”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誉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祥顺租赁站与誉昌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已经不再履行,且誉昌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祥顺租赁站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祥顺租赁站主张截至2020年6月1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72045.12元,当庭提交了以提货单和退货单为依据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并附租金费用计算单),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是用建筑设备租赁业通用的管理软件输入提货时间、退货时间及日租金标准自动生成的计算结果。本院认为祥顺租赁站的租赁费结算方法比较合理,并符合该行业的惯例,本院予以确认。祥顺租赁站自认誉昌公司已付租赁费30000元,剩余142045.12元誉昌公司应当向祥顺租赁站支付;祥顺租赁站要求誉昌公司退还钢管2653.5米、扣件3911个、顶丝299根,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个8.5元,顶丝每根25元赔偿原告99095.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每天收取欠款总额2.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起诉时祥顺租赁站主动调整为30%,本院认为仍然过高,本院调整为20%,即28409.02元(142045.12元×20%)。由于祥顺租赁站已被注销,故祥顺租赁站的上述债权由经营者***承受;誉昌公司的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经营的原大武口区祥顺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甘肃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甘肃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42045.12元,违约金28409.02元,合计170454.14元;
三、被告甘肃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653.5米、扣件3911个、顶丝299根,如不退还则赔偿原告***损失99095.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计2778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甘肃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9元元。
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甘肃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琰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