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02民初68号 原告:***,男,2000年2月14日出生,住陇南市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陇南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091166400N,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北山东路陇南石油公司家属院一单元4栋14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北方技工学校陇南教学点,地址:甘肃省陇南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陇南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1200778871958D,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三区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鸿盛公司、甘肃北方技工学校陇南教学点、天安保险陇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肃北方技工学校陇南教学点委托代理人***、天安保险陇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657.40元、住宿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360元、生活费:319元、其他费用26元,合计32329.5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待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甘肃××校的在读学生,2021年9月12日,原告和同学一起去快递寄存点取快递,取完快递,原告和同学去买水,途经被告鸿盛公司的施工路面,由于被告施工,将路面挖出一条沟槽埋管道,导致沟槽两边无法通行,被告在沟槽上面搭放三条钢模板,供两侧行人通行,原告的同学从钢模板上走过去,被告随后踏上一侧钢模准备经过,被告的施工人员的挖掘机突然吊高管子,将管子重重砸下,砸下来的管子将钢模掀起,钢模另一侧朝原告打过来,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倒地过程中,掉下来的钢模砸到原告的腿脚上。受伤后,原告无法行走,施工队的人将原告背到路边,原告的同学通知原告的老师,原告的老师和施工队的负责人把原告送到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治疗。原告在家人的陪护之下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踝关节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住院八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鸿盛公司找各种理由推诿,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对病情进行诊断的事实。三、兰大二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四、宕昌县南河卫生院收费票据二张、宕昌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医药店购买钙片证明、七里河区创辉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一张、兰州稳军矫形器公司发票一张,预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的花费及购买辅助器械支出的花费。五、交通费票据43张,预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兰州治疗和武都区之间的交通费,前往武都与被告调解、去做鉴定的费用。六、住宿费票据两张,预证明原告因此产生住宿费400元的事实。七、生活费票据,预证明产生生活费319元的事实。八、兰大二院票据四张、鉴定费票据,预证明原告复查及鉴定伤情产生的费用。九、司法鉴定书,预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事实。十、照片四张,预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受伤地点被告无任何警示牌,只有三个简单的钢板搭建的简易行人桥。 被告鸿盛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对施工场所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进入施工场所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陇南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盛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施工现场照片,预证明被告施工的路段有措施也有标志,尽到了安全义务,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北方技工学校陇南教学点辩称:原告***是在周六周日离校后发生的事故,学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与学校无关系,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甘肃北方技工学校陇南教学点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预证明当时原告受伤是一起的同学送医院通知家属的,在受伤地方并未见到警示牌。 被告天安保险陇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是在诉讼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由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经过无法调查及确认,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陇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陇南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甘肃北方技工学校陇南教学点的在读学生。2021年9月12日,原告和同学一起去快递寄存点取快递,取完快递,原告和同学去买水,为缩短行程,原告并未原路返回,而是途经被告鸿盛公司的施工路段返回,由于被告鸿盛公司施工,将路面挖出一条沟槽埋管道,导致沟槽两边无法通行,被告鸿盛公司在沟槽上面搭放三条钢模板,供两侧行人通行,原告的同学从钢模板上走过去,原告随后踏上一侧钢模准备经过,被告鸿盛公司施工人员用挖掘机吊起的管子砸下来将钢模掀起,原告被掉下的钢模砸到腿脚上,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的老师和施工队的负责人把原告送到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治疗。2021年9月14日,原告在家人的陪护之下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花费26024.07元。出院后,原告在宕昌县中医院进行复查,并购买了矫形器、**等辅助器械。原告找被告商议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657.40元、住宿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360元、生活费:319元、其他费用26元,合计32329.5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待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普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1.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11000元人民币(此项评估仅供申请者及相关各方参考);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亦可根据治疗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核算。(三)、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被告甘肃北方技工学校陇南教学点于2021年8月23日在被告天安保险陇南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及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24时止,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鸿盛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受伤一事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及责任的划分。 一、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 1、医疗费,原告诉请27767.17元,其中南河卫生院的52.5元已报销,不予支持,剩余27714.6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诉请1657.40元,但原告提交有票据的为1157.40元,剩余500元原告只自己作了记载,未提交正规票据,故对此500元,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原告诉请400元,其提交有正规票据的为160元,剩余24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故对此240元,本院不予支持。5、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1360元,原告提交有正规发票,且该器具为回复伤情所需要,本院予以支持。6、生活费319元及其他费用26元,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0日,护理费应为62699元/年÷365天×60天=10306.7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36187元/年×20年×0.1=72374元。9、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90日,故营养费应为20元/天×90天=1800元。10、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有两个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应采纳第2个鉴定意见,等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11、鉴定费49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0572.77元。 二、责任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鸿盛公司虽设置了标志,但其防护措施并不到位,且其安全员在原告进入施工场地时未予制止,故被告鸿盛公司安全措施存在漏洞,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受伤害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在施工路段通过具有危险性,但原告在有其他路可通行的情况下,为图方便,冒险自施工路段通过,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鸿盛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鸿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20572.77元×0.5=63886.39元。原告诉请被告甘肃北方技工学校陇南教学点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受伤之日为双休日,且受伤地点在学校之外,该学校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北方技工学校陇南教学点在被告天安保险陇南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及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保险陇南公司应当理赔原告所受的损失,因该份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25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陇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陇南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886.3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陇南市鸿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范 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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