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554号 原告: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商贸中心北区15号三层30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住兰州市。 被告:**,住兰州市。 原告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市政公司)与被告甘肃***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呈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甘肃***呈公司之日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办理协议》,由被告甘肃***呈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64000元、退还预付款88000元,共计:3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甘肃***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辰公司)签订了《资质代理升级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甘肃***辰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原甘肃***辰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甘肃***呈公司**。202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呈公司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办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重新委托被告甘肃***呈公司代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贰级的相关事务;被告甘肃***呈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的220000元视为本合同的定金和预付款,其中定金132000元,预付款88000元;剩余款项440000元待甘肃省城乡与住房建设厅网站公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后,并经原告核实后七个工作日内由原告向被告甘肃***呈公司支付;如被告甘肃***呈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前未办妥原告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升级事宜,则由被告甘肃***呈公司按已付款的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以上,仍未办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甘肃***呈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32000元,并退还预付款88000元;**、**、**于202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有权向合同履行地麦积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甘肃***呈公司,至今未果。 甘肃***呈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在甘谷县的案子开庭后我才知晓的,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没有专人管理,是被别人拿去的。 **辩称,第一家公司甘肃***辰公司有七名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我签合同的时候,所有东西都在我跟前。第二份合同是我和**、**商量后才来天水的,公章和**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给我的。我只是作为财务接收了定金和预付款,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应当由公司承担退款义务。 **辩称,当时签合同是我、**、**三个人去的,**只是充当翻译。合同是**签订的,我们只是在***上签字。**给我转了100000元做业绩,第一个公司注销后,后面的事都是**在操作。 **辩称,我去公司上班还没有一个月时间,就带我去签合同了,因为原告老板是天水人,让我来翻译。后面原告公司的**说让我在***上签字比较保险,**就让我签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天水市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资质代理升级协议》、营业执照、转账凭证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甘肃***辰公司签订《资质代理升级协议》,并支付价款的事实; 二、《企业资质申报办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甘肃***辰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债务由甘肃***呈公司**,并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保证人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甘肃***呈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合同的**不予认可,口说无凭,且***和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认为,对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合同均是**本人签订的。 **认为,对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签订第二份合同的公章和身份证复印件是**给的。 **认为,对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合同如何签订的并不清楚,只是翻译一下。签订***时并没有看内容。后面我从公司辞职后,我也跟原告方的**联系过,让他联系其他人。 **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1年4月份**与**聊天记录4张,内容为**与**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拟证明**作为***呈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的相关合作项目知情的事实。 二、**和**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该服务项目是**的客户,我们和**、**都是合伙关系,参与案涉合作项目的事实。 三、转账记录,拟证明**给**转账100000元做业绩,给案外人***账20000元用于办理本案项目,并通过**指定向案外人**转账100000元用于办理本案项目的事实。 四、聊天记录,拟证明**与案外人**联系办理本案项目的事实。 经质证,天水市政公司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甘肃***呈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谈到的项目是其他公司的,并非本案案涉项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并不知强。 **认为,**将案涉项目的情况发在微信群,**是对该项目知情的。**向其转账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50000元是给案涉项目做资料的。 **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 本院经审核认为,《资质代理升级协议》与《企业资质申报办理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天水市政公司与甘肃***辰公司签订《资质代理升级协议》,委托由甘肃***辰公司代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贰级的相关事务。同日,天水市政公司向**名下账户转账支付了22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132000元,预付款88000元。约定剩余款项440000元待甘肃省城乡与住房建设厅网站公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后,并经天水市政公司核实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3日,因甘肃***辰公司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天水市政公司与甘肃***呈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办理协议》,约定原甘肃***辰公司对天水市政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甘肃***呈公司**。**、**、**出具***一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天水市政公司与甘肃***呈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办理协议》中约定,天水市政公司委托甘肃***呈公司为其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贰级的相关事务。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贰级资质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工程业绩均有要求,企业业绩为该企业10年来已经承担过的施工项目,且工程质量合格。天水市政公司明知自己企业业绩不够,委托甘肃***呈公司虚构、编造公司业绩,为其晋升资质使用,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办理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日,天水尚通公司与陇南广厦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天水尚通公司向陇南广厦公司承建的陇南市物资局院内商住楼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天水尚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案涉工程供应价值为241732元的钢材,同年11月8日供应价值为198993元的钢材,并经***签收。2020年1月13日,经天水尚通公司与***对账确认,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17189元。2020年4月9日,陇南广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就案涉工程的所有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由陇南广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天水尚通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于2021年1月12日向天水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账户转账200000元用于支付钢材款,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陇南广厦公司与天水尚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天水尚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签收,***出具对账函对欠款予以确认。陇南广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于***就案涉工程的所有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在后,应视为陇南广厦公司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天水尚通公司在货款得不到清偿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案涉合同的签订方陇南广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陇南广厦公司主张其与天水尚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方为***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中陇南广厦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天水尚通公司将钢材供应至其承建的工程,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陇南广厦公司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陇南广厦公司与***之间基于分包是否存在其他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再涉及。 二、关于欠付货款本金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次买受人提货后于当天以电汇形式付清全部货款,后期从第二车开始以滚动方式结账,装下一车接上一车款,周期不能超过15天。”天水尚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8日向案涉工程供应两次钢材,陇南广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陇南广厦公司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17189元,***于2021年1月12日付款200000元。因双方并未就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欠付货款本金按照先资金占用费后本金的顺序从已付款中扣减后予以支持,计算如下: 200000元(已付款)-76464元(截止2020年1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67499.75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5.4%计算)=56036.25元(已付货款本金)。 440725(欠付货款总额)-56036.25元(已付货款本金)=384688.75元(剩余未付货款)。 三、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对截止2020年1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已进行对账确认。故对已确认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天水尚通公司要求陇南广厦公司按照每天每吨四元支付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长期迟延付款的过错等综合因素,同时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法律保护的上限,调整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支持,计算如下: 1、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共363天,资金占用费为:440725元×15.4%÷365天×363天=67499.75元。(已扣减) 2、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共484天,资金占用费为:384688.75元×15.4%÷365天×484天=78556.6元。 3、2022年5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本金38468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四、关于天水尚通公司要求陇南广厦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731.34元的诉讼请求。天水尚通公司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陇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水尚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4688.75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5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78556.6元,合计463245.35元。2022年5月1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款本金38468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由被告陇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天水尚通商贸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731.34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28元,诉讼保全费4848元,由原告天水尚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49元,由被告陇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