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6430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掖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万寿街景福宁园S9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064578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掖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疫情影响监狱封闭,被告***无法提审,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中止诉讼,于2023年2月7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709810.0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2059810.09元,并利随本清(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4.25%计算至清偿完毕本金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3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5%,贷款于2018年6月29日到期,被告***承诺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贷款本息由被告鸿泰建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仍下欠本金1350000元、利息709810.09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偿还能力有限,请求法院对利息及罚息予以减免。
被告鸿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已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装饰,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执行年利率9.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时,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仅偿还184034.44元,剩余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709810.09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贷款承诺书》,承诺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两笔贷款的担保人均是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同意贷款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50000元,已完成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金13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709810.09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被告***之妻,在申请贷款时,就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同意贷款承诺书》,承诺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签字捺印,是认同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29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多次以电话或上门催收的方式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辩解从未接到电话,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鸿泰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709810.0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合计205981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掖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原告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丽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娟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