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120号
原告: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桃中路金石财富中心10层10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5932300978。
法定代表人:孟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420950619。
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云朗科技园一期工程综合业务楼1号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9972103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公司员工。
原告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益,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708053元,及资金占用费35402.6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708053元为基数,按年6%计息,自2020年9月13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补偿款251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CYYJXM-2019-03)(下称“分包合同”)。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2020年4月30日完工,双方2020年9月12日进行工程量确认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劳务款结算为6016312元,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款为5308259元,尚欠原告708053元劳务款未支付。根据分包合同第11.4条约定:“工程结束后,核对工程量无误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经潘存奇、孙吉太确认,5日内将结算单扫描后发给公司预算部和财务部盖章备案留底,下个月15日前结清款项。”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已经提交给公司相关部门,但是被告1至今仍未将剩余的劳务款支付给原告,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0天,即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涉案项目实际完工是2020年4月30日。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时常停工并造成工期延误,总的停工天数为251天。根据分包合同第12.2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连续超过3天,第4天起补偿乙方机械、场地租赁费、人工误工费10000元/天。”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补偿251万元。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1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资金占用费及停工补偿费,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请。
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款708053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不能算在欠付劳务款内。4、被答辩人涉嫌虚假诉讼,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停工补偿款251万元。
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业确实存在云约江大道维修合同关系,但是我方没有欠华业的工程款,原告提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1.4条约定:工程结束后,核对工程量无误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经潘存奇、孙吉太确认,5日内将结算单扫描后发给公司预算部和财务部盖章备案留底,下个月15日前结清款项。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类项目经理潘存奇等人在《防城港市云约江大道维修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工程量。另经庭审查明,《李马龙劳务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确认单》中载明劳务费合计6016312元,已付款5308259元,未付款708053元,已开票5700000元,未开票316312元。该确认单落款处有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高惠玲、高海、白金金等人员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李马龙劳务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确认单,《防城港市云约江大道维修工程量确认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已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4条约定:“工程结束后,核对工程量无误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经潘存奇、孙吉太确认,5日内将结算单扫描后发给公司预算部和财务部盖章备案留底,下个月15日前结清款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防城港市云约江大道维修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工程量。《李马龙劳务班组劳务费最终结算确认单》中劳务费最终结算确认单载明合计6016312元,已付款5308259元,未付款70805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708053元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计算如下:以708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补偿款问题。因未能证实停工原因确属于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故对于原告主张停工补偿款2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防城港市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款项708053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如下:以708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28元,减半收取计16414元,由原告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7元,由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3282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方 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富林
书 记 员  苏兴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