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婷,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6616681558。
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科,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桃中路金石财富中心10层10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5932300978。
法定代表人:孟明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婷、***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以及第三人防城港市丰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沈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上诉人禹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科到庭参加质证、接受调查询问并发表辩论意见。原审第三人丰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沈军与禹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禹班公司支付上诉人因
沈军未与禹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人民币125800元;二、判令禹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本案的事实为:沈军生前(2019年8月1日)经朋友介绍来到禹班公司所属的防城港市赤港路廉租住房小区红线外配套道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应聘,后被禹班公司聘为项目部经理。双方口头约定以下事项:工资每月150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作内容为负责项目部的日常事务,书面的劳动合同听从禹班公司的通知后再签署,工作地点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赤港路(即涉案项目部)。沈军遵守禹班公司的各项工作制度、规章,直接向禹班公司汇报工作。2020年5月7日,沈军突发疾病死亡。1.一审法院认定禹班公司与丰瑞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虽然禹班公司和丰瑞公司都提交了书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做为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但是丰瑞公司在书面答辩状和庭审陈述中明确陈述:沈军死亡后,禹班公司为了应付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找到丰瑞公司签署该合同,合同签署的日期属于倒签,合同签署后丰瑞公司并未委派任何工作人员前往项目部,项目部所有人员均是禹班公司自有的工作人员,丰瑞公司从未参与项目部的工资发放,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丰瑞公司并不知晓有沈军这个人,沈军也不知晓该合同的内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法,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不应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不应依据该合同认定禹班公司和丰瑞公司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劳务分包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禹班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沈军,沈军不接受禹班公司的劳动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沈军长期在项目部的微信工作群上与分管领导和下属交流工作;考勤表显示沈军和同事按禹班公司的要求上下班及休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收据》、《签证单》、《送货单》则清楚地反映了沈军工作的内容和职责范围,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沈军在项目部长期从事内容清晰、责任明确的工作,该工作内容和责任均属于项目部的业务组成部分,沈军是这些工作的操作者和责任的承担者,理应受禹班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现实中没有哪个用人单位会允许一个不接受本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的人出现在本单位的办公区域从事相应的业务工作长达九个月。3.一审法院认定文霍明为丰瑞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文霍明为沈军发放工资,上诉人与文霍明协商领取未发工资及赔偿款等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庭审中丰瑞公司陈述:文霍明不是其工作人员,文霍明以丰瑞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的原因仅仅是文霍明与禹班公司关系密切,能通过人脉关系拿到禹班公司的分包项目,文霍明名下没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可以承接该分包项目,所以文霍明主动找到丰瑞公司提出给予丰瑞公司一定的费用后由其代表丰瑞公司与禹班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文霍明为丰瑞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明显错误。沈军生前告知上诉人其工资是由项目部财务负责发放,具体是公司账号还是个人账号发放则未约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可以清楚地显示前后有吴玮、梁杰、文霍明三人以转账的形式向沈军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吴玮、梁杰、文霍明三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就认定文霍明为沈军发放工资,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为极有可能吴玮、梁杰、文霍明三人本身就是禹班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有可能是吴玮、梁杰、文霍明三人为了某种利益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项目部财务用于职工的工资发放,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或者排除以上可能性。沈军和上诉人从未接触过文霍明,也不认识文霍明,沈军死亡后上诉人一直与一名自称禹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男子和一名自称禹班公司代理律师的男子协商领取未发工资及赔偿款等事情,一审法院仅凭文霍明的账号向沈军和上诉人支付过工资和赔偿款便认定上诉人与文霍明协商领取未发工资及赔偿款事宜,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有失公平。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筑行业法规规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指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承包单位签发的指令性文件,目的是督促承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施工规范和设计文件进行工程施工,保证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等)能得到及时纠正。通知单是需要在监管部门存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作文书,涉案通知单是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往广西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法调取,该证据的三性无任何瑕疵,通知单上明确记载:工程名称、文件接收方(即禹班公司)、签收人沈军,此外,监理机构处有公章、工程师处有手写签名,若沈军不是禹班公司的职工,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监理机构不会把一份如此重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作文书交给沈军来签字确认。因此,法庭审理本案时应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做为定案的主要参考依据,并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多份记录铲车工作时长的《收据》和混凝土公司《送货单》上都记载有项目部名称,签收人、经手人处均有沈军的签名,送货单和记录劳务时长的凭证均需购买方负责人或者用工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这是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商业规则,若沈军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就不会有资格在上述凭证上代表禹班公司签名予以确认。因此,法庭审理本案时也应把《收据》《送货单》做为定案的主要参考依据,并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三、禹班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未与沈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第二倍工资125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军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在项目部工作,时长为9个月7天,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禹班公司分多次向沈军支付工资合计50800元,工资领取申请显示禹班公司承认尚有90000元工资未结算给沈军,该90000元禹班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给上诉人,以上证据可以反映一个事实:沈军在项目部工作9个月总收入为140800元,这也印证了禹班公司与沈军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元客观真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禹班公司应该支付沈军8个月的收入作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即总收入140800元减去第一个月收入15000元等于125800元。
禹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1.禹班公司与沈军不存在劳动关系;2.沈军
是由文霍明或第三人丰瑞公司聘请的员工;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禹班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支付125800元正确。
禹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禹班公司与沈军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禹班公司无须向**、**、沈婷、***支付禹班公司未与沈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人民币12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婷、***的近亲属沈军于2020年5月7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死亡。沈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于2019年9月12日收入5800元,对方户名吴玮;于2019年9月30日收入5000元,对方户名吴玮;于2019年11月19日收入5000元,对方户名梁杰;于2020年1月23日收入20000元,对方户名文霍明;于2020年1月24日收入15000元,对方户名文霍明。
2020年5月13日,**、**、沈婷、***提交《工资领取申请》,要求领取沈军剩余工资90000元,但未载明申请对象。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因沈军病逝而要求用工方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费、亲属救济费(父母子女等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养老补助费、家属差旅费等费用合计150000元;二、因沈军病逝前后用工方已为其在医院垫付了部分费用,承诺人予以认可。自本承诺书生效之日起,不需要用工方再支付其他剩余的医院开支。三、家属领取第一、二项费用后: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1.若相关部门认定沈军属于工亡,家属要求用工方赔偿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后减去用工方已支付的第一项费用,剩余金额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家属。2.若相关部门不认定沈军属于工亡的,家属承诺不再要求用工方支付任何赔偿、补偿。否则用工方有权要求家属退还第一项费用。四、家属领取第一、二项费用后,若家属放弃申请工伤认定或不能取得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家属承诺不再要求用工方支付任何赔偿、补偿。否则用工方有权要求家属退还第一项费用。该《承诺书》也未载明用工方或承诺对象。**、**、沈婷、***出具《工资领取申请》《承诺书》后,文霍明于2020年5月14日向《工资领取申请》《承诺书》指定账户6217002720008392313(开户名:沈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南支行)分别转账4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禹班公司(甲方)与丰瑞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由文霍明代表丰瑞公司(乙方)签订,并署名文霍明,加盖丰瑞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即防城港市赤港路廉租住房小区红线外配套道路项目分包给乙方,分包形式为清包工的形式,工程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开工至2020年6月12日竣工,具体时间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约定甲方对乙方承担的工程要做安全交底,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必须认真贯彻有关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甲方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乙方经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施工中如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发生伤亡事故,其损失由乙方负责。生活需用之粮食、油类,由乙方自理,甲方应在医疗、卫生等方面提供方便,乙方工人如有疾病,经其负责人签字同意,可在甲方就医,医疗费由乙方负责按月付清。2020年12月9日,禹班公司向丰瑞公司转账450729.69元,注明为防城港市赤港路廉租住房小区红外配套道路项目退税款。
沈军死后,**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沈军与禹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禹班公司支付沈军从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50000元。2020年9月11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20】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沈军、禹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禹班公司支付其因与沈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25800元。但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供禹班公司与丰瑞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未追加第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沈军其他近亲属***、沈婷、**作为被告,追加丰瑞公司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主张成立的事实,否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针对禹班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关于沈军与禹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沈军与禹班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确认。而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沈军,也没有证据证明沈军是受禹班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有证据证明禹班公司与丰瑞公司就沈军工作的项目进行了分包施工,且沈军的工资由代表丰瑞公司签订合同的文霍明发放,包括沈军死后由其家属领取未发工资以及协商领取赔偿款均是与文霍明联系,且由文霍明支付。虽然**、**、沈婷、***提供的证据材料“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东兴市鸿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单”“通知书”均有“沈军”签字字样。但因为存在项目分包给丰瑞公司且由丰瑞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文霍明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排除沈军受雇于他人参与到项目的日常施工管理,不能证明沈军直接受雇于禹班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军生前与禹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禹班公司主张确认与沈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禹班公司是否需向**、**、沈婷、***支付其未与沈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人民币125800元。由于不能认定沈军与禹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工资也不是由禹班公司发放。因此沈军家属要求禹班公司发放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发放第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禹班公司无需支付第二倍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禹班公司与沈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禹班公司无需向**、**、沈婷、***支付未与沈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25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禹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防城港市赤港廉租住房小区红外线配套道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一、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广西华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人,禹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二、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9.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送并由对方书面签收;三、沈军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的签收处签名是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签收义务,即证明沈军是涉案项目部负责人。经组织质证,禹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
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实沈军是涉案项目部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2019年5月30日,禹班公司(甲方)与丰瑞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表述有误,应为“2020年6、7月间,禹班公司(甲方)与丰瑞公司(乙方)倒签了合同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展开论述。
本院另查明,丰瑞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防劳人仲字【2020】第125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禹班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2018年3月19日禹班公司与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防城港市赤港路廉租房小区红线外配套道路项目。合同签订后,禹班公司组建了以沈军为首的项目部,聘用了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和作业,沈军是禹班公司委派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三、2020年6-7月间,沈军因病死亡后,禹班公司为了应付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才找到丰瑞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日期也是由禹班公司倒签的。合同签订后,丰瑞公司并未委派任何工作人员到该项目部,所有人员均是禹班公司的原有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也由禹班公司自行负责,与丰瑞公司无关。沈军因病死亡时间与丰瑞公司无关,沈军与丰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沈军的常住地址为禹班公司职工宿舍,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7日05时09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禹班公司与沈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禹班公司是否需向**、**、沈婷、***支付未与沈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258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禹班公司与沈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禹班公司主张其与沈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沈军是由文霍明或丰瑞公司聘请的员工。丰瑞公司则在一审中主张《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配合禹班公司应付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而于2020年6-7月间签订,落款日期“2019年5月30日”为倒签,并提供了其与广西东伟建材有限公司就劳务分包的涉案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件《责任划分承诺书》,证明其介入涉案项目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以后。本院认为,该《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2019年6月12日开工,2020年6月12日竣工,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5日历天,具体时间以实际结算时间为准。分包工程人工费暂估人民币118万元,结算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按分包工程项目,第一个月预支生活费,按合同人数每人3000元计算,下月结算时扣回,在工程施工进行中按当月完成的验收合格工程量预结(幅度不得超过已完成量的80%)。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予以结算。”等内容。禹班公司为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丰瑞公司,仅提供《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20年12月9日其向丰瑞公司转账450729.69元(备注为项目退税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除此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禹班公司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已按照上述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即向丰瑞公司预支工人第一个月生活费、对丰瑞公司每月申报的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和付款、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等事实,不符合正常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实施的行为和产生相应的书面材料。本院据此确认丰瑞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6-7月间,落款日期“2019年5月30日”为倒签的事实成立。故该《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判断禹班公司与沈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也不能据此认定文霍明是丰瑞公司的员工。
本案中,沈军生前与禹班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参照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沈军系适格的劳动者主体;禹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状态为存续,系适格用人单位。因此,沈军和禹班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其次,**、**、沈婷、***提供的证据赤港路项目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东兴市鸿昌兴混泥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挖掘机签证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防城港市赤港廉租住房小区红线外配套道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证据能证明沈军的工作内容为涉案防城港市赤港路廉租住房小区红线外配套道路项目的施工管理,而禹班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该“公路工程施工”,故沈军提供的劳动是禹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沈军生前在禹班公司涉案项目工作,且沈军具有涉案项目重要往来文书的签收或签名确认权限,符合建筑行业项目部负责人员的工作内容特征。**、**、沈婷、***亦提供了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沈军生前的常住地址为禹班公司职工宿舍)等证据予以佐证,而禹班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禹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沈军与禹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禹班公司是否需向**、**、沈婷、***支付未与沈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25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沈军与禹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禹班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沈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沈军支付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沈婷、***主张沈军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在禹班公司项目部工作,工作时长为9个月零7日。**、**、沈婷、***提供的沈军领取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沈军收到工资转入的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符合用人单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客观情形,因此,本院确认沈军自2019年8月1日进入禹班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因此,沈军与禹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7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禹班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未与沈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第二倍工资。**、**、沈婷、***提供的沈军在禹班公司领取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019年9月12日5800元;2019年9月30日5000元;2019年11月19日5000元;2020年1月23日20000元;2020年1月24日15000元;2020年5月14日40000元(沈军家属领取);2020年5月14日50000元(沈军家属领取),共计140800元。沈军在禹班公司工作期限为9个月零7日,月平均工资十分接近**、**、沈婷、***主张的沈军与禹班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故本院认定沈军在禹班公司的月工资为15000元。综上,禹班公司应向**、**、沈婷、***支付未与沈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为140800元-15000元=12580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沈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沈军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沈婷、***支付其未与沈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人民币125800元。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沈婷、***已预交),由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治华审判员禤汉奇
审 判 员 黄   玉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苏   玉   莹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