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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市天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140号 原告:长垣市天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蒲西区长城佳苑临街东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7P88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W2H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龙村路9号碧水天和C区1号楼二十四层2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78044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垣市天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恒大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公司、被告防城港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或被告2立即向原告足额返还原告承兑汇票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自2022年08月25日起计算至其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承担法人误工费9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原告因交易从******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诉票据壹张,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463308071220210825009271543出票日期为2021年08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8月25日,票据金额为500000.00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8、70条之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惠公司、防城港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被告防城港恒大公司向被告***惠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63308071220210825009271543),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防城港恒大公司,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2021年8月30日,被告***惠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从被告***惠公司花25万元购买的。我先用个人账户转100元给被告***惠公司对公账户,之后再转249900元给被告***惠公司对公账户,被告***惠公司又转回我25万元,之后我用公司的对公账户又一次性转账25万元给被告***惠公司”。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惠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票据是其向被告***惠公司购买取得,该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票据贴现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其给被告***惠公司贴现案涉票据,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原告与被告***惠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互相返还,即被告***惠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贴现款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惠公司双方交易行为无效,故原告主张按票据金额为基数,从承兑之日至实际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与被告***惠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故原告主张法人误工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垣市天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票号为2104633080712202108250092715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长垣市天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2104633080712202108250092715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垣市天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贴现款25万元; 四、驳回原告长垣市天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长垣市天勤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9元,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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