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1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五指山小区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48575833C。
法定代表人:郑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告:王国艳,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但由于案情复杂,转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14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按一年期同行业间借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隆林各族自治县烤烟生产发展中心的“隆或镇滴岩村勾家屯烤烟产业基地道路”项目工程,任命被告王国艳为该项目工程的工地负责人。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该项目工程转包交由原告承揽,但项目完工交付使用
至今,两被告迟迟不将原告应得承揽费用14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国艳约定的工程价款是72000元,被告王国艳预付5756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余款,被告应付原告14440元(72000元﹣57560元),但原告只要求两被告付14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毫无诚信,原告依约为其工地完成了承揽施工工作项目,却未按约定将拖欠的承揽费用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国艳辩称,一、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烤烟生产发展中心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建隆或镇滴岩村勾家屯烤烟产业基地0.844公里道路。之后,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转给被告王国艳。被告王国艳又找到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修建此道路,按图纸施工,工程价款为7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遇到了一些困难,向被告提出后,被告同意加价2000元,故此工程价款为72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国艳共支付给原告57560元。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没有按图纸施工,道路只修659米,且路面宽度不够,故在审计的过程中,被相关单位核减23243元。因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被核减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二、双方约定的工程里程是844米,原告主线做了659米,加上支线103米,共762米,还差82米未做,故原告的总工程款应减去未做的82米,即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65199元(72000元
70000元÷844米×82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57560元,被告还欠原告7639元(65199元
575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烤烟生产发展中心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建隆或镇滴岩村勾家屯烤烟产业基地0.844公里道路。之后,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
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艳。被告王国艳又找到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修建此道路,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72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国艳共支付给原告57560元。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此工程被相关单位核减23243元,现此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此后,原告与被告王国艳为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艳,被告王国艳雇请原告施工。本案,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烤烟生产发展中心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隆林各族自治县烤烟生产发展中心是发包方,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之后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艳,被告王国艳雇请原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共同承担验收审计过程中被扣除的款项,并且应按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所修建道路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即长度(844米)和宽度等,且现场审计时原告也未到场。本案被扣除的款项是从《结算审核报告书》反映出来的,但此款被扣除的原因没有写明,看不出所扣的款项是不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而被扣,且双方未约定如工程款被扣除的风险承担问题。综上,对被告王国艳主张按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结算工钱,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72000元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57560元,被告王国艳还应支付给原告14440元,原告主张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国艳,其行为违法,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
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立案受理时(2021年9月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廷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兴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