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024民初68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度彬,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系原告所称“原告的负责人”。
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鸿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五指山小区181号。
法定代表人:郑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德保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保县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东安狮子街西巷24号。
法定代表人:黄**鑫,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广西豪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鸿公司)、德保县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27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两被告就德保县2021年春节前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豪鸿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施工。2021年2月11日被告豪鸿公司项目负责人韦翔将工程项目移交给原告的负责人蒙度彬。现原告已将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递交竣工结算书等结算资料,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含已支付的),该工程总价为299253.45元,原告当前应得的工程款计算如下299253.45元×97%=290275.85元。原告已向被告豪鸿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是被告豪鸿公司却以被告德保县市政服务中心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鸿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提交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起诉所称“韦翔”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将涉案工程项目移交给第三人接管并结算工程款。***提交的证据《项目移交协议》,不仅没有“蒙度彬”、“韦翔”任何身份信息,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蒙度彬”、“韦翔”存在任何关系。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存在任何关系。可见,***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与德保县市政服务中心签订《德保县2021年春节前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建设,从合同签订到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现场管理,施工安全,技术指导,质量保证等都是我公司自己组织实施。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与德保县市政服务中心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等工作都是由我公司来完成。整个工程的所需文件都是由我公司编制。我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任何人,更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可见,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保县市政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诉请我中心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中心确实于2021年1月21日与被豪鸿公司签订《德保县2021年春节前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豪鸿公司的法人资格,相应资质等进行严格审查后,将德保县城关镇城区内的部分损坏路面发包给豪鸿公司承包进行维修,合同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工程项目尚未进行验收,而且豪鸿公司也没有提交审计结算相关材料,目前该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即使该工程已经结算,但我中心只是与豪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豪鸿公司组织施工,并没有将该工程交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施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豪鸿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建设。故我中心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豪鸿公司,也只有豪鸿公司才有资格向我中心主张工程款。2.原告没有资格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足以证明原告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1)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恰好证明我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豪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移交协议》,该协议到底是谁写无法证实,协议中的“蒙度彬”、“韦翔”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身份信息,无法证实是否有这两个人;(3)即使有“蒙度彬”、“韦翔”,那么这两人又与豪鸿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4)签订涉案合同豪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周军,而原告起诉称“韦翔”是豪鸿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韦翔”是豪鸿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蒙度彬”接管并进行结算,但并无豪鸿公司授权的任何证据。综上,原告没有资格主张涉案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德保县市政服务中心与被告豪鸿公司签订《德保县2021年春节前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德保县城区铺设沥青路面约1709㎡的工程发包给豪鸿公司承包建设,合同价款暂定价为299253.45元,合同工期为15天,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5日。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尚未得到工程款,遂于2021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拟证明被告豪鸿公司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拟证明2021年1月21日两被告就德保县2021年春节前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3.项目移交协议,拟证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豪鸿公司项目负责人韦翔将工程项目移交给原告的负责人蒙度彬;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豪鸿公司项目负责人韦翔与原告移交工程接洽情况。后在庭审中又提交了两份证据(逾期):1.工程付款转账记录,拟证明工程项目投资人;2.聊天记录,拟证明韦翔移交手续。另查明,1.韦翔的身份信息及其与被告豪鸿公司的关系原告未举证证实,且被告豪鸿公司否认韦翔为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2.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蒙度彬的关系;3.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材料;4.原告未提交其进行工程建设的现场签证数据、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虽然提交了《德保县2021年春节前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为两被告)和《项目移交协议》(当事人为韦翔和蒙度彬),但其并非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并且未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韦翔的身份信息及其与豪鸿公司的关系;2.原告与蒙度彬的关系;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材料;4.其进行工程建设的现场签证数据、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等。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这些证据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达到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结论,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5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茜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