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4民初61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怡,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建投大楼5楼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310260510H。
法定代表人:罗军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雅,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捷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河东私营经济区A-4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97662707。
法定代表人:王全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清,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君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时代新城3幢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KADCHXA。
法定代表人:潘宁,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荷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柳州市捷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润公司)、广西君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主张追加发包方贵港市覃塘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经核对荷美公司向君龙公司、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关审批手续、银行转账回执等所记载的转账金额、用途,可以确认建投公司已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不予追加。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2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怡、被告荷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雅、被告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清、被告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宁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荷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123.2元及利息(以2,471,1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被告荷美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捷润公司、君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捷润公司、君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要求上述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荷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荷美公司按440元/㎡的价款将贵港市覃塘区大岭金岭移民安置小区的框架、砌砖、内墙批灰、土木工程等建筑面积约38,691.4㎡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荷美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6,201,502元,另因荷美公司未正常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原告实际停工378天,荷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停工损失844,747.2元。以上两项合计7,046,249.2元,荷美公司已支付4,575,126元,尚欠2,471,123.2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荷美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是与捷润公司、君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荷美公司起诉;2.涉案工程3#、4#、5#、6#的劳务分包给捷润公司,1#、2#给君龙公司,截至2018年年底,3#、4#、5#、6#已竣工验收,1#、2#完成主体工程,其已支付捷润公司劳务费262.35万元、君龙公司176万元,并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劳务费85.86万元,共计524.21万元;3.不存在拖欠材料导致停工的情况,即便存在,停工期间应以监理意见为准,且停工损失的计算应以约定或者双方核定为准,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
被告捷润公司、君龙公司辩称,其与荷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为了报建、走账,其不清楚荷美公司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多少工程款,荷美公司所转的劳务费等在扣除管理费后又转回给荷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由荷美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
被告**辩称,1.其是荷美公司的员工,并非承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捷润公司、君龙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荷美公司与捷润公司、君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只是为了走账;3.其负责分配捷润公司、君龙公司转回的款项,该款项包括涉案工程的款项、其他人的工程款、装修以及其他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见附1),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5日,君龙公司授权**在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履行中代表君龙公司行使以下权限:合同投标、中标参与权、合同谈判确认权、签订权、合同履行代表签认权、处置权,有权代表公司……决算、结算等处断、决策、执行,君龙公司确认**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所有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君龙公司承担。建投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8日与荷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将“老乡家园”贵港市覃塘区大岭金岭移民安置小区安置房3#、4#、5#、6#及1#、2#楼工程发包给荷美公司,暂定合同价分别为11,488,000元、5,445,358.62元,以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准。**是荷美公司的该项目经理。荷美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与捷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3#、4#、5#、6#楼工程的基础、主体、模板脚手架搭设分包给捷润公司,工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290天(暂定),工程人工费暂定3,434,400元;又于2017年2月10日与君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1#、2#楼工程的基础、主体、模板脚手架搭设分包给君龙公司,工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共计197天(暂定),工程人工费暂定1,633,607元,荷美公司(甲方)、君龙公司(乙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协议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甲方负责选择有实力、有诚信的劳务队伍,负责管理进场劳务工及确定劳务用工单价,负责签订劳务工人合同、劳务队伍施工安排工作、人工工资结算以及由甲方项目部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对项目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等承担全部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所有的内容只针对劳务队伍的施工管理,其他相关事项由甲方与施工队组协商负责处理。劳务管理费按转入劳务费总额的0.8%收取,甲方负责转税款到乙方,乙方负责开建筑业发票及完税证明给甲方。甲方款转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在1-2个工作日内扣减劳务管理费及代缴税费后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亦即是捷润公司、君龙公司均未实际施工,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以捷润公司、君龙公司名义,为该上述工程施工报建、走账。在实际履行中,捷润公司、君龙公司按照荷美公司转发工程款的0.5%、0.45%分别收取管理费后,再将上述工程款转回给**,由**负责向实际施工人发放工程款。荷美公司已向捷润公司、君龙公司走账2,623,500元、1,760,000元,捷润公司、君龙公司通过**账号向荷美公司共计回款2,516,306.61元、1,735,155元。
上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2016年10月16日,荷美公司大岭金岭移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代表荷美公司与***签订《协议》,又于2017年3月13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荷美公司以包工包周转材料方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荷美公司负责钢筋、硂、水泥、沙、红砖、垫块、纤维网、勾机土石方挖填、混凝土运输泵机、报检材料、临时生活设备、税金等,***负责施工机械、内外架、模板、方木、土建人工费用等。建筑面积38,691.4㎡,4#、5#按建筑面积计算475元/㎡(不含税金),1#、2#、3#、6#按建筑面积计算440元/㎡(不含税金),1#、2#、3#、6#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总工期365日。因荷美公司原因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一天或以上停工的,经荷美公司与监理确认,工期可以顺延。如因荷美公司原因造成停工3天以上,荷美公司补偿***的实际经济损失:塔台每台每天800元、外架按实搭面积每平方每天0.3元、工人每人每天200元。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代表荷美与***陆续确认工程施工量、工程款,并根据该期间的结算单、签证单于2018年1月30日再结算:确认结算部位为主体、基础、4#、5#、装饰、水电、项目零星用工等,结算金额为6,201,502元,**代支付3,200,401元、建投公司代支付769,534.8元,共计支付3,969,935.8元,扣除1#、2#未完成部分抹灰部分151,566元,未支付2,080,000.2元。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不再施工,不产生新增工程量、工程款。此后,***陈述其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4,575,126元,**予以确认。
另,监理单位广西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函确认涉案工程从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其未下发有停工令,建设单位亦下发有停工令,施工单位未申请停工或者延期索赔,属于正常施工。***与荷美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并未主张停工损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合同无效。本案中,荷美公司与捷润公司、君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在于为荷美项目工程报建、走账,各方有默契地掩饰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个人的非法目的,因此,荷美公司与捷润公司、君龙公司所签订劳务合同无效。荷美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名义上合同名称是劳务,但经审查其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实际施工内容均属于主体工程施工范畴,而***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该合同、协议亦无效。上述合同虽无效,但应依法支付实际施工工作量的工程款。**作为项目部责任人与***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依法由荷美公司承担,荷美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捷润公司、君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要求上述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对其诉权的处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在本案中对于捷润公司、君龙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不作认定,荷美公司可另案主张。
经核算,荷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就现有证据,对***陈述并经**确认的***已收到涉案工程款4,575,126元予以认可。工程款应为1,474,810元(核算总工程款6,201,502元-未完成抹灰部分151,566元-已支付4,575,126元),***计算方式有误,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1,474,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主张停工损失844,747.2元,首先根据荷美公司与***的约定,工期延误应有荷美公司与监理公司共同确认,***未能提供确认延误工期的相关证据;其次,监理公司确认其、建设单位未下发有停工令,施工单位未申请停工或者延期索赔,属于正常施工;再次,***与荷美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并未主张停工损失,因此,对于***主张停工损失不予以确认。
对于荷美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荷美公司提出其已向捷润公司、君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追加的三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系另案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荷美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4,810元(以1,474,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01元,由被告广西荷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58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8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伟
人民陪审员
黄进珑
人民陪审员
蔡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冯倩瑜
书记员
连庆宁
附件1:
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证明原告承包荷美公司的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单》、《大岭安置小区临时用工设施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函》、《承诺书》、《收条》、《模板工程量清单》、《支付情况表》,证实原告与荷美公司已经进行结算,荷美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荷美公司向原告、原告施工工人支付工程款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架料租赁及搭拆合同、用工协议等,证实租金价格、用工工资支出的事实。
被告荷美公司提交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资质证书,证实荷美公司、捷润公司、君龙公司的身份、资质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1#、2#楼施工劳务由君龙公司分包,3#、4#、5#、6#施工劳务由捷润公司分包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清单汇总、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单,证实荷美公司向捷润公司支付劳务费262.35万元,向君龙公司支付劳务款176万元,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劳务费85.86万元,三项合计524.21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证明案涉工程1#、2#楼只完成主体建筑。
证据五:广西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原告不存在停工延误期间,不存在停工损失。
被告捷润公司提交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荷美公司所转的劳务费等在扣除管理费后转回给荷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君龙公司提交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资金转账凭证,证实荷美公司转账给其的劳务费等已经转回给**的事实。
附件2:条文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