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诉正华路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9)桂10民终1939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坡造镇敬村村局屯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香,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坡造镇敬村村局屯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香,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坡造镇敬村村局屯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绮雯,女,2013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平果县坡造镇敬村村局屯49号。

法定代理人:廖春香,系李绮雯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骏,男,2017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学龄前儿童,住平果县坡造镇敬村村局屯49号。

法定代理人:廖春香,系李承骏的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521室。

法定代表人:龚尔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羽,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雷,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同老乡平孟村良牙屯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坡造镇敬村村局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香、廖春香、李绮雯、李承骏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路桥公司)、黄雷、李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02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廖春香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明、被上诉人正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羽、黄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香、廖春香、李绮雯、李承骏上诉请求: 1.撤销平果县人法院(2019)桂102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李飞赔偿给上诉人***、李玉香、廖春香、李绮雯、李承骏因其亲人李国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3791.4元(4197402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243791.4元。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提供劳务者是在去给铲车加油回工地的路上出现的车祸,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并且是过失行为(交通事故是属于过失行为)造成的,同时被上诉人李飞对提供劳务者教育不够,对铲车管理不善,所以被上诉人李飞过错程度比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只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因而是错误的。请中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华路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亲人李国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李国建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与正华路桥公司没有关联,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作出的第一、第三、第四项判决是正确的,但第二项判决即判决由正华路桥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雷辩称,一、黄雷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上诉人亲人李国建死因并非是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而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李飞雇请李国建的工作场所(施工地点)是在料场,职责是在料场负责驾驶小型铲车,将石料、沙往揽拌机料斗倒。揽拌机混合成的混泥土由别的车辆负责运往项目施工工地。2018年12月28日下午14时,李国建驾驶小型铲车前往料场上班途中,因其自身操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不是在施工场所生产活动中发生的,不属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黄雷与李国建不形成劳务关系,且本事故全部过错在于死者,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李飞提供铲车雇佣李国建驾驶,报酬由李飞直接支付,李飞与李国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与黄雷不形成劳务关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处理(该条已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本案死者李国建的过错表现为擅自驾驶铲车上路作上下班交通工具、无证驾驶无牌无照的铲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更重要的是并非发生在提供劳务和在劳务场合中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黄雷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那坡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正华路桥公司后,正华路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黄雷承包施工,黄雷发包给李飞负责施工。事后,李飞提供设备、铲车等组织民工负责施工。故黄雷行为对外属代理公司职务行为(法人行为),既不符合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也与李国建不能形成劳务关系,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由李飞承担30%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由李飞承担70%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黄雷诉请。

李飞辩称,一、一审判决在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方面正确,李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二、一审中,李飞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没有异议,但前提条件是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既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不应当支持,那么李飞自然就不用承担。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第三项。

***、李玉香、廖春香、李绮雯、李承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李国建死亡赔偿金61004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被扶养人抚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共计357007元,其中父亲赡养费37748元、母亲赡养费44039元、女儿抚养费119262元、儿子抚养费155958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李国建丧葬费33228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与广西正华路桥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发包方)将那坡县城厢镇那桑村那桑至弄合屯级道路硬化项目发包给广西正华路桥公司(承包方)承包。随后,广西正华路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黄雷,2018年11月5日,黄雷与李飞签订一份《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黄雷将案涉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飞施工,施工所需的铲车由李飞提供。原告的亲人李国建受雇于李飞,驾驶铲车参与施工。2018年12月28日14时许,李国建驾驶李飞提供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铲车)由弄合前往那桑方向的施工工地工作途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铲车驶出道路左边路肩翻下边坡,造成李国建当场死亡,铲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国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飞支付给原告方50000元。随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诉讼。庭审中,原告廖春香陈述,2016年以来她居住在平果县新安镇,其女儿李绮雯在新安镇上幼儿园。另查明,原告***与李玉香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李国建是他们的儿子;李国建与廖春香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李绮雯、李承骏两个子女。李国建及本案五原告的户籍均是平果县坡造镇敬村村局屯49号,***是户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人李国建死亡,但李国建是在驾驶铲车前往施工工地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劳务行为的范畴,故本案的性质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关于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因原告的亲人李国建系被告李飞请来做工的,李飞负责支付其报酬,李国建与被告李飞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国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铲车上路行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李国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足以认定李国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李飞对提供劳务者安全教育不够,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李飞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70%的损失由李国建的亲属,即原告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黄雷存在过错;被告黄雷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李飞施工,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黄雷应当与被告李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雷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当参照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李国建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李国建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⑴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26500元(11325元×20年);⑵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有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亦即9437元,故按9437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9674元[9437元/年×1×13年+9437元/年×(1/2+1/3)×4年+9437元/年×1/3×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有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应包括原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86174元(226500元+15967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3228元(5538元×6个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19402元(386174元+33228元),由被告李飞赔偿125820.6元(419402元×30%),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和被告黄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飞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李飞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82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人李国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飞承担次要责任,本可免除被告李飞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李飞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照准。因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和被告黄雷并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这两被告无需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赔偿给原告***、李玉香、廖春香、李绮雯、李承骏因其亲人李国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582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75820.6元;二、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雷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飞赔偿给原告***、李玉香、廖春香、李绮雯、李承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玉香、廖春香、李绮雯、李承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072元,减半收取7036元,由原告***、李玉香、廖春香、李绮雯、李承骏承担6036元,被告李飞、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雷共同承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赔偿其亲人李国建各项经济损失293791.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认定的各方责任分担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那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国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足以认定李国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李飞未尽到必要的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被上诉人李飞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由李飞承担70%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李国建生前系农村居民,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李国建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原审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226500元(11325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共4人,其父母***、李玉香(两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及子女李绮雯、李承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9437元。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721元(9437元/年×13年+9437元/年×4年+9437元/年×1/3×2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393221元(226500元+166721元)。丧葬费33228元(5538元×6个月)。上述各种损失共计426449元,被上诉人李飞应赔偿127934.7元(426449元×30%),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77934.7元。原审判决尚需赔偿的数额为75820.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被上诉人正华路桥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雷提出其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及被上诉人李飞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不应当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均未就本案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答辩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9379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但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桂102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2019)桂102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飞赔偿给原告***、李玉香、廖春香、李绮雯、李承骏因其亲人李国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793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77934.7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受理费3659元,由上诉人***、李玉香、廖春香、李绮雯、李承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春 雷  

审 判 员  罗    敏

审 判 员  许 彩 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劳    珍

书 记 员  韦元 杰

书 记 员  黄 惠 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