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3民初1686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
原告:廖某,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
原告:李某1,女,2013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平果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系李某1的母亲。
原告:李某2,男,2017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学龄前儿童,住平果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系李某2的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平,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521室。
法定代表人:龚尔克,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雷,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李某1、李某2与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西正华路桥公司)、黄雷、李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李某3死亡赔偿金610040元(30502元×20年)、被抚养人抚养费和被赡养人赡养费共计357007元、李某3丧葬费33228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的亲人李某3应被告李飞邀请,前往那坡县受雇于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黄雷,在广西正华路桥公司承包施工的那坡县城厢镇那桑村那桑至弄合屯级道路硬化项目工程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2018年12月28日,李某3在工地驾驶铲车工作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导致李某3当场死亡,由于李某3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范围,原告就李某3的死亡事故与被告协商,经协商被告方暂付5万元给原告,作为处理丧事等前期费用,其余赔偿费用待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经查,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黄雷系实际施工人,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李飞施工,而李某3正是在该处工程的施工中不慎身亡的。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证据2.道路硬化施工合同;证据3.收款收据以及《证明》;证据4.《证明》以及租房合同书;证据5.原告***等5原告身份信息以及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黄雷辩称,一、原告亲人李某3死因并非是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而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李飞雇请李某3工作场所(施工地点)是在料场(料场面积有300-400平方米),李某3工作范围任务职责就是在料场负责驾驶小型铲车,将石料、沙往揽拌机料斗倒(水泥由别人负责施工)。揽拌机混合成的混泥土由别的车辆负责运往项目施工工地。2018年12月28日下午14时00分,李某3驾驶小型铲车前往料场上班途中,至乡道301线那坡县屯级道路那桑至(离料场有300多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往左侧翻车,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现场离其居住房有400多米)。本事故不是在施工场所生产活动中发生,不属生产安全事故性质,李建国属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李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称:“施工路段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李某3死亡”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对安全事故作调查处理。镇政府无权对安全事故作出认定,故该《证明》内容属越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黄雷认为,原告亲人李建国死因是交通事故造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与黄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由黄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如上述意见不被法院采信,黄雷进一步答辩。(一)、黄雷与李某3不形成劳务关系,且本事故全部过错在于李某3,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李飞提供铲车雇请李某3驾驶铲车从事雇佣活动,报酬由李飞直接支付,李飞与李某3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与黄雷不形成劳务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条已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该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死者李某3的过错表现:(1)没有将铲车留置在料场,而是违反铲车管理规定,擅自驾驶铲车上路作上下班交通工具;(2)、无证驾驶无牌无照的铲车在道路上,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往左侧翻车,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更重要的是并非是提供劳务和在劳务场所中遭受人身损害。(二)、黄雷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2018年9月21日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将城厢镇那桑村至弄合屯级道路硬化项目发包给广西正华路桥公司负责施工,并签订《那坡县城厢镇2018年扶贫基础施工建设项目第二批四标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式:采取由甲方(政府)提供部分材料,乙方(公司)包工及采购部分材料的承包方式。广西正华路桥公司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约定由黄雷按结算价的1.5%交管理费)将该项目工程全部交由黄雷承包施工,黄雷以“公路工程按每平方米16.5元人民币”的工程造价发包给李飞负责施工。事后,李飞提供设备、铲车等组织民工负责施工。故黄雷的行为对外属代理公司职务行为(法人行为),既不符合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也与李某3不能形成劳务关系。故黄雷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
三、关于原告各项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30日《合同书》证明的是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这一年,承租仓库的事,是否实际履行无交纳租金收款收据证实,且证明是仓库租用问题,而不是居住问题,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应提供《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发生事故前,死者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才可获得支付。而原告没有补强证据证实。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因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项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赡养费,儿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等,因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项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对黄雷的诉请。
被告黄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草图、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据2.询问证人笔录。
被告李飞辩称,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把工程项目完全转包给被告黄雷的行为,已经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建筑工程领域,对施工承包和劳务分包,实行许可制度。对于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黄雷来说,自然在施工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上,不具有相应的条件。这种层层转包,层层分包的行为,发生这样的事故,看似偶然,实则必然。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除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外,对现场施工没有任何的管理,属于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雷明知自己没有任何的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承包工程后,又把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飞,也有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3系李飞聘请来开铲车这是事实,但现场管理中,一再对李某3强调不能把铲车作为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但他没有听从劝告。李飞承认自己管理上有疏漏,但并非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3作为铲车司机,施工结束后,本应把铲车留在施工现场,然后和其他工人一起步行回工棚。按照规定,铲车是禁止上公路行驶的,但李某3却违反规定,擅自把铲车作为交通工具,在公路上行驶,具有过错。同时,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翻车,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引用城镇职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除赔偿标准外,李飞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李飞已经支付给原告五万元。
被告李飞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易光先制作一份调查笔录,易光先证实,原告的亲人李某3生前租住过他的房子,但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李某3去世后其妻子廖某找到易光先,签订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的租房《合同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4.《证明》以及租房合同书,因该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1日,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与广西正华路桥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那坡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发包方)将那坡县城厢镇那桑村那桑至弄合屯级道路硬化项目发包给广西正华路桥公司(承包方)承包。随后,广西正华路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黄雷,2018年11月5日,黄雷与李飞签订一份《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黄雷将案涉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飞施工,施工所需的铲车由李飞提供。原告的亲人李某3受雇于李飞,驾驶铲车参与施工。2018年12月28日14时许,李某3驾驶李飞提供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铲车)由弄合前往那桑方向的施工工地工作途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铲车驶出道路左边路肩翻下边坡,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铲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飞支付给原告方50000元。随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诉讼。
庭审中,原告廖某陈述,2016年以来她居住在平果县,其女儿李某1在新安镇上幼儿园。
另查明,原告***与***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李某3是他们的儿子;李某3与廖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李某1、李某2两个子女。李某3及本案五原告的户籍均是平果县坡造镇敬村村局屯49号,***是户主。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人李某3死亡,但李某3是在驾驶铲车前往施工工地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劳务行为的范畴,故本案的性质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
关于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因原告的亲人李某3系被告李飞请来做工的,李飞负责支付其报酬,李某3与被告李飞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铲车上路行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李某3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足以认定李某3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李飞对提供劳务者安全教育不够,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飞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70%的损失由李某3的亲属,即原告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黄雷存在过错;被告黄雷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李飞施工,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黄雷应当与被告李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雷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当参照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李某3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李某3在城镇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⑴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26500元(11325元×20年);⑵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有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亦即9437元,故按9437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9674元[9437元/年×1×13年+9437元/年×(1/2+1/3)×4年+9437元/年×1/3×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有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应包括原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86174元(226500元+15967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3228元(5538元×6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19402元(386174元+33228元),由被告李飞赔偿125820.6元(419402元×30%),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和被告黄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飞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李飞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820.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人李某3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飞承担次要责任,本可免除被告李飞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李飞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照准。因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公司和被告黄雷并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这两被告无需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飞赔偿给原告***、***、廖某、李某1、李某2因其亲人李某3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582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75820.6元;
二、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雷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飞赔偿给原告***、***、廖某、李某1、李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072元,减半收取7036元,由原告***、***、廖某、李某1、李某2承担6036元,被告李飞、被告广西正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雷共同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东旭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方元官
书记员周钲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