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2310号

原告: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和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焦明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9号广西美术出版社办公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毛怡,董事长。

被告: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7号708、7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杰,执行董事。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黑0108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投能源公司)、被告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耐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敏、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中投能源公司、北京华耐世纪公司支付货款405 371元;2、判令广西中投能源公司、北京华耐世纪公司支付以405 371元为基数的,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广西中投能源公司、北京华耐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该公司购买QLY25型轮胎起重机2台,单价为150万元,总价为300万元。交货地为广西中投能源公司所在地。北京华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更名为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北京华耐世纪公司分两次给付货款2, 594, 62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多次向广西中投能源公司、北京华耐世纪公司催收货款,北京华耐世纪公司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上盖章,对拖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二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诉至法院。

广西中投能源公司辩称:案涉购销合同系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与北京华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与广西中投能源公司无关。2009年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与广西中投能源公司签订的试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涉及货款给付事宜。广西中投能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北京华耐世纪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27日起算,至2013年4月26日届至。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原称为北京华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

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称为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甲方、设备提供方)与广西中投能源公司(乙方、设备试用方)签订《QLY25轮胎起重机试用协议》,约定“经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提供给乙方符合乙方使用要求的机械设备以供试用,并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一条设备名称、数量1.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符合使用要求的QLY25轮胎起重机,数量:2台。1.2甲方作为设备提供方在此承诺,甲方所提供的轮胎起重机是未使用过的全新设备并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质量要求。第二条交付、安装2. 1本次试用设备由甲方负责向乙方交付,由甲方负责运输、安装。交付时间:2009年10月30日前。2. 2交付地点(使用场所):乙方所在地。2.3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协议及装箱单检验设备外观及随机工具、备件后,向乙方出具一份“轮胎起重机签收证明”。由甲方负责组装调试设备。经乙方检验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由乙方负责办理设备保险及牌照。第三条试用初始日与试用期间 自设备交付之日起6个月。在试用期间或试用期结束后如乙方对设备无异议双方签定正式的购销合同。第四条试用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1所有权:在试用期内试用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试用物件的使用场所。自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起,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4.2使用权:在试用期内试用设备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第七条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

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的《产品交接表》两张,载“产品名称及型号QLY25轮胎起重机 产品编号090249、090250 接收单位中投创新能源公司 接收人:梁燕”。

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的《哈工轮胎起重机验收记录》一张,载“尊敬的用户:首先感谢您选购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轮胎起重机,为了您的起重机能够顺利地投入使用并发挥其最大效率,请在新机到货后按照下表中的顺序对新机进行仔细验收并详细填写验收记录。型号及名称QLY25轮胎起重机 出厂编号49 收货人:梁燕 单位:中投创新能源公司 日期:2009年10月25日”。

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的《哈工轮胎起重机验收记录》一张,载“尊敬的用户:首先感谢您选购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轮胎起重机,为了您的起重机能够顺利地投入使用并发挥其最大效率,请在新机到货后按照下表中的顺序对新机进行仔细验收并详细填写验收记录。型号及名称QLY25轮胎起重机 出厂编号50 收货人:梁燕 单位:中投创新能源公司 日期:2009年10月26日”。

广西中投能源公司认可《QLY25轮胎起重机试用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0年5月20日,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甲方、供方)与北京华耐世纪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一致同意就乙方向甲方购买QLY25轮胎起重机事宜,特定立本合同。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 名称轮胎起重机 型号 QLY25 数量2台
单价1,5000,00.00元 总价3,000,000.00 合计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二、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1、本合同所指的产品质保期是从交货验收之日起为期壹年,对整机实行三包。三、交货方式 交货期:两台设备已于2009年10月26日在广西钦州港交付。六、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10%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付款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七、验收方式1、在设备送到乙方交货地点前,设备的安全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负责提供当地质监部门检验所需的厂家全套材料,质监部门收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的设备原因导致没有通过质监部门检验的,甲方负全部责任。3、在设备到达乙方交货地点后,由乙方按双方议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办理最终验收手续。验收异议提出期限:如乙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的,应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八、争议解决 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九、其他 1、本合同是甲方与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QLY25轮胎起重机试用协议’的后续买卖合同。”

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与北京华耐世纪公司均认可北京华耐世纪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货款2 594 629元。

上述事实,有《QLY25轮胎起重机试用协议》《产品交接表》《哈工轮胎起重机验收记录》《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与北京华耐世纪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通过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QLY25轮胎起重机试用协议》已履行完毕,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已向北京华耐世纪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广西中投能源公司对《购销合同》不具有合同义务。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请求广西中投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北京华耐世纪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10%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而对质保期满“后”的具体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第二.1约定质保期为交货验收之日起一年,《哈工轮胎起重机验收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26日,那么,质保期满应分别为2010年10月25日、26日,因此,该两个日期之后,均系北京华耐世纪公司的付款时间。

北京华耐世纪公司应依约在《购销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3个月内共计支付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货款270万元,该270万元的给付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北京华耐世纪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 594 629元,未付的105 371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购销合同》货款总金额10%的质保金即30万元,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北京华耐世纪公司应当支付。

因双方未约定给付30万元的具体时间,因此,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主张北京华耐世纪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向北京华耐世纪公司提起给付货款的诉讼后,应给予该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判令该公司自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日(2018年9月25日)的次日起支付利息。

哈尔滨工程机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华耐世纪公司、广西中投能源公司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9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思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司永成
人 民 陪 审 员   武丕显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马 斌
书  记  员   郑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