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7号708、7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和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焦明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9号广西美术出版社办公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毛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勇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华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虹、王婷,被上诉人哈尔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雷及原审被告广西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勇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驳回哈尔滨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0月26日起算。2010年5月20日,哈尔滨工程公司、广西中投公司与北京华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签订后,北京华耐公司分4次共计支付货款2 594 629元,尾款405 371元未付。剩余尾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尾款应付款时间起算,即2010年10月26日。二、哈尔滨工程公司怠于履行催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超期,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2013年4月9日,哈尔滨工程公司向北京华耐公司发送《往来账款询证函》,函中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北京华耐公司欠哈尔滨工程公司货款 405 371元。该询证函经北京华耐公司盖章确认,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此后的3年时间双方再无联系,哈尔滨工程公司没有催款的行为,诉讼时效已过。三、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错误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认定诉讼时效从2018年起诉时方起算,应予以纠正。双方约定尾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即应从质保期满后的第二天,即应2010年10月26日付款。在哈尔滨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往来账款询证函》中也明确记载截至2012年12月31日,北京华耐公司欠405 371元(含质保金 300 000元),该内容已经说明,北京华耐公司与哈尔滨工程公司均认可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货款已经到了支付期限,因此才能称为“欠款”,北京华耐公司对此事实上也予以确认。北京华耐公司与哈尔滨工程公司双方对货款应支付时间早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达成合意。一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10%的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条款中的质保期满“后”属于具体付款时间不明确,进而认定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给付时间,质保金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约束,错误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一审起诉日,严重侵害了北京华耐公司的合法利益。1.哈尔滨工程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表示“多次催款”并要求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支付货款(含质保金300
000元)的利息,清楚地说明哈尔滨工程公司认为货款在2011年4月1日已经到了付款期限,否则不应要求支付利息。2.双方均认可诉讼时效从2011年已经起算,即便合同约定存在歧义理解,合同各方对欠款起算时间已经达成一致,诉讼时效起算没有争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货款支付约定不明的,应在收货当天付款。依照此原理,本案约定质保期满后付款,也应认定为质保期满当天支付尾款。3.一审庭审中,哈尔滨工程公司从未提起过关于“质保期满后”的主张和抗辩,一审法院也从未对其认为的约定不明事项进行过审查,却以双方对质保期满后的具体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为由,认定哈尔滨工程公司起诉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没有事实依据,强行对北京华耐公司适用20年最长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一方未主张、未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对另一方适用不利的诉讼时效已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哈尔滨工程公司已在起诉状和其提交的证据自认了货款支付的时间,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北京华耐公司已无需再举证证明。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却枉顾基本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错误保护躲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严重侵犯了北京华耐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哈尔滨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华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何时支付,故质保金的给付不受2年的诉讼时效的约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北京华耐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西中投公司述称,广西中投公司与哈尔滨工程公司签订的《QLY25轮胎起重机试用协议》已履行完毕,不涉及货款给付事宜。涉案《购销合同》系哈尔滨工程公司与北京华耐公司签订,与广西中投公司无关,广西中投公司对《购销合同》不具有合同义务,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哈尔滨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中投公司、北京华耐公司支付货款405 371元;2.判令广西中投公司、北京华耐公司支付以405 371元为基数的,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广西中投公司、北京华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华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耐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广西中投公司原名称为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哈尔滨工程公司(甲方、设备提供方)与广西中投公司(乙方、设备试用方)签订《QLY25轮胎起重机试用协议》,约定“经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提供给乙方符合乙方使用要求的机械设备以供试用,并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一条设备名称、数量1.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符合使用要求的QLY25轮胎起重机,数量:2台。1.2甲方作为设备提供方在此承诺,甲方所提供的轮胎起重机是未使用过的全新设备并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质量要求。第二条交付、安装2.1本次试用设备由甲方负责向乙方交付,由甲方负责运输、安装。交付时间:2009年10月30日前。2.2交付地点(使用场所):乙方所在地。2.3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协议及装箱单检验设备外观及随机工具、备件后,向乙方出具一份“轮胎起重机签收证明”。由甲方负责组装调试设备。经乙方检验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由乙方负责办理设备保险及牌照。第三条试用初始日与试用期间 自设备交付之日起6个月。在试用期间或试用期结束后如乙方对设备无异议双方签定正式的购销合同。第四条试用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4.1所有权:在试用期内试用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试用物件的使用场所。自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起,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4.2使用权:在试用期内试用设备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第七条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

哈尔滨工程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的《产品交接表》2张,载“产品名称及型号QLY25轮胎起重机 产品编号090249、090250 接收单位中投创新能源公司 接收人:梁燕”。

哈尔滨工程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的《哈工轮胎起重机验收记录》一张,载“尊敬的用户:首先感谢您选购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轮胎起重机,为了您的起重机能够顺利地投入使用并发挥其最大效率,请在新机到货后按照下表中的顺序对新机进行仔细验收并详细填写验收记录。型号及名称QLY25轮胎起重机 出厂编号49 收货人:梁燕 单位:中投创新能源公司 日期:2009年10月25日”。

哈尔滨工程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的《哈工轮胎起重机验收记录》一张,载“尊敬的用户:首先感谢您选购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轮胎起重机,为了您的起重机能够顺利地投入使用并发挥其最大效率,请在新机到货后按照下表中的顺序对新机进行仔细验收并详细填写验收记录。型号及名称QLY25轮胎起重机 出厂编号50 收货人:梁燕 单位:中投创新能源公司 日期:2009年10月26日”。

广西中投公司认可《QLY25轮胎起重机试用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0年5月20日,哈尔滨工程公司(甲方、供方)与北京华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一致同意就乙方向甲方购买QLY25轮胎起重机事宜,特定立本合同。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 名称轮胎起重机 型号 QLY25 数量2台 单价1 500 000元 总价3 000 000元 合计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二、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1.本合同所指的产品质保期是从交货验收之日起为期壹年,对整机实行三包。三、交货方式 交货期:两台设备已于2009年10月26日在广西钦州港交付。六、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10%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付款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七、验收方式1.在设备送到乙方交货地点前,设备的安全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负责提供当地质监部门检验所需的厂家全套材料,质监部门收取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的设备原因导致没有通过质监部门检验的,甲方负全部责任。3.在设备到达乙方交货地点后,由乙方按双方议定的标准进行验收,办理最终验收手续。验收异议提出期限:如乙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的,应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八、争议解决 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九、其他 1.本合同是甲方与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QLY25轮胎起重机试用协议’的后续买卖合同。”

哈尔滨工程公司与北京华耐公司均认可北京华耐公司分4次共计支付货款2 594 6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哈尔滨工程公司与北京华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通过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QLY25轮胎起重机试用协议》已履行完毕,哈尔滨工程公司已向北京华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广西中投公司对《购销合同》不具有合同义务。哈尔滨工程公司请求广西中投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哈尔滨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北京华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10%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而对质保期满“后”的具体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第二.1约定质保期为交货验收之日起1年,《哈工轮胎起重机验收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26日,那么,质保期满应分别为2010年10月25日、26日,因此,该两个日期之后,均系北京华耐公司的付款时间。

北京华耐公司应依约在《购销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3个月内共计支付哈尔滨工程公司货款2 700 000元,该2 700 000元的给付应受2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北京华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 594 629元,未付的105 371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购销合同》货款总金额10%的质保金即300 000元,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北京华耐公司应当支付。

因双方未约定给付300 000元的具体时间,因此,哈尔滨工程公司主张北京华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工程公司向北京华耐公司提起给付货款的诉讼后,应给予该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自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日(2018年9月25日)的次日起支付利息。

哈尔滨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华耐公司、广西中投公司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北京华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哈尔滨工程公司与北京华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2019)桂05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用于证明哈尔滨工程公司与北京华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买卖交易,双方在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货物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异议后,买方付清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哈尔滨工程公司在就该合同产生纠纷的判决书中自认“无质量异议后”就是“无质量异议期届满之日”,是一个确定的日期。3.《业务联系函》一份,内容:“北京华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经由贵公司2009年10月销售的2台QLY25轮胎起重机(用户单位:钦州港)还有40.5371万元剩余货款未付;2011年5月经销的2台QLY25轮胎起重机(用户单位:北海港)全部298.00万元货款未付;合计未付款金额338.5371万元。请贵公司核对上述货款金额后函复我公司并尽快办理付款。”北京华耐公司用证据3证明哈尔滨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发函给北京华耐公司,函中称2009年10月销售的轮胎起重机还有405 371元货款未付。经质证,哈尔滨工程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份证据均是北京华耐公司和哈尔滨工程公司之间其他合同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哈尔滨工程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北京华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联系函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询问确认哈尔滨工程公司款项,并不能表明哈尔滨工程公司向北京华耐公司主张权利。广西中投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哈尔滨工程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3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哈尔滨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北京华耐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该函载明载止2012年12月31日,北京华耐公司欠哈尔滨工程公司货款405 371元。北京华耐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3年4月9日在该函上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哈尔滨工程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哈尔滨工程公司与北京华耐公司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北京华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10%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从交货验收之日起为期1年。据此,双方约定北京华耐公司支付最后一期货款即质保金的时间为交货验收之日起1年。《哈工轮胎起重机验收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26日,故此,北京华耐公司应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6日支付质保金,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哈尔滨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发函给北京华耐公司要求尽快办理付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4月9日,北京华耐公司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上确认其应付的货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9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至2015年4月8日已经届满,哈尔滨工程公司2018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哈尔滨工程公司主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何时支付,与《购销合同》所载内容不符。且本院经审查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同为QLY25轮胎起重机的《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货物质保期一年满无质量异议后,买方付清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该约定内容与双方在本案诉争的《购销合同》中关于“10%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的约定在文字表述上类似。哈尔滨工程公司在因该合同引发的(2019)桂05民终36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主张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货物质保期满1年之日。结合哈尔滨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和2013年4月1日向北京华耐公司所发《业务联系函》和《往来账款询证函》的内容以及哈尔滨工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北京华耐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支付欠付全部货款的利息等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销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非北京华耐公司可以在产品质保期满后的任何时间支付质保金。即使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哈尔滨工程公司2012年5月30日向北京华耐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要求尽快办理付款,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哈尔滨工程公司要求北京华耐公司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同样,2013年4月9日,北京华耐公司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上确认其应付的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9日起重新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故此,本院对哈尔滨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华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2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哈尔滨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杜 茵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