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7064号
原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9号广西美术出版社办公楼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400947。
法定代表人:毛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剑,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4月1日
开庭时间:2021年6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陆祖剑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请要点: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被告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9129.6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500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2021年1月11日,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争议,被告(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二、2020年11月、12月工资9190元。
南宁市仲裁委于2021年3月5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2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9129.6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
原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诉请如前。
南宁市仲裁委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入职,约定工资构成为1800元+绩效工资,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申请人分别领取工资4319.7元、6409.7元、3895.42元、4599.7元、5588.64元、5890.56元、4641.64元、4641.7元、4597.36元、4235.57元、4577.7元、578.35元。
原告对被告采用钉钉打卡方式考勤管理,2021年1月4日被告被原告移除钉钉系统,此后被告不再去原告上班。
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如下:1、我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书部分有异议,我方并没放弃对被告的考勤,将被告移出钉钉系统是暂时性的,理由是,双方因为提成待遇的问题协商不成,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担心被告在考勤群里散布不利于原告的言论,因此将被告暂时移出钉钉考勤系统。对劳动仲裁裁决书其他部分没有异议。2、针对被告的情况,我方将其移出钉钉考勤系统后,用传统的纸质记录方式对其进行考勤,但2021年1月4日之后,被告不再到岗,因此其是全部缺勤,我方于2021年1月26日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体的移出钉钉考勤系统后的考勤方式我方没有书面告知,但我方有向其口头交待,要求其汇报工作。
3、新的考勤方式不适用其他员工,被告是特殊情况,因此我方对其采取纸质考勤记录,对其他员工没有使用新的考勤方式。若其他员工也存在特殊情况,我方也会采取纸质考勤记录。4、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其是属于对外拓展业务、推销产品、维护产品的,但其与原告联系应当是在原告的办公室。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2020年11月、12月工资问题。经法庭询问,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其是属于对外拓展业务、推销产品、维护产品的,在不存在固定工作地点情况下,故仲裁委认定考勤记录并不是作为核算工资的唯一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1800元底薪。若原告认为被告缺勤,违法公司制度,需扣除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应书面通知被告扣除的数额及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南宁市仲裁委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1月12月工资差额9129.65元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经庭审询问,原告仅对被告采取移除钉钉系统考勤,行为本身就区别对待被告,其主张传统的纸质记录方式考勤主张理由并不充分。其次,考勤记录作为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在移除被告后并未书面告知被告原因,剥夺了被告知情权,属于拒绝提供相关劳动条件。再次,原告仍未能就及时催告上班或及时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制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作出合理解释,南宁市仲裁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因原告未足额发放2020年11月、12月工资,故南宁市仲裁委根据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平均工资4854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1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9129.65元;
二、原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万燕群
人民陪审员 骆 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韦进福
书 记 员 熊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