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4266号
原告: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苗园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FCPU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9号广西美术出版社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4009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
原告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中投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广西中投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四;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水电费557263.8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交水电费307110.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欠交水电费491851.29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以欠交水电费557263.8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水电费给原告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定金1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被告为原告提供水电节能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包干的水电费,再由被告按实际支出的水电费向供水供电部门支付水电费,节约的水电费原、被告按比例分享。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向原告方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四》,其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按时转款。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不迟于当月20号,乙方收到甲方汇款后不迟于当月23号,若遇节假日应提前。双方每违约一天,罚款当月合同额的1%。若违约一个月以上,双方均可无条件解除合同。(合同和协议的内容详见该合同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多年来双方均按约展行。但是,从2021年12月份起,被告出现欠交供水供电部门水电费的情况,其中:2021年12月份欠交水电费307110.22元,2022年1-2月份欠交水电费184741.07元,2022年3月份欠交水电费65412.56元,合计欠交水电费557263.85元(被告欠交水电费的情况,详见原告提供的广西**市桂南医院水电欠费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但是,被告拖欠水电费不交给供水供电部门,导致供水供电部门通知原告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酌情以被告欠交的水电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中投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要求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今年4、5月份原告应给被告公司的服务费用和实际交付水电费之间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于被告请求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今年4、5月份原告应给被告公司的服务费用和实际交付水电费之间的差额,原告表示不同意,理由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履行超过一个月合同即解除。庭审中,原告承认从未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只是于2022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另承认被告方在2022年4、5月份有人员在原告处驻守。被告确认2022年4、5月份有人员在原告处驻守,6月份开始撤离原告处。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协议书四》中约定:从2019年8月份开始甲方每月总共需调整基数费用合计为228200元。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2022年4、5月水电费支出凭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凭证,其中广西**玉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4月份水电费为54881.06元,**供电局收取的4月份电费为98397.13元,**供电局收取的5月份电费为104885.46元,以上合计258163.65元。原告提交上述凭证同时向本院递交一份《关于高压变压器使用后降低电费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由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全资投建的2台800K**高压变压器于2021年8月底建成验收并投入使用,即2021年9月起,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部分区域内电接入供电局高压供电,电费由玉柴物业公司供电的0.8元/度(固定电费)降低至**供电局0662~0.549元/度(供电局为变动电费),降低电费差额应属于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说明向本院提交《关于高压变压器使用后降低电费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与桂南医院每月能耗包干费用如遇变更情况,双方均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最新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四》于2019年8月生效,协议约定每月能源包干费用调至228200元。签订协议后桂南医院未通知我司其投建的高压变压器已投入使用,且未提出高压变压器使用后降低电费双方需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我司认为桂南医院从2019年8月至2022年3月均按228200元每月支付了能耗包干费,《合同补充协议书四》已执行生效是有法律效力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从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各个月收取原告的能耗包干费均未按约定支付给供水供电部门,严重违反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水电费、支付违约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被告提出要求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今年4、5月份原告应给被告公司的服务费用和实际交付水电费之间的差额的问题,合同虽有“若违约一个月以上,双方均可无条件解除合同”的约定,但在被告违约后,在原告起诉前,原告未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22年4、5月仍按合同派出人员在原告处驻守提供服务,包干费用和实际交付水电费之间的差额应支付给被告。至于原告称其公司投建了高压变压器,降低电费差额应属于原告,但原告投建后从未向被告提出降低包干费的请求并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而是仍按原补充协议四约定支付包干费,因此,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4、5月份包干费为228200元×2=456400元,原告交纳的水电费为258163.65,差额为198236.35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广西中投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及之后的相关补充协议;
二、被告广西中投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水电费557263.85元给原告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西中投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计算方式:以307110.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491851.29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以557263.8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广西中投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20000元给原告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
五、原告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广西中投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4、5月份的能耗包干费与实际水电费差额198236.35元,此差额款扣减上述一至四项应支付的款项。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499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申请费3519元,合计9018元,由原告广西**市桂南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由被告广西中投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