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2250号
原告:上海斯***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宝钱公路469号6幢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084414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9号广西美术出版社办公楼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40094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斯***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与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投创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894.36元(计算方式:以1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1%,自2016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0%,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咨询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与原由:被告因采购原告物质而与原告于2014年2月、2016年4月签订如下两份买卖合同。其中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板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HYBY-2014-2-12),合同总价为21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出厂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买方工地3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开始执行原告如期交货完毕,买方(被告)先后共支付199500元货款,余款10500元一直拖欠至今。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ZTZJY{2016}0408-02),合同总价为1028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建造完毕付到总额95%的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开始执行原告如期交货完毕,被告先后共支付97660元货款,余款5140元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二次货款总额312800元,被告共支付297160元货款,余款1564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不断追讨,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严重违背了商业诚信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投创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投创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斯***公司(甲方)与中投创新公司(乙方)签订《板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HYBY-2014-2-12),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板式换热器二台,价格合计210000元。甲方于2014年3月2日前将货物送至以下交货地点:北海南株大道园博园项目工地,收货人为:施作卫。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设备定金,设备出厂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乙方指定工地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付清。货物质保期自交货验收之日起贰年。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此违约金不包括因此给对方带来的其他损失和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甲方落款处加******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中投创新公司的公章。
斯***公司(甲方)与中投创新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ZTZJY{2016}0408-02),乙方向甲方购买板式换热器一台,价格102800元,甲方收到货款5日内开具17%增值税发票于乙方。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建造完毕付95%货款,剩下5%质保金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付清。交(提)货期是20天(到达工地交货时间,自收到定金之日起计算),买方指定收货地址为柳州市新******柳州市职业教育集中办学区,收货承办人为:施作卫。货物质保期自交货验收之日起贰年。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此违约金不包括因此给对方带来的其他损失和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甲方落款处加******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中投创新公司的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斯***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6年5月5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开具面额108000元、102000元,2016年开具面额1028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投创新公司。
中投创新公司共支付29716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2022年2月7日,斯***公司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斯***公司与中投创新公司签订《板换买卖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中,斯***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中投创新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斯***公司主张中投创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640元(210000元+102800元-29716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斯***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咨询费问题。因双方未就一方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咨询费进行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斯***公司主张律师咨询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斯***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40元;
二、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斯***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5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广西中投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