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9民初1576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管委会大楼北侧(**序号:4667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MA5KATJWO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5月10日 开庭日期:2023年6月1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1年5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4日,利息为195.72元);2.判令被告广***公司在案涉项目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应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中鑫公司中标并承接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的“邕宁区***那路片区集中供水工程”项目(项目编号:ZXHTZB1904ZB01B121A)后,将中***的供水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实际施工,约定每人每天150元的劳务费,原告于2020年5月份至11月份期间在案涉项目从事埋管、水泥工的工作。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于2021年5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共工作24.5天,对应劳务费共计367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工友出具一份由被告***亲笔书写的结算材料;案涉工程中,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尚欠原告劳务费367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中鑫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被告***,其应在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中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中鑫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94.5%的工程款,被告中鑫公司已经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70%的工程款给被告***,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不需承担连带责任,最终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中鑫公司中标并承接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的“邕宁区***那路片区集中供水工程”项目(项目编号:ZXHTZB1904ZB01B121A),后被告中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甲方)以公司的名义将中***的供水工程转包给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PE管道热熔包工包设备包安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路闸阀,热熔,排气阀安装,水表、龙头、出水阀门安装,弯头包工,施工燃油,发电机、热熔机,人工设备由乙方自己提供,焊接口质量不合格而返工整改给甲方造成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应被告***要求,被告中鑫公司将被告***应收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若被告***账户发生变化,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中鑫公司,被告中鑫公司要求被告***在请款时,必须有被告***小组成员签字同意。”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实际施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2021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施工队进行结算,原告工作24.5天,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劳务费共计3675元,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手写的结算单。 另查明,2022年5月14日,被告中鑫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有向***施工队提供了《那路集中供水工程施工班组结算单(***)》,载明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88564元,并出具了2020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23日被告中鑫公司向被告***班组成员支付工程价款的清单,载明支付总金额为172500元,附有转款回单等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管道开挖、管道安装等工作,被告***应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自述其因被告***雇请而为被告***做工这一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能提供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和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劳务款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并对劳务款产生的缘由及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说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3675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675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劳务费的付款期限,被告***经催告仍未支付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劳务款36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0日起计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鑫公司就被告***应负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村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中鑫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PE管道热熔工程施工,被告***系个人,原告系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而非为被告中鑫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以发包人即中鑫公司为被告主***,因此被告中鑫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被告中鑫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绝大部分的工程价款,已经履行了被告中鑫公司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鑫公司对被告***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675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劳务款36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5月10日起计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