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31民初1113号

原告: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4号长乐星城1幢2单元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5932456510(5-1)。

法定代表人:岑林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庆,广西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310080353557。

法定代表人:杨胜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宇,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初级中学,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当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031742087379A。

法定代表人:农世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益公司)诉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隆林教育局)、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岩茶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因需要进行工程造价等专业评估鉴定,2020年7月6日,中止诉讼。2021年4月28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庆,被告隆林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宇、王永杰,被告岩茶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农世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壮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13837元(以工程总欠款3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隆林教育局就岩茶中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事宜,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教育局指定的被告岩茶中学的明德楼、明技楼等进行翻新改造施工,工程期限为60天,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工程合同价款为65000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随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建设,于2017年7月22日如期完工。2019年7月24日,完成验收鉴定并交付使用。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5000元的工程款,尚拖欠325000元工程款。造成原告应得而未得的款项被占用,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均无果而终。原告百般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隆林教育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因此,该无效合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但是,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应以鉴定评估的造价为准。实际上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预算,因此,工程款结算应当以鉴定评估价为准。

岩茶中学辩称,与隆林教育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告壮益公司与被告隆林教育局书面签订《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中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壮益公司承包被告岩茶中学的明德楼、明技楼等建筑设施进行翻新改造施工,工程期限为60天,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合同价格预算总价为650000元。此后,原告壮益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7月24日,施工完毕后,被告隆林教育局与原告壮益公司及相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竣工质量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正式交付被告岩茶中学使用。2020年6月19日,经被告隆林教育局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共陆续支付给原告壮益公司工程款325000元。2020年12月25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一次评估得出本案标的价值为494386元,因原告壮益公司提出评估异议,2021年3月19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又作出第二次评估,将本案标的总价值降为423891元。两次评估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均未达到预算。此外,原告壮益公司已垫付给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用为9887元。

另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岩茶中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工程的第一次评估结论,在内外墙工序不变(外墙施工工序均为:铲除原墙不平整及补脱落层、刮外墙腻子粉2遍、打磨、底漆、外墙涂料2遍、防水罩光漆1遍、外墙搭建脚手架;内墙施工工序均为:平整墙面、刮腻子粉2遍、打磨、底漆、刷内墙漆2遍)的基础上,施工单价为每平米50元(铲除外墙旧腻子每平米5元+刷乳胶漆外墙面每平米45元=每平米50元),内墙施工单价评估为每平米30元(铲除内墙旧腻子每平米5元+刷乳胶漆内墙面每平米25元=每平米30元)。而该评估公司的第二次的评估结论,外墙施工评估单价降为每平米45元,内墙施工单价降为每平米25元,相同工程工序的评估单价存在明显差异,随意性大。此外,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电路改造和电路材料的评估方式,与同期施工的其他学校的评估方式也有明显不同,没有统一的评估单价和价值换算。对于上述评估中存在的同期同工评估价格差异和评估方式不相同的情况,本院依法通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庭予以说明,但该公司以未收取到出庭费为由,拒不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壮益公司与被告隆林教育局于2019年5月20日书面签订的《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中学“美丽校园”立面改造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未按规定先行招投标,已违反行政法规,根据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是,原告壮益公司已实际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由被告隆林教育局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岩茶中学使用,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扣除隆林教育局2020年6月19日通过财政部门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壮益公司的工程款325000元,不足部分,被告隆林教育局应当继续支付。

关于原告壮益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壮益公司主张按其与工程受益人岩茶中学确认的工程价值及原预算的650000元计付,但该自行确认的总工程价,并未得到本案主合同签订一方隆林教育局的认可,对隆林教育局没有约束力,且预算与实际存在偏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壮益公司另提出参考隆林建材市场价格定价及百色建筑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原告此前已提出评估鉴定且已得出评估结论,本案不应再参考隆林建材市场价格定价及百色建筑工程造价。对于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前后两次评估价格存在差异,综合案情,为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采纳2020年12月25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一次评估确定本案的标的价值49438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当事人未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隆林教育局在庭审中主张该拖欠工程款利息应当由受益人岩茶中学支付,并主张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也应由受益人支付,被告岩茶中学无异议,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当时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9386元(不包含已支付的325000元);

二、限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支付325000元之日止,以4943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693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给付原告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鉴定费9887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9.29元,由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初级中学负担234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卫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庭光

书 记 员 覃群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