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6民初973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宁,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系弄底村扶贫驻村工作队队员。
被告:***,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广西那坡县。
第三人:黄俊铭,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第三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天行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584923940X。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融科东南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
第三人:百色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乐德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6MA5L3MT73X。
住所地:广西
住所地:广西那坡县城厢镇弄底村弄表屯
法定代表人:蔡俊青,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益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932456510
住所地:广西
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长乐星城******
法定代表人:岑林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瑞,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那坡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体广电旅游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6MB1989455A。
住所地:那坡县丹桂
住所地:那坡县丹桂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宁,被告***、第三人客乐德公司、第三人壮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瑞、第三人文体广电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天行公司、黄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欠款14,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作为第三人黄俊铭的带班人员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按每月1000元的租金租下原告自建的三层楼房作为数名工人的生活起居用房,租期1年。后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结算,加后来补租底层的2000元/年,被告共欠房租14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25日前还清,议毕,被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与原告作凭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综上,被告欠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
8条,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清偿,现原告将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处。另,本案第三人百色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工程建设发包人,中建天行公司及黄俊铭是工程建设项目承包负责人。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百色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给广西壮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那坡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将约207万元工程进度款转给广西壮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发放部分农民工报酬。被告***系打工卖力的农民工,其租房行为系为第三人中建天行公司及黄俊铭利益而为,是雇员(农民工)办理雇主事务,应由雇主对雇佣事务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以致第三人中建天行及黄俊铭没有支付固元房租,存在过错,因此百色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广西壮益工程有限公司明知百色客乐德公司与中建天行公司没有解除合同仍参与建设并收取应结算给中建天行及黄俊铭的工程进度款,存在违法,所以对所欠房租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那坡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将工程进度款违法交付壮益公司以致产生纠纷,致使中建天行及黄俊铭无法支付雇员的房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以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
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3.证人吴某、谭某庭审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答辩称,其承认还欠原告***房租14000元,其作为农民工的包工头,只是代替黄俊铭租房用于民工生活居住,其表示目前无能力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黄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中建天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中建天行公司无关,中建天行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或第三人,与原告***、第三人客乐德公司并不认识,未与***、客乐德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过案涉人员的款项。中建天行公司也没有委托过黄俊铭,更没有发出通知关于成立那坡县黑衣壮旅游区工程项目部。
第三人中建天行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客乐德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关于双方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事,纯属当事人***与被告***之间的私人交易,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和责任,我方不做任何评论,也无义务和责任去帮其承担任何费用,在此原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在此表示强烈反对及谴责,我方保留追究原告因滥诉而造成我方名誉和经济损失等权利。
第三人客乐德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壮益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关于双方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事,纯属当事人***与被告***之间的私人交易,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和责任,我方不做任何评论,也无义务和责任去帮其承担任何费用,在此原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在此表示强烈反对及谴责,我方保留追究原告因滥诉而造成我方名誉和经济损失等权利。
第三人壮益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文体广电旅游局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状自认说明黄俊铭与***只是委托代理关系,***只是履行黄俊铭的授权的代理行为,所以本案的被告应该是黄俊铭,不是***;同时,原告与***或黄俊铭的法律关系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文体广电旅游局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第三人黄俊铭、中建天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客乐德公司、壮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第三人文体广电旅游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欠条》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且各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条》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吴某、谭某均系原告***同村人、邻居,有目睹原、被告租赁行为发生的可能,且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18日,被告***因在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昆山大门工程进行施工的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那坡县砖混结构房屋中的二、三层作为工人宿舍
用,租金为每月1000元,租期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租赁案涉房屋底层作存放工具用,年租金2000元。2019年6月18日,租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租14,000元,也未继续租赁原告***的房租,直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追索租金,被告***即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房费壹万肆仟元(14,000元),限2020年5月25日底一次性付清”,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现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另查明,第三人黄俊铭系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昆山大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该工程带班负责人,与第三人黄俊铭为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俊铭作为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昆山大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被告***为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昆山大门工程带班负责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作为该工程施工工人宿舍的行为是被告***按照要求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故应由第三人黄俊铭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4000元,因第三人黄俊铭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黄俊铭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黄俊铭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故本案的《欠条》仅在原告***及第三人黄俊铭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除本案原告***、第三人黄俊铭外的其他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那坡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对欠付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黄俊铭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4,000元;
二、第三人黄俊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屋租金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直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第三人黄俊铭承担。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第三人黄俊铭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隆 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兰莹书记员黄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