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6民初97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宁,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系弄底村扶贫驻村工作队队员。
被告:***,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广西那坡县。
第三人:黄俊铭,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第三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称: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天行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584923940X。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融科东南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
第三人:百色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乐德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6MA5L3MT73X。
2
住所地:广西
住所地:广西那坡县城厢镇弄底村弄表屯
法定代表人:蔡俊青,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益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932456510
住所地:广西
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长乐星城******
法定代表人:岑林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瑞,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那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那坡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体广电旅游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6MB1989455A。
住所地:那坡县丹桂
住所地:那坡县丹桂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宁,被告***、第三人客乐德公司、第三人壮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瑞、第三人文体广电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天行公司、黄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欠款14800元;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8日起至8月26日止,被告以第三人的现场联络人身份要求原告为其拉沙石等建材建设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2019年3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沙石料本钱共计14800元,承诺于当年结清。债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还钱,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而终。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处。另,本案第三人百色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工程建设发包人,中建天行公司
3
及黄俊铭是工程建设项目承包负责人。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百色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给广西壮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那坡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将约207万元工程进度款转给广西壮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发放部分农民工报酬。被告***系打工卖力的农民工,其购买沙石等材料系为第三人中建天行公司及黄俊铭利益而为,是雇员(农民工)办理雇主事务,应由雇主对雇佣事务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以致第三人中建天行及黄俊铭没有支付沙石及运输款,存在过错,因此百色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广西壮益工程有限公司明知百色客乐德公司与中建天行公司没有解除合同仍参与建设并收取应结算给中建天行及黄俊铭的工程进度款,存在违法,所以对所欠沙石及运输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那坡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将工程进度款违法交付壮益公司以致产生纠纷,致使中建天行及黄俊铭无法支付沙石及运输款,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以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料、运费14800元;
3.证人郭某1、谭某、郭某2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答辩称,其承认还欠原告14800元沙石款及运输款,其作为农民
4
工的包工头,只是代替黄俊铭购买沙石用于工程建设,之前尚欠原告的沙石款运输费等费用都已经支付部分,现在还剩14800元的款项未支付,其表示目前无能力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黄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中建天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中建天行公司无关,中建天行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或第三人,与原告***、第三人客乐德公司并不认识,未与***、客乐德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过案涉人员的款项。中建天行公司也没有委托过黄俊铭,更没有发出通知关于成立那坡县黑衣壮旅游区工程项目部。
第三人中建天行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客乐德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公司弄底项目部关于其三方之间发生的有关建筑材料买卖和运输承包一事,纯属当事人***、***、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公司弄底项目部之间的私人交易和买卖,其交易金额以及条件和使用场地我方一概不知情,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和责任,我方不做任何评论,也无义务和责任去帮其承担任何费用,在此原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在此表示强烈反对及谴责,我方保留追究原告因滥诉而造成我方名誉和经济损失等权利。
第三人客乐德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壮益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公司弄底项目部关于其三方之间发生的有关建筑材料买卖和运输承包一事,纯属当事人***、***、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公司弄底项目部之间的私人交易和买卖,其交易金额以及条件和使用场地我方一概不知情,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和责任,我方不做任何评论,也无义务和责任去帮其承担任何费用,在此原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和法律依
5
据的前提下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在此表示强烈反对及谴责,我方保留追究原告因滥诉而造成我方名誉和经济损失等权利。
第三人壮益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文体广电旅游局答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却强行将我局列为第三人,我局与本案没有关联。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予以认可,我方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我方请求法院对原告进行相关的法律调查,对原告作相应的法律制裁。2.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仅限相对主体之间,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情并不知情,也不参与,因此,原告列我方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只是买卖建筑材料的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只是将材料卖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项不是农民工工资,货款与工资有明显的差别,原告在本案适用的两项法律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第三人文体广电旅游局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第三人黄俊铭、中建天行公司、客乐德公司、壮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文体广电旅游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欠条》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且各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条》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郭某1、谭某、郭某2均系原告***同村人,并在案涉工地上务工,与原、被告均相识,有目睹原、被告买卖行为发生的可能,且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8月26
6
日期间,被告***因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南昆山大门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并由原告***运输至工地,由被告***验收。2019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沙石料款共计人民币14,800元,被告***当即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运费、沙石本钱,共计壹万肆仟捌佰元(14,8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承诺于当年内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已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现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另查明,第三人黄俊铭系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南昆山大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该工程带班负责人,与第三人黄俊铭为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俊铭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被告***为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南昆山大门工程带班负责人,被告***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并用于那坡县黑衣壮古寨旅游度假区南昆山大门工程的行为是被告***按照要求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故应由第三人黄俊铭向原告***支付购买沙石等款项14,800元,且第三人黄俊铭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资金上的占用,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第三人黄俊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款项为止。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黄俊铭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故本案的《欠条》仅在原告***及第三人黄俊铭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除本案原告***、第三人黄俊铭外的其他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本案第三人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客乐德旅游文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壮益建设有限公司、那坡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对欠付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7
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黄俊铭尚欠原告***材料款14,800元;
二、第三人黄俊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14,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第三人黄俊铭承担。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第三人黄俊铭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隆 兵
8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兰莹书记员黄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