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194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珠江中路南侧水务大厦1号楼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XPN99B。
法定代表人:苏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红,女,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081.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淮南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由潘集区交通局发包给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位于潘集区境内。2016年7月25日,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云龙,现法定代表人为苏丹丹。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871081.04元。2020年潘集区交通局分两次将176081.04元转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多种理由进行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云龙等负责,现法定代表人苏丹丹未经手且不了解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081.04元事实不清,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三、营业执照变更证明,证明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云龙。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四、潘集区审计局审计结果通知单,证明涉案工程审计情况和审核结果。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五、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方量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原告。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单位法人签字,确认单没有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六、张云龙出具的说明、被告向原告汇款记录,证明张云龙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
二、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方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所述不实,不是原告一个人施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三、资金支付审批表,证明是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不是原告申请。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出示法庭调取的证据:
一、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张婷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2月27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婷账户转款999976元。二、徽商银行淮南泉山支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工商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四、潘集区交通局与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审核定案表。五、刘中友谈话笔录。六、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七、本院(2019)皖0406民初2877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八、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依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尚存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五,经本院核实,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是其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中张云龙出具的说明,因无法向张云龙核实,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予批判。汇款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淮南市潘集区交通局与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发包方(全称):淮南市潘集区交通局,承包人(全称):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淮南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工程。2.工程地点:淮南市潘集区。……。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玖万玖仟零伍拾陆元壹角肆分(¥1799056.14元)。”
2017年2月6日,潘集区审计局向潘集区交通局出具潘审价[2017]93号淮南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结算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审计情况为:1、合同价款金额1799056.14元;2、报审决算金额1871939.91元;3、审定决算金额1871081.04元。
2020年1月,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潘集区交通局提交资金支付审批表,申请金额100万元。2020年1月17日,淮南市潘集区财政局向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20年2月27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婷银行账户转款999976元。2020年6月1日,淮南市潘集区财政局向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83万元,同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2020年7月21日淮南市潘集区财政局向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1081.04元。
另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人为张云龙,2019年10月25日变更前张云龙占股99.999%,徐波占股0.001%。2019年10月23日,张云龙、徐波与苏丹丹、张芳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云龙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苏丹丹,徐波将其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张芳,公司法人变更为苏丹丹。
再查明,2019年7月,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016年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建淮南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淮南市潘集区老村级道路改造工程从其公司购买混凝土,该两项工程均由***施工,***已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尚欠1040906.16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支付淮南市皓东混凝土有限公司1040000元。
***曾向淮南市潘集区交通局提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信息、开户许可证、公司营业执照证件转让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营业执照变更证明材料,其中营业执照变更证明内容为:{原公司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安徽寿县,原法定代表人李成才。因公司发展需要,现改为新公司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公司地址为:淮南市田家庵区(现22栋)502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云龙。}证明上原公司盖章签名处盖有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新公司盖章签名处盖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主管部门盖章处盖有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原告***称上述资料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张云龙交给其后,由其提交给淮南市潘集区交通局。
安徽爱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法人为李成才,现该公司仍然在业。
2021年2月3日,原告***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龙、张婷为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张云龙、张婷在1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一、淮南市潘集区财政局2020年1月17日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所转的100万元、2020年6月1日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所转的83万元及2020年7月21日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所转41081.04元是否为淮南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工程的工程款;二、***是否为淮南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工程实际施工人;三、***要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6081.0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潘集区审计局审定决算的淮南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工程款金额1871081.04元,潘集区财政局三次转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金额合计1871081.04元,与潘集区审计局审的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工程金额相同,因此本院认定淮南市潘集区财政局2020年1月17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21日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所转共计1871081.04元为淮南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工程的工程款;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20年6月1日潘集区财政局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工程款83万元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将该工程款中的70万元转让***银行账户。建设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由***购买,购买混凝土费用由***支付,应当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作为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应当获得该工程的工程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敬老院路)工程的工程款171081.04元没有法律根据,应当向***返还,***主张176081.04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171081.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款171081.04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