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辰伟空调销售有限公司

1213盐城辰伟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蓝天白云精品酒店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91民初1213号
原告盐城辰伟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飞驰新天地广场****(3)。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蓝天白云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鹿鸣广场商办楼**********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原告盐城辰伟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伟公司)与被告盐城市蓝天白云精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白云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白云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为:120000元×6%×2×1年=1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卖方,两名被告作为购买方与原告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57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将按银行同期利率加倍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份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两名被告至今仍有120000元货款未给付,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军空调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名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天白云酒店、***均未答辩。
原告辰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于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辰伟公司(甲方)与蓝天白云酒店(乙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为成交供应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5700元(含按设备安装及辅材;后附详细报价清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10%,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4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总货款的20%,六个月内付清尾款30%。验收方法: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乙方按照相关报价文件的配置要求对所供货物的技术性能、技术参数等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意见。若使用方在未进行验收就开始使用空调系统,则视为甲方对该项目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将按银行同期利率加倍罚息。合同签订后,辰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蓝天白云酒店安装了空调设备。蓝天白云公司一直拖欠12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5月7日,蓝天白云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向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军空调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此据:***。”后,蓝天白云酒店、***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货款,辰伟公司遂于2018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辰伟公司与被告蓝天白云酒店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蓝天白云酒店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蓝天白云酒店的上述欠款责任的债务加入,其应当对未支付的120000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违约付款损失的请求,因有合同明确约定,且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辰伟公司要求被告蓝天白云酒店、***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蓝天白云精品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盐城辰伟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由被告盐城市蓝天白云精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连成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人民陪审员  蔡正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雅男
书 记 员  黄晶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