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佳旺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广东立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平县佳旺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7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平县佳旺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新盈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志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玲,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杰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立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金山路325国道随垌路口。
法定代表人:林德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安平县佳旺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五金公司)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城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佳旺五金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立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四、对以上三项工程立乔工程公司尚欠佳旺五金公司款项合计为1527834元(760243元+719231元+48360元)。佳旺五金公司在收取立乔工程公司的上述款项前须开具相应款项发票(含已付款项但尚未开具的发票2879561.82元)给立乔工程公司,由立乔工程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至佳旺五金公司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安平县佳旺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安平支行,账号:10×××47)。其中:1、扣减质保金161656元后,由立乔工程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50%即683089元[(1527834元-161656元)×50%]给佳旺五金公司,佳旺五金公司开具数额为3562650.82元(2879561.82元+683089元)的发票给立乔工程公司;2、余下50%即683089元由立乔工程公司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给佳旺五金公司;3、161656元(质保金)由立乔工程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给佳旺五金公司,质保金按合同约定,由项目业主暂时保留,待质保期满,扣除相应的罚款、违约金或维修费用,无息退还佳旺五金公司……”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佳旺五金公司开具数额9429095元发票给立乔工程公司,因该发票可能为虚假发票,立乔工程公司已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2月21日就佳旺五金公司涉嫌虚开发票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5日,11月17日、11月19日,佳旺五金公司重新开具数额为9429095元(包含调解书中数额为3562650.82元发票)的发票给立乔工程公司,该发票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有备案可询。因立乔工程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佳旺五金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6)粤1702执289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立乔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以执行标的1366178元及利息、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为限。次日,该院划拨了立乔工程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账号为44×××01的银行存款150万元。
另查,立乔工程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账号为44×××01的银行账户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项账户。
江城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旺五金公司涉案虚开发票,立乔工程公司是否应履行支款义务;二、是否可以划拨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保证金。
关于佳旺五金公司涉案虚开发票,立乔工程公司是否应履行支款义务问题。虽然佳旺五金公司第一次开具的发票涉嫌虚开发票,但佳旺五金公司又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7日、11月19日重新开具数额为9429095元(包含调解书中数额为3562650.82元发票)发票给立乔工程公司,佳旺五金公司已经履行调解书的义务,立乔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立乔工程公司称佳旺五金公司开具虚假发票以致立乔工程公司不需要向佳旺五金公司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可以划拨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保证金的问题。涉案账户的资金是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保证金,该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立乔工程公司工人被拖欠的工资,有专项用途,不适宜用于偿还普通债务。参照《阳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保证金提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建筑施工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竣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三)因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个人),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确定无法支付的;(四)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五)建筑施工企业确实无法支付拖欠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确实需要提取的其他情形。”该院冻结、划拨该资金用于偿还立乔工程公司所欠佳旺五金公司的债务并不属于应当提取保证金的情形,故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不得执行。对于立乔工程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仍可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立乔工程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44×××01)内的保证金不得执行。
复议申请人佳旺五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江城法院引用了《阳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豁免执行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执行中,并非是由被执行人自行向银行申请提取该费用,而是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执行规定来进行强制性执行划扣的国家公权力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阳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阳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地方性部门规章,其适用效力不应高于法律。在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给予地方部门规章可以创设限制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其次,根据《阳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被执行人提出的涉案工程在广州,涉案的款项也是存入广州市的银行账户,江城法院适用阳江市的管理办法作出裁定是明显适用不当。二、工人工资保证金实质仍是建设单位名下的资金,不能对抗国家司法权的执行行为。首先,各地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限制支付情形,所限制的仅是缴纳保证金的主体,并不能对抗法院基于国家司法权的执行行为。其次,涉案资金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的规定实际是建设单位将一笔资金存入自身开设的账户内,在劳动者发生工资被拖欠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其性质不构成质押担保效力,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一方面,建设单位与银行、人社局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物权法关于质押合同的基本条款,银行只是提供资金管理服务的主体,人社局是负责监督的主体,银行及人社局均不是债权人。另一方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85条的规定,金钱质押必须移交到有效的债权人占有及控制,但涉案的款项并没有符合这一规定,因此本案中法院划扣的保证金并非担保法中的质押金,不能对抗第三人。最后,被执行人并未出现破产行为,划扣涉案资金并不必然导致损害了工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企业规模大,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被执行人拒绝主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是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江城法院裁定,不得执行涉案保证金的裁定,不仅妨碍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利益,同时助长了被执行人恶意拖欠债务。且若法院裁定不得执行本案已扣划的款项,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向江城法院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这无疑是进一步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撤销江城法院作出的(2017)粤17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裁定立即执行已从被执行人立乔工程公司账号(44×××01)内划扣的资金。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立乔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1账户内存入的1831293.21元为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城法院能否冻结、划拨立乔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账号为44×××01的银行存款。立乔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开设的账号44×××01账户的款项,性质是工资保证金。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四条:“工资保证金主要用于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工资支付的诚信机制,完善工资支付监管制度,妥善调处建筑工地因欠薪引发的劳资纠纷群体事件,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当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证金提取条件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建筑施工企业和开设专用账户银行从该企业工资保证金专户中提取相应资金,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建设行政部门监督下,发放被欠薪工人工资”;第二十一条“工资保证金的提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建筑施工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二)工程项目承建过程中或全部停工、竣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三)经人力资源资源社会保障和建设行政部门审查确实需要提取的其他情形”;及第二十八条“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建筑施工企业在15个工作日等额补存。”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采取查封、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若本案涉及到工人工资,也应该由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工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理。在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被强制执行后,相关企业应及时补存。
本案中,立乔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1账户内存入的1831293.21元为工资保证金。该笔工人工资保证金在没有符合《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举的条件之一并提取前仍然是立乔工程公司的财产。立乔工程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已生效的(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江城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被执行人立乔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1账户内的款项为该公司财产,江城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执行存款的具体数额,由执行法院核算后,告知双方当事人。
综上,复议申请人佳旺五金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江城法院作出的(2017)粤17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认定冻结、划拨该存款用于偿还债务不属于应当提取保证金的情形,认定有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执28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艳云
审 判 员 林浈量
审 判 员 冯子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 岩
书 记 员 姜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