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6054号
原告:北京华汇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甲8号。
法定代表人:沈凤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崇敏,女,北京华汇嘉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C2座1902。
法定代表人:周文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汇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嘉公司)与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崇敏,被告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1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134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华汇嘉新风系统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新风系统设备,包括安装辅材、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50%,即人民币70000元,设备进场前,付合同总价款30%,人民币42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总价款20%28000元。合同履行地点为奥雅中心篮球馆,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采购,后各项设备及主机都已准备完毕等待安装,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预付第一次货款,也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我方进场施工,致使该套设备处于空置状态,此前原告曾起诉被告给付预付款,被告当庭辩称,现在场地已经拆迁,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可能,原告遂撤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履约投入的资金1347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鼎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合同价款155000元羽毛球馆《新风系统工程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安装完毕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投入使用。2016年7月,双方对羽毛球馆过滤网层数发生争议,原告承诺为五层过滤网,实际安装为四层过滤网,被告未支付20%尾款385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在本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付款后原告撤诉。2、答辩人认为双方合同口头协商已经解除不再履行。本案合同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篮球馆《新风系统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4万元。因双方对前述2016年3月12日羽毛球馆合同过滤网层数发生争议,签约后半个月2016年7月18日在北四环工地被告经手人孟国忠已当面告知原告经手人沙磊,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不再付预付款。原告当场及事后未提出异议。3、双方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被告自行采购材料设备与被告无关。只有在被告支付50%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才需要提供新风系统设备及辅材,在支付30%货款后,原告才进场安装。从2016年7月6日签订合同至2017年8日19日起诉在长达一年多未支付预付款也未书面指令先供应设备的情况下,进一步说明被告的意图是不再履行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原告对此明知的。4、双方合同是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购买的是通用型号设备,不是专用设备加工订货合同,未单独出加工设计图纸或者委托原告出设计图纸,在被告未付预付款也未书面指令先供应供货安装情况下,原告是否生产设备与被告无关,即使有损失也由其自己承担。5、合同约定的体育场馆已经被政府拆除,事实上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自2018年3月开始,场地出租方、城管部门、奥林匹克公园管委会多次书面通知腾退拆迁,至2018年9月底日奥信体育公园已经被整体腾退拆除,目前现场是拆除后的工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汇嘉公司(乙方)与被告鼎信公司(甲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华汇嘉新风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新风系统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等:项目名称奥雅中心篮球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万元;5、施工方式:乙方负责提供主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范围仅限于甲方指定位置;6、工程期限:根据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确认;7、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50%,即人民币70000元,设备进场安装前,付合同总价款30%,人民币42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总价款20%,人民币28000元。8、乙方责任:1)按审按审定的施工图及说明有关规范、规程施工,按时、保质完成该工程。合同后附:工程报价单。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生产、购置了相关设备及配件,后被告未再履行协议。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方已按双方所签协议履行,各项设备及主机系统已经准备完毕,等待安装,贵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我方进场施工,望及时履行义务,给付预付款,并安排设备安装。
对于原告华汇嘉公司合同成本,其称扣除安装费、运费共计134700元,其中利润9000元。
后双方因争议起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庭审中,对于施工图,原告解释为:因篮球馆新风跟被告沟通是和羽毛球馆的新风系统一致,所以就没有重新出具图纸。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未确认图纸等。后原告在该案中撤诉。被告鼎信公司称:“因双方此前其他合同履行中对于过滤网层数发生争议,签约后半个月2016年7月18日在北四环工地被告经手人孟国忠已当面告知原告经手人沙磊,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不再付预付款。原告当场及事后未提出异议。”就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合同履行地点的体育馆已于2018年7月,场管合同到期,后场馆被拆除,现合同已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后附有报价单,其中有具体设备、型号、报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积极采购材料、定制设备并无不当。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4日,一年后即2017年7月12日,原告仍向被告发函要求履行,可见原告仍在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及协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被告虽称双方曾口头解除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违约所致,现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准许,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其报价、合同履行情况、利润等因素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华汇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华汇嘉新风系统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汇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汇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