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150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汇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
法定代表人:沈凤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崇敏,女,195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华汇嘉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汇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0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华汇嘉公司索赔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华汇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羽毛球馆新风系统工程合同后,鼎信公司经手人已于2016年7月18日在北四环工地,告知华汇嘉公司经手人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不再付预付款,对方当场及事后未提出异议。其后鼎信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华汇嘉公司对此也明知。2.双方合同约定有先付款后供货安装的先后顺序且期限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在鼎信公司未付预付款也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华汇嘉公司自行采购设备材料,具有过错。3.本案应为普通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系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违反案由规定,导致损失认定严重错误。4.一审判决参照报价单认定损失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鼎信公司购买的是通用型号新风机,不是专用设备加工订货合同,未单独出加工设计图纸或者委托华汇嘉公司出设计图纸,在鼎信公司未付预付款也未书面通知进场期限的情况下,参照报价单认定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5.即使认定鼎信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完全未履行,考虑到合同先付款后履行的先后顺序及买卖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金额鼎信公司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足以惩罚鼎信公司的违约、弥补华汇嘉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10万元严重高估,与事实不符。也超过了订立合同时鼎信公司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6.华汇嘉公司可以另行销售设备防止损失扩大,而不是坐等一年多索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汇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信公司上诉理由。
华汇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鼎信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34700元;2、诉讼费用由鼎信公司承担。后华汇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134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汇嘉公司(乙方)与鼎信公司(甲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华汇嘉新风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华汇嘉公司向鼎信公司提供新风系统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等。项目名称奥雅中心篮球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万元;5、施工方式:乙方负责提供主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范围仅限于甲方指定位置;6、工程期限:根据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确认;7、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50%,即人民币70000元,设备进场安装前,付合同总价款30%,人民币42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总价款20%,人民币28000元。8、乙方责任:1)按审定的施工图及说明有关规范、规程施工,按时、保质完成该工程。合同后附:工程报价单。
合同签订后,华汇嘉公司为履行合同生产、购置了相关设备及配件,后鼎信公司未再履行协议。2017年7月12日,华汇嘉公司向鼎信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方已按双方所签协议履行,各项设备及主机系统已经准备完毕,等待安装,贵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我方进场施工,望及时履行义务,给付预付款,并安排设备安装。
对于华汇嘉公司合同成本,其称扣除安装费、运费共计134700元,其中利润9000元。
后双方因争议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庭审中,对于施工图,华汇嘉公司解释为:因篮球馆新风跟鼎信公司沟通是和羽毛球馆的新风系统一致,所以就没有重新出具图纸。但鼎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未确认图纸等。后华汇嘉公司在该案中撤诉。鼎信公司称:“因双方此前其他合同履行中对于过滤网层数发生争议,签约后半个月2016年7月18日在北四环工地,鼎信公司经手人孟某某已当面告知华汇嘉公司经手人沙某,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不再付预付款。华汇嘉公司当场及事后未提出异议。”就此华汇嘉公司予以否认,鼎信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合同履行地点的体育馆已于2018年7月,场管合同到期,后场馆被拆除,现合同已无法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后附有报价单,其中有具体设备、型号、报价等。合同签订后,华汇嘉公司为履行合同积极采购材料、定制设备并无不当。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4日,一年后即2017年7月12日,华汇嘉公司仍向鼎信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可见华汇嘉公司仍在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及协调,华汇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鼎信公司虽称双方曾口头解除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系鼎信公司违约所致,现合同无法履行,华汇嘉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准许,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参考其报价、合同履行情况、利润等因素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华汇嘉公司与鼎信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华汇嘉公司损失10万元;三、驳回华汇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员工孟某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孟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6年7月18日,在北四环的工地,孟某某通知华汇嘉公司的员工沙某解除合同,不履行了,所以鼎信公司未支付对方款项。经质证,华汇嘉公司认可孟某某系鼎信公司员工,但不认可其陈述的内容,称经与沙某核实,孟某某没跟沙某说解除合同,也没说本案所涉合同不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孟某某系鼎信公司员工,与本案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且华汇嘉公司对于孟某某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故在鼎信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证言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汇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一审开庭中,华汇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书。鼎信公司认为该合同早已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鼎信公司与华汇嘉公司所签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鼎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华汇嘉公司损失10万元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鼎信公司虽称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7月18日经双方办事人员口头协商解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华汇嘉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采购材料、定制设备系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所做的必要准备,并无过错。现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系因鼎信公司违约行为所致,鼎信公司应当赔偿华汇嘉公司相关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损失数额、合同履行情况及利润因素对损失数额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鼎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进而造成损失认定错误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鼎信公司关于华汇嘉公司损失10万元不应由其承担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书,但未确定解除的日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书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
综上所述,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确认合同书解除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北京华汇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华汇嘉新风系统合同书》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汇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1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鼎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